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10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8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27号80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6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红旗乡红旗村二社27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甘012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红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后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甘01民终3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2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移送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甘012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3)甘012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红旗公司、***立即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97868.46元,并支付以297868.46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系***与***签订,并认定***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此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判决由***一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为***和红旗公司。理由:1.合同书上红旗公司加盖有红旗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2.被上诉人红旗公司承认亚太玫瑰园4、5号楼建设项目是其公司承包建设,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一事实;3.2015年7月1日红旗公司给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盖有“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付款授权书》,授权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以上理由,足以认定本案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为***和红旗公司。虽然,合同书上有***的签字,但***是以“甲方代表负责人”的身份签字。二、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在2013年5月20日结算时,明确工程款在年底前付清,据此,应付工程款的最后截至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所以,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红旗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上诉人与***个人签订,没有公司盖章,红旗公司也没有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实际是***施工,红旗公司从未组织、参与施工,也未支付任何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合同上的公司盖章也是***伪造的,红旗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97,868.46元及利息(利息以297,868.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亚太玫瑰园4、5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红旗公司,***挂靠于红旗公司。亚太玫瑰园4、5号楼红旗公司实际没有施工。2010年6月5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亚太玫瑰园5号楼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以劳务人工费大包干,包括带机械设备、塔吊、升降机、消耗材料、散水以内的土建工程。承包价格:以建筑面积计,按每平方米360元计付结算为依据;本合同4号楼按本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2013年5月20日,***在***工程结算单的乙方处签字,该结算单显示:永登亚太玫瑰园4、5号楼工程劳务费合计4,456,738.8元,欠1,350,000元。2015年7月1日***给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盖有“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付款授权书,授权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工程款直接支付给***。2019年3月12日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红旗公司752,131.54元,该公司给***顶付住宅一套,价值776,192元,***给该公司补交房屋折价款24,060.46元。***自认在索要欠款过程中***支付了30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劳务费297,868.46元。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5月24日,***四次通过电话向***催要劳务费,***同意支付,但至今没有给付。另查明,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红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刑终20号刑事判定书中查明,***于2015年2月11日伪造了一枚“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62010110XXX”印章。上述事实,由《***工程结算单》《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付款授权书、电话录音付款凭证、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刑终20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亚太玫瑰园4、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红旗公司承包,***具体负责施工,***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了***,***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目前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实际拖欠***工程款297,868.46元。该建设工程红旗公司未实际组织施工,也未接受和支付工程款。故***应支付拖欠***工程款297,868.46元,红旗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主张要求红旗公司、***承担以297,868.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因297,868.46元欠款确定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现欠款已达三年以上,利息应以2019年3月12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红旗公司关于***使用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在2015年2月11日伪造了一枚“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62010110XXX”印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亚太玫瑰园4、5号楼建设过程中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且红旗公司承认亚太玫瑰园4、5号楼建设项目是其公司承包建设,***属于挂靠,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其***使用的公司印章系伪造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7,868.46元;二、***自2019年3月12日开始承担利息,利息以297,868.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6月5日,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红旗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首页“甲方(发包方)处”有***签名,“乙方(承包方)处”空白;第2页下方甲方代表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并盖有“甘肃红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另,红旗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七里河区分局将企业名称由“甘肃红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3月17日再次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由“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围绕***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具体析判如下:
关于红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付款责任。经审查,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首页“甲方(发包方)”处有***签名,“乙方(承包方)”处空白;第2页下方甲方代表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并盖有“甘肃红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负责人处有***的签名。本案原审中,***、红旗公司均认可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亚太玫瑰园4、5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红旗公司,***挂靠于红旗公司的事实。因此,结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签字、盖章情况及***与红旗公司形成的挂靠关系,可以认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红旗公司的名义对外与***签订了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书。另,2015年7月1日红旗公司给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盖有“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付款授权书》可进一步印证,红旗公司对挂靠人***以其公司名义对外与***签订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知晓且认可。关于案涉红旗公司的印章,原审判决中作出的相关认定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在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红旗公司存在共同过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签订时***对二者的挂靠关系属明知状态。因此,被挂靠人红旗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在2013年5月20日出具结算单时,已写明工程款在年底前付清,据此,应付工程款的最后截至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7,868.46元;
三、***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承担利息,利息以297,868.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四、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8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8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