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91民初486号
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峰,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老缸房街12号航天公建办公楼7层。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道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峰,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风力发电专用机舱座采购合同》,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810KW风力发电专用机舱座30个,总价款为人民币34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交付了产品,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给付1047000元货款后,一直拖延给付剩余货款。被告对欠付2443000元货款无争议,双方每年作一次财务对账,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43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上述2443000元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上述2443000元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未通过业主的最终验收,因而双方未达到结算条件。在试运行中,原告提供的产品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标准所规定的质量要求,导致自2014年1月开始陆续出现钢平台断裂的情况,业主为安全起见,钢平台断裂机组建议不再继续运转,严重应该风电场发电量。我方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4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钢平台进行焊接修复,但使用效果不是很理想,风电厂为减少损失,确定全部更换钢平台断裂的机组。至此,因钢平台断裂原因,风电场已经遭受严重损失,给我公司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理应拒绝支付原告该产品价款,并有权向原告方提出全部退还已付的货款,并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的诉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风力发电专用机舱座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定给付反诉被告合同预付款1047000元,反诉被告虽然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30台风力发电专用机舱座产品,但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该产品至今无法通过验收。在试运行中,因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导致自2014年1月开始陆续出现钢平台断裂的情况,业主为安全起见,建议机舱座断裂机组不再投入运转,因此严重影响风电场发电量。后经过反诉原告与业主协商后,风电场业主同意反诉原告通过焊接的方式进行修补维护,以保持风电场正常发电量。反诉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钢平台进行焊接修复。经过焊接修复虽然起到一定效果,但仅能维持两周时间左右,后续运转又会出现裂纹,且运转时间越来越短,后虽经多次焊接,钢平台依旧出现断裂的情况,且规模越来越大,频率越来越高。截止到2016年2月底,30台机组中可运转机组仅为3台,其余机组全部停运,风电场为减少损失,决定全部更换钢平台断裂的机组。至此,因钢平台断裂原因,风电场已经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反诉被告的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合同款项1047000元;2、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74500元。
反诉被告(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虽然是买卖合同,反诉被告实际是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定作并验收交付使用的,即便存在对方所说的瑕疵,也应由反诉原告来承担,反诉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包头市佳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7日。2015年9月22日,包头市佳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8月27日,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包头市佳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风力发电专用机舱座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包头市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810KW的风力发电专用机舱座30套,单价为116333.3元,合同总价款为349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乙方在2010年9月15日前交付5套,2010年9月25日前交付13套,2010年10月15日前交付12套,乙方负责将甲方订购的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稀土开发区校园南路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运输及包装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三章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即¥104.7万元,同时乙方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2、全部制造完成后经甲方检验合格并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04.7万元,同时乙方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3、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4.7万元,同时乙方出具合同总价17%的增值税发票;4、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12个月后并确认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4.9万元。生产质量标准按照合同附件规定的乙方出厂质量技术规格(甲乙双方确定的技术协议)执行。乙方应及时配合甲方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结束并得到甲方认可后,视为合同验收。合同第八章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如下: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保质期从甲方签署最终验收报告次日算起,保质期内乙方应对因制造质量原因导致的问题产品免费维修或更换。
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为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4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26日,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挂账金额为2443000元,并加盖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1月16日,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要求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尚欠244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询证函中书写”金额无误,但存在原因不明的大量的产品质量问题”,并加盖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于2010年年底将该设备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进行装配,但设备2011年没有使用,2012年被告对设备进行安装及调试后,2013年运送至白云鄂博进行安装及调试,2014年1月出现质量问题并提供《白云鄂博风电场810KW机组综合消缺项目完成情况认定》、《机组钢平台钢板开裂照片》、《机组维修记录卡》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申请对设备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向原告提出异议,现其要求对设备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关于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2016年7月12日,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委托内蒙古航天红岗机械有限公司实验室对材料牌号为Q345E进行力学性能试验,鉴定结论为委托测试项目不符合GB-T1591-2008标准要求。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并提供2010年12月31日其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风力发电专用机舱座采购合同》、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佳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风力发电专用机舱座采购合同》,从包头市佳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风力发电专用机舱座,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包头市佳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为3490000元及已付1047000元无争议,且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6月26日和2016年1月16日的询证函中认可挂账金额2443000元,故对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4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反诉被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已付的1047000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174500元,反诉被告在2010年已将设备运送至反诉原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双方虽未签署最终的验收报告,但反诉原告未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向原告提出异议,现反诉原告要求被告反诉被告返还已付的1047000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174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43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2443000元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344元(原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172元,由被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96.8元(反诉原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