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03民初1229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珠街街道小河湾社区第四居民小组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0982120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4月18日生,贵州省盘州市人,住贵州省盘州市大山镇小寨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1********。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羊仙坡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749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彝族,2001年1月7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小哨社区新村7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52001********。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彝族,1985年2月8日生,云南省云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大寨镇箐门口村委会平掌组71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85********。特别授权。
原告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园林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十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誉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人民币40713.51元、管护费114655.1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工程款40713.5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48.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了《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四期)沾益区西河片区项目市政基础配套设施工程(南征路四、五标段)中,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工程内容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比例及方式,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的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并于2022年12月10日达到交付条件并通过了被告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因业主方未与被告进行交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进行管护,直到2024年6月10日被告才将管护进行交接,原告为此多管护了18个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管护费114655.13元。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多次对账确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713.51元,管护费114655.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建投十三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40713.51元是事实,原告向我方主张支付管护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养护期为4年,养护期间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总价内,合同中并未单独列明额外管护费用。在行业惯例中,管护期起算点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由此可见养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本案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养护期应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10日,在2024年6月10日原告已将工程移交建设方,原告主张的管护费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4年养护期内,属于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管护费是否实际发生,被告无需额外支付费用。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誉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管护费用、管护时间。
3.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的情况。
4.市政基础设施交接书,证明案涉项目于2024年6月1日交接。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只约定了管护时间;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案涉项目是2024年6月1日进行了移交。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本案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建投十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建投十三公司与原告就沾益西河片区市政工程签订了两份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所施工的绿化养护期为四年,养护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
2.专业分包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这一行为表明原告对结算金额的认可。
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4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管护费是超期管护费,不包含在原告的证明内容里面;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结算时案涉工程还没有移交;对证据3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本案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誉园林公司与被告建投十三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XT-QJ-ZY-合-49-ZY-006、CXT-QJ-ZY-合-50-ZY-006的俩份《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恒誉园林公司承建被告建投十三公司发包的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四期)沾益区西河片区项目市政基础配套设施工程(南征路)四、五标段,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工程内容为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及方式,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的相关条款,合同还约定:养护期为4年,综合单价包含养护费。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9日验收,2024年6月1日交付曲靖市沾益区园林绿化局。
本院认为,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养护期应从何时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是不一致的,原告方认为应从其开始施工时即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2年12月1日,自2022年12月起至交付日期间的养护费是不包含在工程款内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方认为,养护期应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计算至2024年4月10日满4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养护期应自工程验收之日即2020年4月9日开始计算更为合理,自此时计算满双方约定的4年养护期即至2024年4月8日的费用应含在工程款内,超过部分的费用即自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6月1日期间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按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但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鉴于本案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应自交付之日起计算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恒誉园林公司要求被告建投十三公司支付工程款40713.51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护费,超过约定的4年期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713.51元及以40713.5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管护费人民币12383.28元。
案件受理费17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