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2民初22号
原告: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西路瑞华大厦1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张洪侠,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哈密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文化西路6#院1#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密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中华路北关二道巷7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侠,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侠、***、哈密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9,019.00元,减半收取计109,509.50元,由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黑红飚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杜苗苗
书 记 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