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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兴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45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戚玉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杭州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兴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怡,总经理。
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祖生,总经理。
被告:朱怡。
被告:项祖生。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兴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朱怡、项祖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发公司、怡达公司、朱怡、项祖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兴发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发公司向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7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2012年1月12日,被告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苍南县炎亭镇银河路的土地使用权在人民币178174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相应抵押已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12月6日,被告怡达公司、朱怡、项祖生出具《担保函》,为本案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后,原告根据被告兴发公司要求向被告兴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兴发公司于借款到期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999193.1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兴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193.11元、支付利息、罚息199476.77元、复利1200.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息暂计5199870.33元;2、判令被告兴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3199.3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怡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炎亭镇银河路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怡达公司、朱怡、项祖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怡达公司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担保函三份,证明被告怡达公司、朱怡、项祖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兴发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兴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出借相应款项的事实;5、分户明细帐页、利息计算清单、附利息计算方式,证明被告兴发公司未按时归还足额本金的事实;6、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上述证据除对账单及利息计算清单系打印件外,其他证据均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
被告兴发公司、怡达公司、朱怡、项祖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3199.35元。
本院认为,案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兴发公司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3199.35元,有相应的委托合同、发票为证,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达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在被告兴发公司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应依约承担责任。被告怡达公司、朱怡、项祖生为被告兴发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兴发公司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在保证期间和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发公司、怡达公司、朱怡、项祖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兴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193.11元、支付利息、罚息199476.77元、复利1200.44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9日,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浙江兴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199.35元。
三、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苍南县炎亭镇银河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苍国用2012第003-0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朱怡、项祖生对被告浙江兴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8501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4151元,由被告浙江兴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朱怡、项祖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