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6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诚,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芳兰。
上诉人***、上诉人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水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创业水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建诚、袁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与创业水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在邓家村污水厂综合办部门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污泥清运,工作地点为西安市,月工资为2384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2009年8月21日开始***的工作地点变更为北石桥污水处理厂。2012年11月29日创业水务公司通过《横班制运营模式实施方案》,从2012年12月1日起实行。在推行横班制运营模式后,创业水务公司开始与企业职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及第2项之内容作出变更,变更后的内容为: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从事污水处理工作,具体内容是污水处理运营。2.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公司项目运营地。二、本协议生效后,原《劳动合同书》仍继续履行,但变更条款按照本协议执行。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拒绝了与创业水务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要求。2013年3月21日创业水务公司印发《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从2013年4月1日起实行。《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不服从工作调配、经书面通知而本人拒不到岗位工作的按旷工计。《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达三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五日的属于重大过错行为。2013年4月23日创业水务公司针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员工,成立设备设施维护班组,2013年4月25日创业水务公司北石桥生产调度中心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出具岗位调配通知书,通知***于2013年4月26日到设备设施维护组上班。***拒绝到设备设施维护组报到上班。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8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7月3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7日创业水务公司分别作出处理决定,以***在内的员工拒绝按规定到设备设施维护班组办理报到手续、拒绝到岗、属于旷工为由,给予十七名员工旷工当日无薪、扣减当月工资额的15%、减发年终奖金1000元的处罚,并记大过一次。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2月7日创业水务公司分别作出处理决定,以上述理由给予***旷工当日无薪、扣减当月工资数额的30%、取消享受年终奖资格的处罚。创业水务公司未对***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庭审中,***称其一直在公司上班至今,创业水务公司称***自2013年5月起开始旷工,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仅是打印件,无***本人签字。另查,创业水务公司给***一直发放工资至今,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创业水务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除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工会会费外,共计扣除***的工资为50277.75元。***并未就创业水务公司克扣病假工资及双方关于培训费的承担约定提交证据证明。
***于2016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创业水务公司继续履行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创业水务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违法扣除的各项工资收入并加付25%赔偿费用共计182431.21元;3.创业水务公司支付2013-2015年度年终奖共计27000元;4.创业水务公司支付2013-2015年度夏季降温费共计1800元;5.创业水务公司支付克扣病假工资564.41元及自己垫付培训费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创业水务公司承担。
创业水务公司辩称并诉称,1.双方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因企业管理模式发生变化,***的实际岗位早在2009年就发生了变化,且已在新岗位上实际工作三年多。原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恢复。2.***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存在病假、事假、违纪、旷工等行为,仲裁裁决要求支付此期间的所有违纪扣款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单位自主管理权,不符合法律规定。3.***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属于待岗员工。在此期间工资支付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4.年终奖与夏季降温费双方无合同约定,***从事岗位也并非室外作业,两项均属于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的职工福利待遇,并不是劳动争议的范围。诉请判令:1.确认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已无法继续履行;2.其公司不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3.确认其公司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发放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差额,不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163.6元。
***辩称,创业水务公司强迫其变更合同内容,安排其到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上班,无故克扣其应享有的工资待遇,请求支持其本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17日***与创业水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负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责任。***应当依据合同提供劳动,创业水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提供工作岗位,并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创业水务公司推行的“横班制”工作模式并非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创业水务公司对员工及工作岗位进行整体调整,双方应平等协商,现***不同意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仍应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双方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创业水务公司除扣除***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工会会费外,还共计扣除工资数额50277.75元,没有法律依据,创业水务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扣除的工资50277.75元。***要求创业水务公司支付扣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因***并未就创业水务公司克扣病假工资及培训费的承担约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创业水务公司支付克扣病假工资564.41元及培训费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要求支付2013、2014、2015年度年终奖共计27000元及2013、2014、2015年度夏季降温费两项,属于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决定的福利待遇,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处理,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故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被告)***在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被告(原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扣除的工资5027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创业水务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创业水务公司承担。
宣判后,***及创业水务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创业水务公司实际非法扣除的工资数额远高于原判认定的50277.75元,原审法院认定非法扣除工资数额的事实不清;2.根据劳动合同附件《安置协议》及《安置方案》中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工资增幅指导线给予每年5%-15%工资增幅,故应参照15%的增幅计算每年工资基数并确认未支付的增幅工资,原审法院对增幅工资未认定有误;3.年终奖不属于用人单位自行确定的分配方式及待遇问题,且根据陕西省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及创业水务公司关于防暑降温费发放的相关文件,创业水务公司应支付其2013-2015年度年终奖及降温费,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年终奖及降温费的诉请亦有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第一、四项,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创业水务公司负担。
创业水务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工资发放符合相关法律及企业规定。***自2013年6月起没有正常上岗工作,实际处于待岗状态。待岗期间其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合理合法;年终奖及降温费等属于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根据企业视情况及个人出勤情况发放的款项。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创业水务公司并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认定***于2009年8月21日实际变更工作岗位且工作至2013年这一事实,却判决其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早已发生变化,***要求恢复原来的工资岗位已不现实,继续履行2008年劳动合同已经不可能;2.其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病假以及考核、旷工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有误;3.***2013年5月长期拒绝工作安排,一直脱岗。其公司按照企业薪酬制度和法律规定进行各项费用扣款正确,原审判决关于补发扣款工资的判项应予撤销。请求维持原判第三项,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1.原岗位存在,相关岗位及工作正常运营,原劳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不存在创业水务公司所称的岗位已因业务调整不存在的事实。2.其一直到原岗位工作,不属于待工人员,创业水务公司各项工资扣款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不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也应服从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对长期过时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以及接受专业技术教育培训的工作安排。本案中,***与创业水务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有固定工作岗位,双方因工作岗位变动及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发生争议,本院从保护劳动者利益以及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考虑,在维护***应得的工资待遇同时,***亦应接受创业水务公司对其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整以及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关于***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与创业水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实行月工资制度,乙方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月工资为2384元。”第八条第3项约定,“职工实际收入根据《资产转让-运营-移交(TOT)项目职工安置协议》具体内容执行。创业水务公司认为其公司扣发***的工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详列关于扣除工资报酬的类别及标准,因此,创业水务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创业水务公司除扣除***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工会会费外,还共计扣除工资数额50277.75元,并判决创业水务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扣除的工资50277.7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才需向劳动者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应执行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不构成明显故意拖欠,故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应当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夏季降温费及年终奖属于企业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行决定的职工福利待遇,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处理,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夏季降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并驳回***关于年终奖之诉请,亦无不当。关于病假工资问题。***与创业水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支付乙方病假工资。《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关于病假工资之诉请,并未违反陕西省地方法规和双方合同约定,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培训费问题。创业水务公司称1000元培训费是个人提高技能的费用,与公司无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培训费的承担有约定。故原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请,亦无不当。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季立耘
代理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