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6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上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15号时代总部基地六区*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鹏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林路香珠花园*栋*****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尧、**,均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济南上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明公司)、深圳市鹏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贺公司)因与一审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211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上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上明公司从银行转账明细中查实,****被申请人鹏贺公司向一审第三人邹庆福支付了99800元,上述的银行转账明细作为再审申请的新证据。(二)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2554.23元,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认定上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案外人所付的款系工程款和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均是违法的。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申请人鹏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第三人邹庆福系上明公司的员工,也是上明公司安排其负责涉案工程的,鹏贺公司是在受到上明公司的口头委托后才向***名下的账户支付工程款的,上明公司应当对***的收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二审判决均未对鹏贺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予以处理,却认定***签收的LED洗墙灯的法律效力及于鹏贺公司,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上明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明公司再审申请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表能否作为新证据及鹏贺公司向***支付的款项能否归于上明公司所得款项等问题。
关于上明公司再审申请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能否作为新证据的问题。首先,从银行转账明细的时间来看,其基本为2012年7月的银行转账流水,故该证据在2012年就已经存在,而本案二审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即上明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应该可以获得该证据并向法院提交的,但是上明公司直到二审判决生效后才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亦没有证明表明上明公司未能及时提交有合理的客观原因,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其次,从证据的证明力看,上明公司提交有关银行转账明细的诉讼目的是为了证明梁化军替鹏贺公司向***支付了99800元,但现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鹏贺公司认可上明公司所称梁化军替鹏贺公司付款的主张,故即使上明公司可以证明***向***进行了银行转账,亦不足以证明上明公司的主张成立,即该银行转账的流水单据与上明公司的主张之间不存在证据的关联性。最后,从新证据是否推翻原判决来看,如前分析,二审判决认定的结论并无不当,故上明公司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及上明公司提供材料价值的问题。经查,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鹏贺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有关的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在鉴定报告形成后,一审法院让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提出意见,鉴定机构也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回复,并还向法院出具《补正鉴定报告》,故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的鉴定,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上明公司对鉴定结论仍提出异议,并提出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是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从二审判决的内容来看,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灯具是否安装、隐蔽工程的施工等情况进行分析,并结合涉案的《鉴定报告》及《补正鉴定报告》,据此认定上明公司已经向鹏贺公司交付了989套LED洗墙灯价值272964元,完成了鉴定报告中所认定的造价22554.23元的工程,以上价值总计295518.23元并无不当,本院综合全案,不予调整。
关于鹏贺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是否能归于上明公司所得款项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认定鹏贺公司已支付给***的款项***1000元及其认为向***交纳的现金200元应另觅法律途径解决,一审判决后,鹏贺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处理结果,二审判决亦对此不予处理,故鹏贺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上明公司对***收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鹏贺公司所称的案外人付款是否系本案工程款以及鹏贺公司是否收到涉案的989套洗墙灯等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上明公司、鹏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本院综合全案,认可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对上明公司、鹏贺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上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鹏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