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15596号
原告:***,男,壮族,1994年1月17日出生,住广西大新县,
委托代理人:郭干林,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君仪,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8号一座11楼1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53768961H。
法定代表人:陈华。
被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8号一座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8015798W。
法定代表人:刘红林。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斌,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雪梅,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175486.44元予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养护公司)辩称:1.两被告已履行了巡查管理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已按规定对佛山一环公路进行巡查,包括事故发生地,但巡查时并未发现有障碍物。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次事故的诱因是因为地面有障碍物,但该障碍物是由于第三方车辆的洒落造成的,而非通行道路自身存在缺陷、瑕疵,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应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在佛山××道,原告自身应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多项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0时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代佛01028)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环路××路××南往北××道)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未知名当事人倾倒弃置在右侧车行道上的混凝土堆,致使驾驶人***及车辆倒地,造成驾驶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确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未知名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医嘱:出院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2017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等。原告并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2711.20元。
2017年8月7日,经原告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其定残后伤情严重,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告路桥建设公司是佛山一环高速公路的产权单位,负责该道路的日常养护、运行管理,配合各职能部门做好公路安全、路政等管理工作。
另查明,11月21日,被告路桥建设公司下设机构对佛山一环高速S82东线主辅道进行了巡查,巡查路段包括事故发生路段。被告路桥养护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没有收到清理垃圾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建设公司作为该道路的产权单位对该道路负有日常管理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路桥建设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已对事发路段进行巡查及清扫,应视为其已尽到对道路的日常管理的义务。结合佛山一环高速公路(含辅道)里程长且车流量大的情况,即使被告路桥建设公司尽到日常管理的义务亦无法保证佛山一环高速公路全线在任何时候均处于无障碍物的状态。路桥养护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并未接到清理垃圾的通知,其并无在佛山一环高速公路上巡查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亦无过错。
另一方面,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未知名当事人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倾倒弃置混凝土在右侧车行道上,妨碍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故原告及未知名当事人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综上,被告路桥建设公司及路桥养护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在本案中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4.8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和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