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2民初2132号
原告:成都首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69号四楼A5、A11号。
法定代表人:杜任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明,男,该公司片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南充市嘉陵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257号附5、6号。
法定代表人:陈茜,职务总经理。
被告:陈茜,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四川民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首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与被告四川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博公司)、陈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明、李果,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办服务费108000元人民币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办服务费107000元。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2016年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资质代办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昊博公司签字。被告委托原告为昊博公司代理申办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相关资质证书,约定代理服务费为伍拾伍万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为被告全部办理了合同约定的各种资质证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服务费,现下欠服务费108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昊博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欠其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中,我公司已经按照资质代办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共计552000元,且超额支付了2000元(该2000元属于增加的杂费、交通费和稿件费),被答辩人一方在每次收款时都给我方出具收款收据(被答辩人分别在2016年3月7日出具收款收据5万元、3月17日出具收款收据20万元、4月8日出具收款收据5万元、5月16日出具收款收据10万元、12月14日出具收款收据152000元,5次付款同时出具5张收据共计552000元)。因此,我公司并未欠原告任何费用。2.因原告不讲诚信,无理要求我公司再另行支付108000元费用,这既无事实依据,同时也无法律依据。据此,本案诉讼费也理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二、退一步讲,假如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欠其费用,答辩人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2016年2月17日签订的资质代办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向乙方支付尾款15万元。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在2016年12月5日取得的,至今已超过4年以上的时间,早已过诉讼时效2年或3年的期限,因此,假如欠其费用,也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请。综上,被答辩人歪曲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任何欠款的说法,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答辩人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因陈茜系昊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其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资质代办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昊博公司享有和承担。陈茜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因此,陈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欠其服务费的理由更不能成立,其所述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昊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额支付了2000元的增加的杂费、交通费和稿件费,不存在欠费的说法,答辩人陈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二、答辩人认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在2016年12月5日取得的,至今已过诉讼时效的期限,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综上,被答辩人歪曲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存在欠款的说法,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答辩人再次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原告首信公司(乙方)与被告昊博公司(甲方)签订《资质代办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委托办理事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甲方申办: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A证:2人,C证:3人,由甲方提供并参加考试。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当积极、主动的配合和协助乙方工作。2.甲方超出本合同提出其他委托事项,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委托合同。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继续代理或者解除本合同,但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除外。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当依法执业,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2.乙方在办理过程中知悉的甲方隐私负有保密义务,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否则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乙方需在2016年8月30日前完成建筑资质的办理,最终以甲方取得资质证书为准。安全生产许可证在甲方取得资质证书后四个月内完成。四、相关费用说明。甲方此次委托乙方代办项目的代理服务费为伍拾伍万元人民币,小写55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00元作为支付建造师的费用;(2)建造师准备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0元,作为前期的费用;(3)甲方取得建筑资质证书时,向乙方支付100000.00元;甲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向乙方支付尾款150000.00元;(4)如果代理失败即乙方不能为甲方办理完成建筑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乙方应于3日内全额退回甲方支付的代理费用。合同第五条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签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茜在甲方处签字。
2016年6月21日,被告公司获取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2016年8月10日,被告公司获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6年12月5日,被告公司获取安全生产许可证。2017年3月7日,被告公司获取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17年6月2日,被告公司获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2016年3月7日,原告首信公司向被告昊博公司股东袁成林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资质代办费预付费(第一次付款)50000元”。2016年3月17日,首信公司给被告昊博公司股东袁成林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劳务公司费用100000元,建造师100000元”。2016年4月8日,原首信公司给被告公司股东袁成林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资质代办(劳务公司费用)50000元”。2016年5月16日,首信公司给被告公司股东袁成林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建造师注册成功后付款1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首信公司给被告公司股东袁成林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完后付152000元”。2017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赵春明给被告公司股东袁成林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资质代办费107000元”。被告公司称该份收条与本案无关。
2016年3月8日,被告公司股东袁成林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赵春明转款500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公司股东袁成林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赵春明转款2000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公司股东袁成林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赵春明转款50000元。2016年7月2日,被告公司股东袁成林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赵春明转款100000元。原告公司自认实际收到被告公司支付代办费55万元,但认为该55万元包含合同外的劳务资质代办费100000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九大员”资质代办费5000元和杂费2000元,故被告尚欠合同约定的资质代办费用1070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赵春明向被告公司股东袁成林短信发送一条银行账户账号及户名,袁成林回复“收到”。2019年2月19日,赵春明给被告昊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被告公司资质代办费(三升二),总费用3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代理服务费550000元是否包含代办建筑劳务资质费用以及代办劳务资质费用具体金额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资质代办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中未明确包含代办建筑劳务资质证书,但在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如果代理失败即乙方不能为甲方办理完成建筑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乙方应于3日内全额退回甲方支付的代理费用。从以上内容看,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代办建筑劳务资质证书属于案涉合同约定义务,但是也不能排除案涉合同约定的代理费550000元不包括完成建筑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代理服务费。同时,该合同亦未明确合同中所载明的每项资质证书的具体代办费用。因此,本案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代办的建筑劳务资质属于合同外的代办事项,以及劳务资质的具体代办费用为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550000元代办费中包含了被告应当另行支付的劳务资质代办费10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该资质证书的办理不属于案涉合同义务,原告亦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项代理事项的办理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原告所举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建筑劳务资质代办予以了另行约定,同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资质代办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费为550000元,原告在为被告代办相关证书后,已经实际收到被告方支付的550000元,故其主张被告公司尚欠代办费10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陈茜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此,原告诉请被告陈茜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首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成都首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