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291民初338号
原告:***,男,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女,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