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

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祝育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5421号 原告:祝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育与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水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育,被告创业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应得工资收入432418元及加付赔偿金432418元(2017.10.23-2021.12.31);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5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创业水务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一)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2021年3月26日,被告依据生效判决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但因时代发展、技术革新,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已取消原告原工作岗位-鼓风机操作岗,遂与原告协商变更岗位。但原告拒绝,坚持要求被告按照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安排鼓风机操作岗。为避免双方矛盾激化,被告本着切实解决劳动纠纷的目的,在尚未确定岗位的情况下,安排原告进行制度、安全等培训。2021年3月29日,被告电话、短信通知原告于30日前往公司参加为期两天的制度宣贯。但原告无任何理由,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拒绝参加培训。在未定岗的情况下,无法及时为原告定薪,双方劳动关系虽恢复但仍无法继续履行。为避免产生新的纠纷,经公司综合办公室、工会多部门协商,在结合被告现有岗位、原告个人技能的基础上,确定原告的岗位为北石桥设备维护岗。原告拒绝服从被告的合理工作安排。 2021年4月28日,在原告未按通知报到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劳动者有服从公司合理安排的义务。如原告拒绝变更劳动合同,也不服从岗位安排,被告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明知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仍拒绝服从安排。 原告自2013年即不在被告处工作,随着时代的发展、技术的革新,其原工作岗位早已于2012年12月取消,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在双方争议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也为其恢复劳动关系。但恢复劳动关系后,原告不同意对原劳动合同进行变更,也不服从被告的定岗安排。被告无奈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不符合“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条件。被告于2008年成立,成立期限尚不满十五年,原告不存在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的可能。另,随着我国人口结构的变化,法定退休年龄也在延长,其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经过社保部门的核定,而并非其自行认定。(三)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履行法定程序。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上报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做出《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关于对祝育同志劳动争议事项处理意见的请示>的批复》,同意请示意见。2021年5月19日,被告做出《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关于与祝育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通知》。2021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解除事宜,告知其于3日内办理解除事宜及相关手续。但原告拒绝签收,亦未办理相关手续。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收入及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被告已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工资。(二)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无权主张劳动报酬。生效判决作出后,被告即积极履行生效判决,但原告因其自身原因一直推迟报到时间,于2021年3月26日才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恢复后,拒绝被告合理的培训安排,直至2021年4月6日才返岗培训。因此,在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4月5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无权要求支付工资。(三)被告已足额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且解除时已额外之一个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2021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足一月,原告依法不享有年休假,其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就案件事实进行了**,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祝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2019)陕0104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被告祝育系原告创业水务公司职工。2008年5月17日,原告创业水务公司与被告祝育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被告同意根据原告生产(工作)需要,在污水厂运行工段部门从事污水处理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鼓风机房操作工,工作地点为西安市。被告工作时间以综合计算工作制计算,原告实行月工资制度,被告月工资为2366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2012年11月29日,原告工会委员会通过《横班制运营模式实施方案》,从2012年12月1日起实行。原告开始与企业职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及第2项之内容作出变更,变更后的内容为: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从事污水处理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污水处理运营。2、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公司项目运营地。二、本协议生效后,原《劳动合同书》仍继续履行,但变更条款按照本协议执行。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2013年3月14日,原告召开了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从2013年4月1日起实行。其中《考勤管理制度》第5.4.2.b.7规定不服从工作调配、经书面通知而本人拒不到岗位工作的按旷工计,第5.4.2.b.8规定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消极怠工不能完成当日工作任务的按旷工计;《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3.3.3.a规定‚连续旷工达三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五日的属于重大过错行为。2013年3月26日及4月3日,在原告组织的管理制度培训学习中,被告在内部培训记录上注明此规章制度内容与程序均违法,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本人不予认可等字样并签名。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被告具体工作内容变更为设备设施维护岗,后被告未到岗。2013年6月14日,创业水务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与***等四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称依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5.3.3.3.a之规定,被告的旷工行为已构成重大过错行为。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5.3.5.3之规定,与被告等四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17日,原告作出《关于与***等四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通知》。同日,创业水务有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关于与***等四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通知〉的决议》,同意原告作出与被告等四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6月18日,原告作出创业水务人字[2013]16号《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关于与***等四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通知》,以被告祝育自2013年4月26日接到岗位调配通知次日起,虽经生产调度中心多次督促要求原告到岗报到,开展工作,但被告一直无故拒绝。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5.4.2.b.7之规定,被告的这种行为属旷工行为。截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已累计旷工达33天之久为由,决定自2013年6月19日起与被告祝育等四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作出《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6月19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7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案字(2014)第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创业水务公司解除祝育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创业水务公司自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祝育安排工作岗位;二、驳回祝育其他申请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03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创业水务公司解除与祝育之间劳动关系行为无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创业水务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祝育安排工作岗位;二、驳回祝育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创业水务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50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5)莲民初字第0392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通知被告到原告处报到协商被告工作安排事宜,被告因不同意原告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创业水务公司支付祝育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45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640元;2、创业水务公司支付祝育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69元。2017年7月5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创业水务公司自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祝育生活费108685.17元;二、创业水务公司自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祝育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30.34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陕0104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创业水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祝育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16935.17元。二、驳回祝育的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陕01民终13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创业水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祝育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154560元;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祝育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创业水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落实工作安排事宜。2016年10月10日,原告作出《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人员劳动合同履行实施方案》,对含被告在内的劳动争议纠纷人员后期工作进行安排部署。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关于妥善解决员工劳动纠纷的情况汇报》。2016年10月27日,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劳动纠纷调解专题会议讨论的决定》,对原告提交的情况汇报进行了指示批复。2016年11月10日,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祝育作出《通知》,告知被告接到通知后于11月22日参加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的劳动争议相关问题专题会议。原告公司于当日作出《劳动争议人员告知书》,单方将被告原鼓风机房操作工调整为从事污水处理工作、内容为污水处理运营,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变更劳动合同手续并到岗报到。原、被告双方对变更被告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处于争议之中。2017年7月13日,原告为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向被告出具《员工报到单》,要求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持报到单到XX村XX中心报到。后原告要求被告采集电子考勤信息,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公司XX村XX中心于2017年7月26日向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对祝育、***违纪的处理建议》,建议对祝育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关于与祝育、***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意见的报告》,工会委员会于2017年8月8日作出回复,同意解除意见。2017年8月11日,原告公司作出创业水务人字﹝2017﹞12号《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关于与祝育、***等两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通知》,以祝育旷工为由,决定自2017年8月20日起与祝育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8月1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7年8月20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对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2017年8月22日,原告在三秦都市报K1-4版面公开登报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祝育(申请人)与创业水务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祝育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8)第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作出(2019)陕0104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73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本院(2019)陕0104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后创业水务公司要求祝育采集电子考勤信息,祝育予以拒绝”外,其余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祝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2019)陕0104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祝育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79891.6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祝育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2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716.4元;三、驳回被告祝育的其余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73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恢复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当天,被告向原告送达签到登记表、定岗通知书、定岗回复函,被告坚持要求履行原合同。2021年4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赴XX村XX中心培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培训。2021年4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到北石桥生产调度中心在岗培训,原告拒绝。202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在岗培训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书次日起,立即到北石桥生产调度中心培训,原告拒绝。202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的通知》,原告拒签。2021年4月21日,被告召开专题会议,确定原告岗位为北石桥设备维护岗。202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报到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8:30分前往公司综合办公室报到,原告未报到。202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其不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2021年5月10日,被告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当天,被告向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对祝育同志劳动争议事项处理意见>的请示》。2021年5月18日,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关于对祝育同志劳动争议事项处理意见的请示>的批复》,即创业水务工字[2021]1号文件,同意被告《关于对祝育同志劳动争议事项处理意见>的请示》的相关内容。2021年5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与祝育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通知》,即创业水务办[2021]19号文件,决定自2021年5月20日与原告解除合同。2021年5月20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安排原告赴XX村XX中心培训后,通知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到北石桥生产调度中心在岗培训,原告拒绝。在原告原岗位已取消的情况下,被告确定原告岗位为北石桥设备维护岗,原告拒绝,坚持要求被告按照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安排鼓风机操作岗。被告经工会研究,认为原告不服从公司的培训及岗位安排,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应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义务。同时,因公司与祝育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多次与其进行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决定自2021年5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据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10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应得工资收入432418元,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730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祝育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79891.61元,故原告有部分重复主张。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7308号民事判决,确认创业水务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解除与祝育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恢复劳动关系。202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恢复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恢复劳动关系。2021年5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2366元,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7个工作日,2366÷21.75×7=761.46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2个月,2366×2=4732元;2019年、2020年,2366×12×2=56784元;2021年1月及2021年2月共计2个月,2366×2=4732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6日,共计20个工作日,2366÷21.75×20=2175.6元。761.46元+4732元+56784元+4732元+2175.6元=69185.0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26日的工资69185.0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32418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518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祝育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20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祝育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26日的工资69185.06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