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03民初3375号
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学包头工业技术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学包头工业技术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大学包头工业技术研究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大学包头工业技术研究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26元(原告预交),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