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11民初515号
原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何存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工资3000元的仲裁请求;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直接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承建了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红古区瑞泽苑小区综合楼以及8#、9#、10#住宅楼。原告将劳务分包给***、***、***、***四人实施。各被告系以上分包人雇佣人员。《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第***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法院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更是进一步指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没有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2.本案已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本案中,抛开双方是否是存在劳动关系这个焦点。按照被告仲裁申请书的自认是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红古区瑞泽苑小区务工。可以证明务工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拖欠工资也是发生在务工期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本案按照拖欠工资处理不合法、不合理。本案中,原告将劳务分包约定支付劳务费。再由分包人向雇佣人员支付工资。如直接支付,原告并未直接雇佣被告,也无法知晓工资支付情况。显然不合法、不合理。综上所述,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红劳人仲(2017)0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红古区瑞泽苑小区的部分楼体工程。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将其承建项目中的砌砖抹灰、植钢筋等劳务分包给了***以及***、***、***4人组织实施,上述4人各自雇佣了经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劳人仲【2017】07号裁决书中申请劳动仲裁的其他44名被告从事砌砖抹灰、植钢筋等劳务工作。原告与上述4人以及经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劳人仲【2017】07号裁决书中申请劳动仲裁的其他44名被告均未签订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原告向***及***、***、***四人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工资无果,遂向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日,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等48人支付工资1467044元的仲裁裁决,后原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以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以及***、***、***各自雇佣了经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劳人仲【2017】07号裁决书中申请劳动仲裁的其他44名被告。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向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选择权利救济的方式不当,其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以及***、***、***就原告拖欠的工资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