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0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委托代理人:郭干林,广东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8号一座11楼1102房。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8号一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红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欣,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养护公司)、佛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规定对案发路段进行巡查,其所提交的巡查记录也只能证明对涉案路段进行了一次巡查,并不符合《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公路路政巡查的管理规定》中每天不少于二次的规定。(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询问笔录》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的两三天,证人赵某驾车经过事发路段,看见有废弃物在当时已经堆放在涉案路段中,占据了路面的三分之一。《佛山一环东线桥底绿化景观专项整治及佛山一环途经S121乐从段道路绿化、环境整治提升招标公告》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的几个月,路桥建设公司曾对外招标,工程范围是佛山一环东线桥底绿化景观,事发路段在工程施工范围内,说明废弃物是路段施工后所留下的。(三)通过新证据及交警处理现场录像,可以推断出废弃物是两被申请人发包的工程所留下的,因此,两被申请人故意隐瞒造成无法查出废弃物堆放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中碰撞未知名当事人弃置于道路中的混凝土堆,造成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和未知名当事人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予采信。***主张废弃物是路桥建设公司发包的工程所留下的,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隐瞒废弃物堆放者应承担责任,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路桥建设公司作为道路产权单位,已经提交巡查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已尽管理责任,路桥养护公司在事发前未接到清理通知,亦不存在未履行清理义务的问题。因此,***主张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洪春
审判员 陈志坚
审判员 钟锦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潘宝毅
书记员苏冰娜
何依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