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1162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华金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沙路158号绿苑雅筑小区二期7栋4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跃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西路瑞华大厦1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勇,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华金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合公司)与被告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元公司)、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金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告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华金合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汇元公司、李勇共同支付货款291,941.58元;2.判令被告宝汇元公司、李勇自2020年1月1日起,以291,941.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李勇挂靠在宝汇元公司名下进行施工,2019年初,李勇与原告磋商供排水管材供应货事宜,约定由原告将排水材料送至哈密施工现场。之后,宝汇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结算价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原告按李勇的要求发出价值为686,475.1元的货物,宝汇元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394,533.52元,尚欠291,941.5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宝汇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不是货物的实际购买人,签订合同的初衷是为了给被告李勇走账,被告李勇是该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买卖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李勇,该货款支付也是由被告李勇统筹,我公司收到货物发票394,533.52元,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94,533.52元,货款已付清。现原告起诉的291,941.58元涉案货物我公司没有收到,李勇是否收到货物我公司不清楚,该货款与我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李勇实际支付。
被告李勇辩称:对欠付货款291,941.58元的事实认可,买卖合同与宝汇元公司无关,我只是通过宝汇元公司走账,用宝汇元公司开发票给原告,材料都是我签收的,我愿意承担所有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扣除一年质保期,从2021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
原告乌鲁木齐市华金合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宝汇元公司签订,约定货款金额与实际供货为准。
证明:原告与被告宝汇元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二、送货单64张(2019年3月-12月),送货记录2张,物流清单32张。
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86,475.1元货物。
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
证明:被告宝汇元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123.56元;于2019年7月16日宝汇元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94,409.96元。
四、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
证明:原告开具了与货值相等的发票。
五、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李勇之间聊天记录。
证明:被告李勇对上述债务加入。
被告宝汇元质证意见: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盖章处没有李勇的签字,合同上的公章是宝汇元加盖的,签订合同目的是为李勇走账,李勇是实际施工人和购买人,与宝汇元公司无关。对送货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没有收到这么多货物,公司只收到394,533.52元的货物,也支付394,533.52元的货款,其余货物李勇是否收到不清楚。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双方签字盖章。对物流清单的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发了几次货,无法确认发送货物的价值以及送货地点,不能确认是给被告送的货。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宝汇元公司给付原告394,533.52元货款,货款已付清。对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只收到394,533.52元的发票,其他发票未收到。对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的关联性不认可,李勇的聊天记录与宝汇元公司无关。
被告李勇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与原告对过账,对欠付货款数额认可,但原告只开具了394,533.52元的发票,剩余291,941.58元没有开具发票,如宝汇元公司收到发票,原告也会收到该货款。
本院认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被告宝汇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李勇拿给宝汇元公司。
证明:印章是宝汇元公司加盖的,法定代表人处但没有“李勇”签字,李勇在其上签字没有经过宝汇元公司同意,签合同仅仅为了过账,货物的买方是李勇,与宝汇元公司无关。
原告华金合公司质证意见: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宝汇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宝汇元公司应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被告李勇质证意见: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宝汇元公司没有授权我作为被告宝汇元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我是在合同盖完章之后自己签的字,宝汇元公司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证:对宝汇元公司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宝汇元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方:华金合公司,需方:宝汇元公司。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合同第一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时起生效。原告自2019年3月开始向被告宝汇元公司供货,至2019年12月7日,向被告宝汇元公司提供价值686,475.1元的货物。2019年4月26日被告宝汇元公司通过其工商银行哈密分行账户(尾号4656)向原告华金合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友好北路支行账户(尾号2700)转账支付货款100,123.56元,于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华金合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94,409.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汇元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被告宝汇元公司提出其签订合同仅是为被告李勇走账和开具发票,李勇才是本案合同的实际购买人的抗辩意见,分析如下,被告宝汇元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时,合同上明确载明:被告宝汇元公司是合同的需方,且在合同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宝汇元公司向原告华金合公司支付货款394,533.52元,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宝汇元公司是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对被告宝汇元公司辩称不是合同买受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宝汇元公司是否还欠原告货款291,941.58元,庭审中被告宝汇元公司自认付款流程是原告送货至工地,工地有宝汇元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核实货物接收情况,如收到货物,发票也收到,就将货款付给原告,货款的支付由被告李勇统筹。庭审查明,原告提供货物由李勇接收,李勇对收到原告价值686,475.1元的货物和已付货款394,533.52元予以确认,自认经过对账尚欠原告剩余货款291,941.58元未付,被告宝汇元公司前期支付了原告货款394,533.52元,从证据和查明事实上可以看出,被告宝汇元公司虽然辩称李勇是实际购买人,李勇的收货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从宝汇元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盖章后,将合同交付李勇,由李勇将合同转交原告,并按照李勇确认的给付金额已支付原告货款394,533.52元实际履行行为,可以看出宝汇元公司是认可李勇接收货物的事实,对被告宝汇元公司抗辩未收到原告价值291,941.58元货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宝汇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1,941.58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24,795.63元(291,941.58元×4.15%÷365天×817天=27,118.97,原告主张24,795.63元),并自2022年3月29日起,被告以291,941.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被告李勇提出原告提供货物为水暖建材,有一年的质保期,要求从2021年开始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宝汇元公司买卖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被告宝汇元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结账一次,年底需结清本年度款项。第十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的所有损失。原告向被告供货期为2019年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宝汇元公司在2019年年底将货款结清,被告未结清货款,构成违约,被告李勇亦未提供双方约定一年保质期的证据,对被告李勇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对逾期付款的损失予以主张。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15%,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24,795.63元(实际计算为27,118.97元),并自2022年3月29日起,以未给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宝汇元公司、被告李勇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勇表示愿意承担剩余货款的给付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勇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华金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1,941.58元;
二、被告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勇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华金合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4,795.63元。自2022年3月29日起,被告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勇以未给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华金合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31,6737.21元,被告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1,6737.21元,给付标的31,6737.21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3,2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宝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