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4172号
原告: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西路瑞华大厦1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斐,女,系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林学义,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义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哈密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文化西路6号院1号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任远友,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元公司)与被告***、林学义、***、哈密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汇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斐,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汇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学义共同向原告偿还998914.21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出借之日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998914.2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为346199.0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林学义共同向原告偿还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出借之日2019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为163287.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林学义共同向原告偿还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出借之日2019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为144602.7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林学义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原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325.09元,应支出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用2735元;5.判令被告***、万达房产公司对被告***应当偿还的1998914.21本金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诉前财产保全保函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司法鉴定费用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宝汇元公司放弃了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被告***、林学义因施工哈密市哈景御城3#、7#楼房工程,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情况,向原告宝汇元公司借款998914.21元购买钢材,被告***、林学义共同向原告宝汇元公司出具《借条》、《借条附件及委托书》,载明月利息为2%,并委托原告宝汇元公司直接将出借款支付给哈密市齐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顺商贸公司),被告***、万达房产公司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名盖章。后原告宝汇元公司又与四被告签订《借款说明及补充协议》,约定:(1)该笔998914.21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到期后如被告***、林学义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直至被告***、林学义或保证人归还完毕本息之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引发诉讼,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索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2)被告***、万达房产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时所产生的本息及索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间为被告***应当还本付息之起两年,即至2022年3月9日。原告宝汇元公司于当日将998914.21元出借款汇至被告***、林学义指定的齐顺商贸公司账户。同日,被告***、林学义仍以施工哈密市哈景御城3#、7#楼房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再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并共同向原告宝汇元公司出具《借条》、《借条附件及委托书》,载明月利息为2%,同时委托原告宝汇元公司直接将出借款支付给齐顺商贸公司,被告***、万达房产公司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名盖章。后原告宝汇元公司又与四被告签订《借款说明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前述998914.21元《借款说明及补充协议》内容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说明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照***的指示,于2019年4月11日向齐顺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500000元,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转款5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于2019年6月21日向齐顺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400000元。截止此时,原告本次实际出借的资金共计1400000元,约定的2000000元借款中的600000元实际未出借,其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400000元借款。原告与四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林学义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欠本金数额1998914.21元属实,如果双方调解,应当按先本后息的方式计算。
被告***、万达房产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宝汇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2019年3月10日的《借条》、《借条附件及委托书》、《借款说明及补充协议》、《产品购销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方借款的金额、约定的利息及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2.2019年3月10日的《借条》、《借条附件及委托书》及《借款说明及补充协议》,2019年4月11日的《借条》、《借条附件及委托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6月6日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9年3月10日双方形成的2000000元的《借条》,实际仅出借1000000元,剩余金额未支付。被告***、林学义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0日,被告林学义、***向原告宝汇元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林学义、***今借到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款人民币:998914.21元(大写:玖拾玖万捌仟玖佰壹拾肆元贰角壹分),月息按2%计。此款用于购买哈密市哈景御城3#、7#楼房建钢材款,详见借款附件。以下空白无内容。”被告***、林学义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被告万达房产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
同日,被告***、林学义出具《借条附件及委托书》,载明:“本人林学义、***因施工哈密市哈景御城3#、7#楼房建工程,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情况,特向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98914.21元(大写:玖拾玖万捌仟玖佰壹拾肆元贰角壹分),用于购买哈密市齐顺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同时我两人林学义、***现委托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998914.21元出借款直接支付给哈密市齐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账号:×××),用于购买钢材。此委托是我两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不存在欺诈强迫行为,此借款委托支付我两人予以承认。”
同日,原告宝汇元公司与四被告签订《借款说明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出借人):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总经理。乙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林学义,身份证号码:XXX,丙方(保证人):***,身份证号码:XXX,丁方(保证人):哈密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远友,职务:总经理……由于乙方在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向甲方提出借款998914.21元并愿意承担月息2%的利息用于购买钢材,甲方经股东协商后答应了乙方的请求。乙方林学义和***于2019年03月10日向甲方出具了998914.21元的借条,丙方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指印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按照乙方指示,将该笔998914.21元借款以甲方的名义直接支付给了出售钢材的公司。乙方已将该笔款购买的钢材用于了哈景御城3#、7#工程。针对以上情况,各方为明确有关本笔借款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本笔998914.21元借款的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03月10日起至2020年03月10日止。到期后如乙方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利息仍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直至乙方或保证人归还完毕本息之日止。乙方逾期还款如引发诉讼,乙方应当承担甲方支出的索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2.四方均同意,在借款期内,如果丁方向甲方拨付了哈景御城3#、7#楼工程的工程款,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中扣除本笔借款及已发生的利息,扣除后视为乙方向甲方提前归还了本笔借款,利息按照实际使用期限以月息2%进行计算。3.在丁方未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以甲方未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等事由迟延或拒绝向甲方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乙方不得主张以甲方未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与本笔借款进行抵消。4.四方均同意,丙方和丁方的保证范围包括乙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时所产生的本息及索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应当还本付息之日起两年,即至2022年03月09日止……”原告宝汇元公司、被告***、林学义及被告***、万达房产公司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
2019年3月11日,原告宝汇元公司向齐顺商贸公司转款998914.21元。
另查,2019年3月10日,被告***、林学义还向原告宝汇元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林学义、***今借到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月息按2%计。此款用于购买哈密市哈景御城3#、7#楼房建钢材款,详见借款附件。以下空白无内容。”被告***、林学义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被告万达房产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被告***、林学义还出具《借条附件及委托书》,除金额外,其余内容与就借款998914.21元形成的《借条附件及委托书》的内容一致。
同日,原告宝汇元公司与四被告就该2000000元签订《借款说明及补充协议》,除金额外,其余内容与就借款998914.21元所签订《借款说明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约定一致。
再查,诉讼过程中,原告宝汇元公司与被告***、林学义均认可2019年3月10日形成的2000000元的《借条》,实际出借金额为1400000元,其中400000元已经归还,尚欠1000000元,就该1000000元形成《借条》两份:1.2019年4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月息按2%计。此款用于购买哈密市哈景御城3#、7#楼房建钢村款,详见借条附件。以下空白无内容”。同日,原告宝汇元公司向齐顺商贸公司转款500000元;2.2019年6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月息按2%计,此款用于支付哈密市哈景御城3#、7#楼农民工工资。备注:此500000元为2019年3月10日打的2000000元借条中支付钢材款转为支付劳务费,此借条作为2000000元借条的附件。以下空白无内容。”同日,原告宝汇元公司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学义向原告宝汇元公司借款1998914.21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条》、《借条附件及委托书》、《借款说明及补充协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在卷佐证,借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学义应按期向原告宝汇元公司偿还,逾期偿还实属违约,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亦应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贷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均按月息2%计算,现原告宝汇元公司主张自出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万达房产公司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应当还本付息之日起两年,即2022年3月9日止。原告宝汇元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万达房产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学义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8914.21元;
二、被告***、林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998914.2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998914.2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哈密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哈密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学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0元,由被告***、林学义、***、哈密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韩光兰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花
人民陪审员 苏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琳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