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与浙江兴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6行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同山镇高城头村。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兴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上峰路土管所*楼。
法定代表人朱怡。
委托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山镇政府”)因乡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诸暨市同山镇仙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仙日村合作社”)—办公楼工程由被告同山镇政府审批,后经招投标,原告浙江兴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中标,同月,原告与仙日村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日,仙日村合作社向被告招投标中心报告,以原告兴发公司未按规定进场施工为由要求作废标处理等。2016年11月2日,被告在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公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本案中,被告同山镇政府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公告》,取消原告有关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办公楼工程中标资格等,实系以行政权力介入原告与同山村合作社之间民事纠纷的违法行为,缺乏职权依据。其虽陈述法律适用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但该条文明显不是被告作出《公告》的职权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公告》违法,应予撤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在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的《关于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办公楼的废标公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同山镇政府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规定,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有权在被上诉人延迟开工时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报上诉人要求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作废标公告。上诉人并非以行政权力介入民事纠纷。2.上诉人作为涉案办公楼工程财政拨款的主体,又是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的上级管理部门,有权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监管并作出处理决定。且本案是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作出处理决定后借助上诉人平台发布。3.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的办公楼工程,本就由上诉人批准立项,并通过在上诉人内部设立的诸暨市公共资源同山镇分中心招标,故中标、废标等信息只能由上诉人通过该网发布。二、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有权根据村二委会要求废标。请求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兴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案废标行为发布主体为上诉人,系上诉人以行政权力所作行政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日,上诉人同山镇政府以自己名义在公开平台发布《关于同山镇仙日村经济合作社—办公楼的废标公告》,并载明系根据同山镇仙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报告及村相关会议纪要,应认定为依申请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然同山镇政府既非招标人,亦非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其就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决定缺乏法律法规授权依据,一审据此判决撤销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建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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