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461号
原告深圳市鹏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
林路香珠花园C栋2-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文君,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怡桦,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上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15号时代总部基地六区3号。
法定代表人郭海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庆福,住址山
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小区北区14号楼1单元601号,身份号码××。
原告深圳市鹏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上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案件退回本院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邹庆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王岚、陶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于涉及工程造价事宜,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第三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文君、王怡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灯光安装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太原火炬创业大厦灯光亮化工程,工程安装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与长治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太原火炬创业大厦,生产加安装周期为50天。被告无故拖延工期的,每拖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若被告中途终止工程,应向原告偿付合同款的50%违约金,并退还原告前期所付的一切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18520元。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一再无故停工拖延工期,自2012年9月26日无故停工至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工程款50%的违约金及退还原告前期向其支付的一切款项共计13777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前期所支付的款项合计91852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59260元(918520×50%);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合同解除基础上,但原告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若法院支持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则被告有权拆除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部分;3、原告于2012年4月将涉案工程交给邹庆福施工,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违约的是原告,并非被告;4、退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金两项请求有重复,若第2项请求成立,违约金数额应予以降低。
第三人邹庆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LED灯光安装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将太原火炬创业大厦灯光亮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7992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竣工日期自定金到账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生产加安装周期50天。工程材料安全由乙方负责,工程材料进场时,由甲方确认并指定货物堆放地点。乙方安装调试设备完毕,需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并签字验收认可,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签字,材料、设备不得使用、安装。乙方应派出工程技术及施工人员到工地现场安装施工,完成前期隐藏工程施工并验收,完成设备安装及系统的调试运转。乙方负责全部LED设备工程完工及验收,所需材料均按双方约定时间进场到位。乙方所供LED灯具为质量合格的产品,芯片为原装进口产品,如所供产品不符合商定条件,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并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订购及乙方安装的设备名称及价款如下:型号为24V、24W、6500K的LED洗墙灯1344套,单价276元,合计370944元;型号为AC220V、DC24V、350W的开关电源130台,单价230元,合计29900元;型号为150W、HID的投光灯单价960元的60套,单价1800元的20套,合计93600元;型号为220V、2*5W、暖白光、IP65的LED上下射灯36套,单价158元,合计5688元;型号为220V、100W的航空障碍灯8套,单价877元,合计7016元;型号为不锈钢H=3M、W=1.2M的投光灯支架15套,单价800元,合计12000元;型号为含电源、穿孔灯珠的LED穿孔字1项,单价160000元;型号为RVV2*2.5的电力电缆500米,单价4.1元,合计2050元;型号为YIV-IKV-3?6+1*4的电力电缆600米,单价23元,合计13800元;型号为1500*1000*250(含开关电器)的配电箱2个,单价6000元,合计12000元;型号为JDG电线管、线卡的辅料1项,单价8000元;人工费45000元;上述价款共计759998元,优惠价740000元,含税加收8%,工程造价799200元。乙方应保证最终实际效果与甲方确认的效果一致,如最终效果不能达到效果图,乙方应赔偿甲方一切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最终以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第一期工程款)即239760元;乙方工程材料进场,甲方验收签字后应于7日内向乙方再次支付合同价款30%(第二期工程款)即239760元;工程验收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5%(第二期工程款)即279720元;剩余5%即39960元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应于7日内将5%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给乙方,但剩余3年乙方还须履行质保承诺。乙方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工或无故拖延工期的,每延迟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除外,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20%。如乙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交工,甲方可考虑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中途终止工程,应向甲方偿付合同价款50%的违约金,并退还甲方前期所付的一切款项。如果安装不合质量要求,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安装的施工队伍必须遵守甲方现场管理,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开工前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设计方案图及安装施工清单。甲方如中途终止工程,应向乙方偿付合同价款的50%违约金。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20%。如甲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所有设备,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如需调整产品型号,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承担乙方重复运输、保管、设备差价、材料损失等有关费用。对以下原因造成的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双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未按时支付款项和未按时参加阶段验收而造成的停工;4、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由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确认的本工程的设计图及报价方案说明书等其他文本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25万元。2012年4月13日,案外人陈卫红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邹庆福转账5万元。2012年4月16日,案外人李健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邹庆福名下账户存入5万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溶向第三人邹庆福转账5万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溶向梁化军转账5万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溶向梁化军转账83520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溶向梁化军转账28000元。2012年4月25日,案外人陈世稻受原告委托向梁化军转账2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溶两次向第三人邹庆福转账各4万元、1万元。2012年5月17日,案外人孙扩军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邹庆福转账25000元。2012年5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溶向第三人邹庆福转账5万元。2012年5月21日,案外人孙扩军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邹庆福转账6000元。2012年7月21日,案外人陈世稻受原告委托两次向梁化军转账各49900元、49900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溶向梁化军转账10万元。2012年8月17日,案外人李健受原告委托向梁化军转账6000元。上述案外人陈卫红、李健、陈世稻以及孙扩军均向本院出具证明,表明其所转账的上述款项系受原告委托。庭审中,原告还称其法定代表人王溶曾于2012年7月21日向第三人邹庆福交付现金200元,故其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应为918520元。被告承认仅收到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转账的涉案工程款25万元,否认收到其余工程款,并否认邹庆福系其公司员工。原告则解释之所以向第三人邹庆福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化军让其向第三人邹庆福付款。原告就其解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011年11月中旬,被告进场施工。
2012年7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溶与梁化军、邹庆福签订了一份《太原火炬创业大厦灯光亮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大厦顶部LOGO字由梁化军协调完成,邹庆福与王溶LOGO字的工程尾款10万元已由王溶付清,邹庆福方如出现任何问题均由梁化军负责。工程余款款项20万元(扣除质保金)放到梁化军指定的卡上,当施工结束后,按协议扣除。由邹庆福按工程具体施工情况完善竣工图纸、进场资料及CAD施工图纸,另外提供原告要求的技术交底资料和竣工资料。如再次出现停工,造成的损失由担保方济南上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梁化军负责解决及赔偿。该《太原火炬创业大厦灯光亮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王溶在“甲方”处签名,第三人邹庆福在“乙方”处签名,“担保方”处打印了“济南上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梁化军在“负责人”处签名。
2012年9月底,被告停止对涉案工程的施工。
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中间结算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贵司安装位于太原火炬创业大厦的LED灯光亮化设备。工程开始至今断断续续施工已持续了11个月,目前工程仍未完工。为保证工程可以顺利进行,保障双方合法权益,我方特决定与贵司进行工程的中间结算工作。请贵司收到本通知书3日内将贵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收付工程款情况及与本工程相关情况列明清单交于我司。”2012年10月17日,梁化军通过邮件形式复函原告,内容为:“施工11个月了,目前没有完工,我们觉得也很不应该,现场情况不允许我们在11个月内完工,我们已经浪费了很多的人工费。大家都是不愿意看到的。我会尽快把我们应该完工的,材料已经到达现场的,还有已经做好的设备没有发到工地的,还有你们已付款的明细发给你们。”当天,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确认函》,内容为:“我司于2012年10月16日快递给贵司的《中间结算通知书》,贵司已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邮件形式复函我司。望贵司能于2012年10月21日前做好中间结算工作,并将我司已付款的收据一并快递给本司。最后,请贵司尽快进场施工并补交施工组织计划书。”
2012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即太原火炬创业大厦LED灯光亮化设备安装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1、1344套LED洗墙灯工程造价414619.46元。2、开关电源、投光灯、LED上下射灯、航空障碍灯、投光灯支架以及配电箱工程造价合计22737.44元。3、LED穿孔字(大厦LOGO字)工程造价285129.09元,双方对该工程施工方存在争议,故列入工程造价争议部分。
原告收到上述《鉴定报告》后,提出以下异议:1、现场鉴定勘查时,仅见到LED洗墙灯接头,并未发现洗墙灯,且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将洗墙灯交由原告确认再安装,故《鉴定报告》将合同中约定的1344套洗墙灯计入到《鉴定报告》中,毫无事实依据,完全系鉴定单位的主观臆断。2、被告无故停工后,原告重新委托了另一家单位对LED穿孔字进行施工,故LED穿孔字并非被告施工,该工程造价不应计入《鉴定报告》中。3、鉴定单位对隐蔽工程及人工费工程部分的计算错误。
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以下异议:1、第三人邹庆福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但未到现场,鉴定程序违法;现场勘查人为祁金永、蔡永威,但鉴定人却某海燕、盛晓琼,叶海燕和盛晓琼均未到勘查现场,且祁金永并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明显违法。2、投光灯支架材质为不锈钢,按镀锌材质估算无法律依据;配电箱已实际供应,但《鉴定报告》无此项评估;现场勘查仅仅是“观察而已”,在没有图纸的情况下,擅自认定无开关电源依据不足,正常情况下,既然有线路就一定有开关电源;隐蔽工程的估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以图纸为依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定价款的材料,被告已经实际供给原告。
鉴定单位对原告异议回复内容如下:1、本单位无法确认1344套LED洗墙灯是否实际安装,对此,《补正鉴定报告》已作调整。2、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图纸的情况下,《鉴定报告》中的隐蔽工程及工人费依据《LED灯光安装供货合同》设备情况表中的灯具与隐蔽工程及人工费的比例计算是正确的。3、《鉴定报告》对于LED穿孔字工程并没有确认系被告施工,该争议由法院认定。
鉴定单位对被告异议回复内容如下:1、鉴定单位委派勘查现场的鉴定人员祁金永、蔡永威具备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其代表鉴定单位勘查现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规程的规定,有权在本人承担的鉴定报告中签字。2、现场勘查记录中明确记录现场并未发现投光灯支架,而计入鉴定造价是原告证实原来已安装了投光灯支架,但材料为镀锌钢材质,故将投光灯支架工程造价计入《鉴定报告》;关于施工图纸,本鉴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即向法院要求提交施工图纸,但截止出具《鉴定报告》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施工图纸,只在勘查现场看到一张效果图,故在双方未提供施工图的情况下,本鉴定单位依据《LED灯光安装供货合同》设备情况表中相应的材料金额进行估算是合理的;关于已供应设备问题,本鉴定单位现场勘查时,并未收到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材料、设备清单,故本鉴定单位依据现场勘查结果出具的《鉴定报告》是符合规程的。
2014年9月24日,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补正鉴定报告》,结论为:1、无法确认1344套LED洗墙灯是否实际安装。理由为:由于鉴定人员依据现场所看到的LED洗墙灯接头,主观认定LED洗墙灯已安装,而实际勘查现场时因接头未端是隐蔽在固定天花之上,并未看到LED洗墙灯实体,仅凭接头并不能确认灯具是否已安装,故对《鉴定报告》该项鉴定结论予以补正。2、LED上下射灯、航空障碍灯、投光灯支架(含投光灯)、配电箱(含开关电源)工程造价合计22554.23元。3、LED穿孔字(LOGO字)工程造价285129.09元,双方对该工程施工方存在争议,故列入工程造价争议部分。
鉴定单位作出异议回复及《补正鉴定报告》后,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异议书。针对《鉴定报告》及《补正鉴定报告》确认的LED穿孔字工程施工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深圳市弘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太原火炬创业大厦LED穿孔字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深圳市弘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安装施工费190000元,施工期限为22天。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验收报告》及《付款情况说明》,证明其与深圳市弘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安装合同》已实际履行。庭审质证时,被告承认LED穿孔字工程并非其施工,但认为LED穿孔字工程材料系其提供。
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出货检验报告》,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并安装了989套LED洗墙灯,该《出货检验报告》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载明以下内容:客户名称为太原火炬大厦,品名规格P18WB6NFA-AQ,订单数量984PCS,送货数量989PCS,出货日期2012年3月3日,色温5000-5500K,光效100-120LM/350MA,电压24VDC,电性无(漏电、缺亮),外观无(杂物、气泡),焊接(牢固),规格符合要求,型号18W白光。庭审质证时,原告确认其从未收到LED洗墙灯,该《出货检验报告》载明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向其交付并安装了989套LED洗墙灯。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发货清单》、《货运托运单》以及《快运委托凭证》,《发货清单》载明以下内容:1米洗墙灯123箱+5件,共989件;0.9米洗墙灯45箱+3件,共363件,合计169箱,1352件。开关电源7箱,130个。接线头3袋,1370根。《货运托运单》以及《快运委托凭证》中手写注明的货物名称及数量字体不清晰,无法辨别货物的具体名称及数量是多少。上述证据载明的接收材料人均为第三人邹庆福,被告认为其安装的LED洗墙灯共1352套,就涉案工程供应的材料总价款为475818元。庭审质证时,原告不认可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并确认邹庆福无权代表原告接收工程材料。
再查,被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2日,梁化军于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5月24日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
另查,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太原火炬创业大厦的建设单位系山西省企业孵化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山西省企业孵化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邮寄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太原火炬创业大厦灯光亮化工程的安装人确系济南上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员工梁化军和邹庆福。济南上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中旬进驻大厦开始施工,自2012年9月26日无故停工至今,上述施工现场仍保留至今。”
以上事实,有《LED灯光安装供货合同》、《太原火炬创业大厦灯光亮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中间结算通知书》、《确认函》、《鉴定报告》、《补正鉴定报告》、《户外广告安装合同》、《验收报告》、《付款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LED灯光安装供货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及如何认定原告因履行涉案合同已向被告支付款项数额是本案的审理关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告因履行合同向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
关于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总结《鉴定报告》、《补正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及原、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内容,原、被告对于《补正鉴定报告》确认的LED上下射灯、航空障碍灯、投光灯支架(含投光灯)、配电箱(含开关电源)工程造价合计22554.23元并无异议,而对于以下两项工程项目存在争议:1、LED洗墙灯是否系被告安装施工;如LED洗墙灯系被告安装施工,则如何确定工程造价。2、LED穿孔字(大厦LOGO字)工程是否系被告施工。对于LED洗墙灯是否安装施工事实,鉴定单位在《补正鉴定报告》中重新确认现场勘查并未看到LED洗墙灯,仅凭LED洗墙灯接头并不能确认灯具是否安装施工。被告认为其向本院提交的《出货检验报告》以及由第三人邹庆福签名确认的收到1352套LED洗墙灯的《发货清单》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并安装洗墙灯之事实,本院认为,《出货检验报告》虽盖有原告公章,但从该《出货检验报告》载明的内容来看,首先,该《出货检验报告》并没有记载货物名称为LED洗墙灯,其次,该《出货检验报告》载明“989PCS”仅仅是“出货”,并没有载明“989PCS”系“交付”或“移交”,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并安装了989套LED洗墙灯。《LED灯光安装供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材料进场时,应当由原告签收确认才能使用、安装,本案中,原告并未在《发货清单》中盖章确认,亦并未授权第三人邹庆福签收LED洗墙灯,故第三人邹庆福在《发货清单》中签名确认的收到1352套LED洗墙灯该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能约束于原告,况且,无证据证明LED洗墙灯已实际安装施工到涉案工程,据此,被告认为LED洗墙灯系其安装施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鉴定报告》确认的LED洗墙灯工程造价不应计入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中。关于LED穿孔字(大厦LOGO字)工程的施工问题,从原告与第三人邹庆福以及梁化军签订的《太原火炬创业大厦灯光亮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应当认定原告在与被告履行《LED灯光安装供货合同》过程中就LED穿孔字工程委托了第三人邹庆福进行施工,被告并非LED穿孔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LED穿孔字工程并非其施工,故本院认定《补正鉴定报告》确认的LED穿孔字工程造价不应计入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中。基于上述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2554.23元。被告认为LED穿孔字工程材料系其提供且其就涉案工程供应的材料总价款为475818元,因无法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邹庆福是否就LED穿孔字工程已实际施工以及原告认为LED穿孔字工程系其施工之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转账以及通过他人转账的工程款合计918320元,被告仅认可收到款项2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的款项为668320元。已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8月17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溶转账以及通过他人转账给梁化军的款项合计387320元,其中,梁化军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到的款项合计181520元,梁化军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收到的款项合计2058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21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溶转账以及通过他人转账给第三人邹庆福的款项合计281000元。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梁化军在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原告的款项181520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梁化军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其继续收取原告交纳的款项合计205800元,对于原告而言,原告有理由相信梁化军系代表被告收取相关工程款项,本院认定梁化军收取的款项2058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邹庆福的款项281000元及其认为向第三人邹庆福交纳的现金200元,被告否认收到上述款项,而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邹庆福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受被告的委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281200元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就如上文所认定,原告在履行《LED灯光安装供货合同》期间就LED穿孔字工程曾委托第三人邹庆福进行施工,就LED穿孔字工程该项目而言,不论第三人邹庆福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与第三人邹庆福之间就LED穿孔字工程已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邹庆福的款项281000元及其认为向邹庆福交纳的现金200元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履行涉案合同而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数额合计为6373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涉案款项637320元作为其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告,而原告作为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是建筑物,即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投入的劳务和建筑材料,鉴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投入的劳务和建筑材料无法实际返还,本院认定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已物化到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和建筑材料应折价成工程款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本案中,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2554.23元,原告应当向被告偿还工程款22554.23元。
基于上述分析,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款项637320元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偿还的工程款22554.23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款项614765.77元,原告主张返还款项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鉴于违约金成立系基于合同有效为前提,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上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款项614765.77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鹏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济南上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0元,评估费13520元,合计30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013元,被告负担13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敏 通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卓灵(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