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10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伟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伟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3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伟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伟源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红旗公司支付工程款。
首先,本案在一审中红旗公司提交了监理通知以及现场照片,足以反映伟源公司负责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是监理通知是双方当事人之外第三方出具的证据,该证据与施工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足以初步证明本案涉及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因外墙保温工程由伟源公司负责施工,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施工质量符合要求,但其未就工程质量出示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无权要求红旗公司支付工程款。
其次,不论红旗公司是否将监理通知单向伟源公司进行通知,均不改变伟源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这一客观情形,伟源公司应承担的施工质量责任并不因未通知而予以免除。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红旗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就免除伟源公司承担的施工质量责任,法律也未规定施工方承担质量责任以接到通知为前提,因此一审法院以未通知为由支持伟源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予以纠正。
最后,即便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但该结算也仅限于对工程价款达成的协议,不能仅凭一份具有争议的结算书,就免除伟源公司的工程质量责任。因此即便结算有效的情况下,伟源公司仍负有义务向红旗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工程合格后红旗公司可以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工程具有质量争议,伟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伟源公司无权向红旗公司主张工程款,请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伟源公司辩称,一、红旗公司称伟源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无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与常理不符。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双方约定于2021年元月付至总工程款的95%,伟源公司按期完成施工,红旗公司项目部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结算单。在施工过程中红旗公司未对伟源公司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尤其在结算中,红旗公司也未表明施工质量问题,完工结算单中更没有扣除其所称的不合格的相应价款,现其称伟源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常理不符,另其所提供的照片与本案关联性都无法证明,且其提交的监理资料也是其单方出具,也没有伟源公司签字,无法证明伟源公司收到,更没要求伟源公司整改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甚至红旗公司一审没有提起反诉,没有对质量问题及相关费用提出主张,故其所称伟源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本案红旗公司不诚实守信,违反诚信原则。伟源公司起诉后,后红旗公司提出案涉其项目部印章系伟源公司伪造,遂将该案移送公安局审查,经公安局查明该印章确属红旗公司印章,现红旗公司又以其项目经理在醉酒情况下不是红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进行狡辩,由此可以看出,其毫无商业信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三、红旗公司无权以伟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剥夺伟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五条质量保修条款规定,即使发生质量问题,伟源公司的责任也是维修和承担相应维修费用,并不免除红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红旗公司应于2021年元月底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无权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剥夺伟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旗公司支付拖欠伟源公司的工程款109728元;2.判令红旗公司向伟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291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红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伟源公司与红旗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约定红旗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榆中县许家台榆中鸿江塑料泡沫制品厂保鲜包装箱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伟源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外墙保温及乳胶漆、内墙腻子涂料,合同工期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工地按进度付款,2021年元月底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的质量保证金贰年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按工程款5%暂留,根据施工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质量情况,扣除因质量问题罚款后,质保期满且收到业主方开具的回访保修单后一次性返还。合同同时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伟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2020年12月22日,红旗公司向伟源公司出具总结算单,伟源公司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价款总计115498元,留质量保证金5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红旗公司将其承包的榆中鸿江塑料泡沫制品厂保鲜包装箱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伟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伟源公司施工完毕并与红旗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质保期届满且收到业主方开具的回访保修单后返还质保金,因伟源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扣除预留的工程质保金5770元后,剩余工程款109728元红旗公司理应向伟源公司支付。红旗公司辩称伟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结算单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工程款未予支付。虽工程监理公司向红旗公司出具了质量问题的函件,但红旗公司并未向伟源公司书面告知要求整改,且双方合同对工程质量保修也有明确约定。一审庭审中,红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系其项目经理醉酒后伟源公司自己盖章,故对红旗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按期付款应承担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金,故伟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32918.40元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甘肃伟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728元,承担违约金32918.40元,合计142646.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甘肃伟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已减半收取),由甘肃伟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元,由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红旗公司与伟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伟源公司施工完毕并与红旗公司进行了结算。二审经审查,原审对质保金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红旗公司应向伟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9728元并无不当。二审中,红旗公司主张伟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证据显示工程监理公司向红旗公司出具了质量问题的函件,但红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伟源公司进行过通知进行整改或进行返修等,红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鉴定申请等。红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系其项目经理醉酒后伟源公司自己盖章,故对红旗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次,红旗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向伟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按期付款应承担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金,原审认定红旗公司向伟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2918.4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