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21民初145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8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5年3月15日,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6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诉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2019)甘012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某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22)甘01民终3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2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移送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97868.46元及利息(利息以297868.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亚太玫瑰园5号楼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以劳务人工费大包干,包括带机械设备、塔吊、升降机、消耗材料、散水以内的土建工程。承包价格:以建筑面积计,按每平方米360元计付结算为依据;本合同4号楼按本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项目。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永登亚太玫瑰园4、5号楼工程劳务费合计4456738.8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297868.46元。2018年8月23日和同年12月9日,原告两次通过电话向***催要劳务费,被告***同意支付,但至今没有给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从亚太玫瑰园接的工程,***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我们不知情,且我们发现合同上面盖的章子是伪造的,我们保留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和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亚太玫瑰园4、5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挂靠于某某公司。亚太玫瑰园4、5号楼某某公司实际没有施工。2010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亚太玫瑰园5号楼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以劳务人工费大包干,包括带机械设备、塔吊、升降机、消耗材料、散水以内的土建工程。承包价格:以建筑面积计,按每平方米360元计付结算为依据;本合同4号楼按本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2013年5月20日,***在***工程结算单的乙方处签字,该结算单显示:永登亚太玫瑰园4、5号楼工程劳务费合计4456738.8元,欠1350000元。2015年7月1日***给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盖有“甘肃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付款授权书,授权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工程款直接支付给***。2019年3月12日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某某公司752131.54元,该公司给***顶付住宅一套,价值776192元,***给该公司补交房屋折价款24060.46元。***自认在索要欠款过程中***支付了30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297868.46元。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5月24日,原告四次通过电话向***催要劳务费,被告***同意支付,但至今没有给付。另查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甘肃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刑终20号刑事判定书中查明,***于2015年2月11日伪造了一枚“甘肃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62010110XXX”印章。 上述事实,由《***工程结算单》《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付款授权书、电话录音付款凭证、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刑终20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亚太玫瑰园4、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包,***具体负责施工,***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了***,***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目前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实际拖欠***工程款297868.46元。该建设工程某某公司未实际组织施工,也未接受和支付工程款。故***应支付拖欠***工程款297868.46元,某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以297868.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因297868.46元欠款确定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现欠款已达三年以上,利息应以2019年3月12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某某公司关于***使用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在2015年2月11日伪造了一枚“甘肃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62010110XXX”印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亚太玫瑰园4、5号楼建设过程中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且某某公司承认亚太玫瑰园4、5号楼建设项目是其公司承包建设,***属于挂靠,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其***使用的公司印章系伪造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7868.46元; 二、***自2019年3月12日开始承担利息,利息以297868.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