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603行初45号

 

原告浙江兴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上峰路土管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89122509J。

法定代表人朱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华、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同山镇高城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10025885493。

法定代表人邱国炯,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月,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剑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兴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诉被告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山镇政府)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科松,被告同山镇政府的负责人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2日,被告同山镇政府在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关于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办公楼的废标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根据同山镇仙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仙日村合作社)的报告及村相关会议纪要,由原告中标的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办公楼项目,因原告未按招标文件和施工协议履行相关约定,给业主单位的相关工作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和影响,故终止相关合同并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

原告兴发公司诉称:2016年9月18日,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办公楼工程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嗣后原告与仙日村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2日,被告同山镇政府制发《公告》,以原告未能按招标文件和施工协议履行相关约定为由,终止相关合同并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民事合同,合同如何具体履行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也没有撤销招投标的职权。故被告制发《公告》违法,特诉请撤销该《公告》。

原告兴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招标控制价复印件一份;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与仙日村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民事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合同双方协商处理;

4、《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公告。

被告同山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虽通过招投标取得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办公楼工程施工,但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若开工时间延迟超过30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还未进场施工,村镇两级多次催促无果,仙日村合作社根据合同规定作出单方面解除合同处理。2016年11月1日,仙日村上报废标报告,被告根据报告并经讨论决定在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公告》,有理有据。二、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办公楼工程是财政拨款和少部分自筹资金建设的,被告作为财政拨款的主体,又是仙日村合作社的上级管理部门,有权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监管,并作出处理,且本案是仙日村合作社作出处理借被告平台发布的。三、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办公楼工程系由被告批准立项,并通过被告内部设立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同山镇分中心招标的。故中标、废标等信息也只能由被告通过该网发布,仙日村合作社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废标,自己无发布平台,只能由被告发布。综上,被告发布的《公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同山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村级工程项目报批备案表一份;

2、项目交易申请表一份;

3、招标公告一份;

4、中标通知书一份,

上述证据1-4,证明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办公楼招投标过程及中标的事实;

5、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延期施工,仙日村合作社要求废标;

6、报告一份,《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根据仙日村合作社的报告发布《公告》的事实;

7、招标文件(节选)一份;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一份,

上述证据7-8,证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仙日村合作社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9、市委[2016]1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系被告根据诸暨市委文件执行的事实。

被告同山镇政府陈述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经审理查明,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办公楼工程由被告同山镇政府审批,后经招投标,原告兴发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中标,同月,原告与仙日村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日,仙日村合作社向被告招投标中心报告,以原告兴发公司未按规定进场施工为由要求作废标处理等。2016年11月2日,被告在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公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告和《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本案中,被告同山镇政府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公告》,取消原告有关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办公楼工程中标资格等,实系以行政权力介入原告与同山村合作社之间民事纠纷的违法行为,缺乏职权依据。其虽陈述法律适用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但该条文明显不是被告作出《公告》的职权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公告》违法,应予撤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在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的《关于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办公楼的废标公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红莉

审  判  员  桑伟强

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

 

 

 

 

二○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