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7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或调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甘0123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全部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义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将本案所涉及工程中的配电室、锅炉房、办公室(研发中心)三处建筑的模板工程和配电室、锅炉房钢筋绑扎工程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其中《钢筋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施工范围是配电室、锅炉房两处的钢筋绑扎工程。工程款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是配电室、锅炉房两处施工范围形成的价格。而事实上,配电室、锅炉房两处施工内容由案外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为办公室(研发中心)建筑钢筋绑扎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未约定办公室(研发中心)建筑钢筋绑扎工程的合同价款,因办公室(研发中心)施工难度最低,钢筋绑扎工程单价应为18元,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仍按70元计算,远远超过公允价格,该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是配电室、锅炉房、办公室三处建筑模板安装工程,工程款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该价格是配电室、锅炉房、办公室三处工程形成的综合单价。而事实上诉人仅完成办公室(研发中心)一处的模板安装义务,配电室、锅炉房的模板安装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无权就未施工部分主***,但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仍然计算其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施工,上诉人仍按全部施工范围予以结算的情况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内容虚假,刻意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时忽视上述事实,致使同样的工程出现了两份结算单,同样的工程有两个不同实际施工人,上述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后,还要再向被上诉人就统一工程再支付一次工程款。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损害了被上诉人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伪造的工程结算单,不得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系虚假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的签字,***并非红旗公司工作人员,而是配电室、锅炉房、办公室三处建筑模板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应由上诉人承包部分工程实际由***完成,红旗公司也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且***并非红旗公司工作人员,红旗公司没有授权其有权对任何工程结算。因此上诉人与***均明知被上诉人未实际进行配电室、锅炉房模板安装的情况下,***仍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与***恶意串通,在未经过红旗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工程项目章,二者的行为恶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一审认定以被答辩人出具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红旗公司与***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与《钢筋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双方就榆***塑料泡沫厂,工程中钢筋工程与木工班组劳务承包达成协议,由***向红旗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劳务的主要内容为将该厂的配电室、锅炉房、办公室的主体模板工程及钢筋绑扎,其中钢筋工程建筑面积7842.75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采用包工、***、包机械的方式承建。木工工程建筑面积以主体结构实测模板接触面积为准,每平方米80元。在***完成所有约定劳务后,红旗公司与***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工程结算单》,承包人***、红旗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红旗公司涉案项目专用章,核算劳务费为419650元。根据结算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与《钢筋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以及被答辩人出具的2020年12月30日《工程结算单》对案涉的工程的发包、造价、施工,竣工验收、结算都做了详细的约定,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纯属编造理由拖延时间。二、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陈述的:“被上诉人与***恶意串通,在未经过红旗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工程项目章,二者的行为恶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属上诉人无中生有的狡辩:一审庭审查明: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为***,由***委托***负责涉案现场的劳务指派工作。再查明,被告辩称的涉案印章,我院审理的(2022)甘0123民初1447号案件针对上述事项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榆中县公安局以无犯罪事实撤销案件。答辩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上诉人红旗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在工程完工后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而盖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印章系伪造,在法院释明要求上诉人报案鉴定,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拖延时间,在公安侦查阶段撤回报案,导致该案件被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现上诉人又提出***、***不是其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的理由纯属狡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19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劳务费419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818元,以上合计:437468元;增加第二项“判令被告承担该款项结算值日至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旗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与《钢筋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双方就榆***塑料泡沫厂,工程中钢筋工程与木工班组劳务承包达成协议,由***向红旗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红旗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劳务的主要内容为将该厂的配电室、锅炉房、办公室的主体模板工程及钢筋绑扎,其中钢筋工程建筑面积7842.75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采用包工、***、包机械的方式承建。木工工程建筑面积以主体结构实测模板接触面积为准,每平方米80元。在***完成所有约定劳务后,红旗公司与***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工程结算单》,承包人***、红旗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红旗公司涉案项目专用章,核算劳务费为419650元。另查明,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为***,由***委托***负责涉案现场的劳务指派工作。再查明,被告辩称的涉案印章,我院审理的(2022)甘0123民初1447号案件针对上述事项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榆中县公安局以无犯罪事实撤销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红旗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钢筋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红旗公司应给付***劳务费419650元,因涉案工程双方已结算,红旗公司拖欠劳务费的行为给***造成一定的损失,对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已未付劳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四百六十七条、六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419650元,并已4196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62元,由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依据一审在卷证据及二审当事人陈述查明,红旗公司与***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所加盖印章与案涉***的《工程结算单》加盖印章一致,均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榆***塑料泡沫制品厂项目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旗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现析判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问题。红旗公司上诉该《工程结算单》系***与案外人***伪造。就本案而言,该工程结算单上除有***在“承包人”处签名,案外人***在“施工员”处签名外,还加盖有“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榆***塑料泡沫制品厂项目专用章”,该印章与红旗公司和***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一致,且红旗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予以认可,庭审中亦对该印章予以认可,故红旗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红旗公司上诉主张***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配电室、锅炉房的钢筋及模板工程劳务系***提供,***的施工单价不应为合同约定的单价。就本案而言,红旗公司与***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由***为榆***塑料泡沫厂配电室、锅炉房7842.7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提供框架、钢结构劳务,每平米劳务费70元;双方又签订《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为配电室、锅炉房、办公室模板工程提供劳务,建筑面积以主体结构实测为准,每平米劳务费80元。2020年12月30日,红旗公司又与***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工程数量及单价。以上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红旗公司已实际认可了***提供劳务的量与价格,且红旗公司又未与***签订其他合同变更每平米的劳务费价格,故此节红旗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2元,由上诉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