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161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B2702。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再审申请人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水务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7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业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其因生产经营改革发展的需要,有权以新运营模式为由,在不降低劳动者待遇的情形下变更原劳动合同内容,但劳动者拒绝与其变更协议,结合劳动者的技能已经设置设施维护组,劳动者拒绝报到上班。其根据恢复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安排劳动者到新的岗位培训,但劳动者拒不配合,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履行,无奈之下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法院仅以报到单为据认定双方未就岗位协商一致,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显失公平。2、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依法改判如其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二审在卷的《职工安置协议》《干部履历表》及相关档案材料显示,被申请人于1990年7月21日入职西安市污水处理厂,2008年3月18日申请人作为中标人身份与西安市污水处理厂签订《西安市污水处理厂、西安市北石桥污水净化中心资产转让-运营-移交(TOT)项目职工安置协议》,按照资产转让协议中限定的期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保证职工的工作岗位基本不变,职工工龄连续计算,不得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约定。双方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鼓风机房操作工,工作地点在西安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付月工资。被申请人在前后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非因本人原因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法释〔2013〕4号)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双方之间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历经多次仲裁和诉讼处理,申请人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已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民终501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并未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仅以送达员工报到单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到邓家村生产调度中心报到,并未明确具体的工种及工作岗位,形式上符合恢复劳动关系,但实质上并未解决前诉争议的工作岗位问题。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拒绝接受新工作安排为由于2017年8月1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判决确认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未有不妥。综上,创业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文军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刘立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兴春
书 记 员 蒋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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