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160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B2702。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9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再审申请人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水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7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业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
2013年4月**一直未上班,故申请人在执行(2017)陕0104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被申请人离岗时工作条件和岗位已经被取代,申请人根据新的岗位制度安排被申请人进行岗位培训,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予配合,拒绝执行工作制度和工作安排,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履行。申请人迫于无奈,经支委会、总经理办公会、工会讨论决定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被申请人故意违反工作制度,拒绝履行员工义务,申请人解决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当。3、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劳动,原审判决申请人向其发放工资违反了“按劳取酬”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到岗上班,申请人无需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工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及工资支付问题。创业水务公司在前期与**发生劳动争议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创业水务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效。在恢复劳动关系的执行期间,**已按照创业水务公司要求,于2017年7月14日到新部门报道。2017年8月16日,创业水务公司在未与**就岗位安排及劳动合同具体内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创业水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拒绝单位安排提供考勤信息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创业水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因**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亦无不当,创业水务公司亦应支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综上,创业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鹏
审 判 员 曹文军
审 判 员 刘立革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谷晓刚
书记 员 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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