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123民初2810号
原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71020301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塑料泡沫制品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定远镇张老营村43号(水骆公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65444626M。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榆***塑料泡沫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33627.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1408960元;3、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保鲜包装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包括厂房、仓库、研发中心等工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下半年,被告因修建厂房一事与原告进行协商。2018年9月7日,被告将广州博厦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白图交给原告,原告依据该图纸制定施工方案,核算工程量预估工程款。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依据上述施工白图签订《保鲜包装箱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榆中县××许家台的保鲜包装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整体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0月10开工,工期294天,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14100000元。2018年11月1日因被告委托广州博厦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未能通过审核,且无建设工程审批手续,致使项目停工,故双方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保鲜包装箱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为继续工程建设,被告另行委托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重新进行工程设计,原、被告于2019年6月6日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再是固定总价,合同金额14100000元为暂估价,最终价款以结算为准。2019年9月被告将重新设计的施工图交予原告,原告依据该图履行施工义务。施工期间,因疫情、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致使多次停工,为解决上述问题,原、被告多次达成工程款付款协议,被告承诺支付工程进度款15000000元,但实际支付13266030元,且在整体工程未进行工程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使用已完工的厂房,致使住建部门责令原告停工。停工期间,原告核算已完工的工程量,全部工程除小部分装修未完工外,剩余工程全部完工,工程造价已达23099657.96元,原告垫资施工近1000万元,为减少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早日整改恢复施工,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也未整改。2022年12月26日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既不支付工程款,也不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2018年10月12日签订《保鲜包装箱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施工图纸未审核通过,且无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故合同无法履行,2019年6月6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该合同第二十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兰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受理后,被告榆***塑料泡沫制品厂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25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