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91民初472号原告:***,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俊秀诉被告内蒙古宇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原告郝俊秀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郝俊秀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俊秀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郝俊秀负担。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