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5834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1月27日出生,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净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水务公司)、西安净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处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创业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净水处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19341.19元和住房公积金67103元共计186444.1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9年入职第三人(原西安污水处理厂)处工作。2007年国企改制,200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TOT项目职工安置方案》,第三人污水厂、净化中心的职工全部由中标人组建的项目公司接收,安置的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第三人续接相关手续。2012年以后被告擅自改变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资标准,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取暖费。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停缴应由被告给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导致原告自2013年至2019年退休时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均由原告自己垫付。
被告创业水务公司辩称,一、原告已经办理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履行了承担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由于第三人系社保缴费的当事人,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费用。2017年8月16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无需再承担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原告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
第三人净水处理公司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79年3月***入职西安市污水处理厂工作。后西安市污水处理厂归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名称变更为西安净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2007年9月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制定《西安市污水处理厂、西安市北石桥污水净化中心资产转让-运营-移交(TOT)项目职工安置方案》,载明“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委托西安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总公司对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下辖的西安市污水处理厂、西安市北石桥污水净化中心进行资产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制”,方案第五条“职工安置办法”中(一)“职工安置与劳动关系转换”载明“1.本次改制,市污水处理厂、净化中心的职工必须全部由中标人组建的项目公司接收。项目公司必须依法与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保证职工的工作岗位基本不变,并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职工资管理”载明“2.养老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由污水处理公司续接相关手续…4.住房公积金:由市污水公司续接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天津创业环保集团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城投集团买断了西安市污水处理厂和西安市北石桥污水净化中心两家单位25年的经营权,并成立了创业水务公司。创业水务公司与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安市污水处理厂、西安市北石桥污水净化中心资产转让-运营-移交(TOT)项目职工安置协议》,约定创业水务公司按照有关部门计算的被安置职工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的金额及时足额将款项划转至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17日***与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与创业水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创业水务公司为***承担养老保险等费用至2013年6月底,至2019年11月净水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共计119341.19元。2017年8月16日创业水务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8日***与净水公司就偿还2013年7月至2019年12月垫付的社保费用签订《个人还款计划》,协议签订后***偿还了71456元,剩余款项双方诉讼后于2022年8月23日经本院调解***当庭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3年6月底***与创业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创业水务从该时起停止向净水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仲裁时效开始计算至今已经超过;2017年8月16日起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创业水务公司没有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故***要求创业水务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19341.19元和住房公积金6710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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