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2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干林,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8号一座11楼1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53768961H。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8号一座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8015798W。
法定代表人:刘红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养护公司)、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路桥养护公司和路桥建设公司向***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共175486.4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桥养护公司和路桥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路桥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以下简称巡查记录表)即认定其已尽到对道路的日常管理义务,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且大大降低了路桥养护公司和路桥建设公司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路桥养护公司和路桥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巡查记录表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首先,该记录表系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员工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系记录当时情形还是事后补录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当天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已尽巡查及清扫义务。该记录表并未显示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曾对事发路段进行巡查及清理,没有关于本案事发路段的记录;记录表上显示移交人、接收人均为当时的巡查人员,填写具有随意性,很大可能存在虚假情况。此外,巡查记录表将临时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也记录在内,但根据当时的车速,根本不可能看清楚路面是否有障碍物,由此也可以看出记录表的内容不真实。(二)路桥建设公司的巡查记录表无法证明其已尽道路管理义务,正是由于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的疏忽和管理不善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无法查明混凝土障碍物的堆放主体。根据巡查记录表所记录的内容,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在巡查过程中除了在记录表上记录外还有照相等,但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尽巡查及清扫义务。而且整本巡查记录表仅有个人书写签名,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公章确认,不能排除是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为应对本次诉讼而临时制作。二、根据佛公交认字[2016]第B00043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混凝土堆情况,该混凝土堆高50CM,面积为500CM×390CM,占据半条辅道,正常来说并非一朝一夕形成。如果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真如其所述每天按时巡查,不可能没有发现该土堆,也不可能在巡查记录表上没有记录。三、造成本次事故的混凝土堆与平常的车辆散落物、垃圾性质完全不一样,混凝土堆体积之大、占地面积之大已覆盖和遮盖一半道路,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方和维护方,未能发现混凝土堆放方的身份和追究其责任,属于严重的管理缺失,一审法院将尽巡查义务作为其唯一日常管理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不宜仅凭已尽巡查义务免除责任。根据交警查明的混凝土堆放情况,该土堆已不仅仅是影响车辆正常通行,而是严重阻碍了整条路段的正常行驶。在通信如此发达的情况下,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不可能因为巡查过后就不能发现。根据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提交的巡查记录表,一环发生交通事故其都会收到信息,然后派人到现场处理,但本次事发几个小时后其才收到发现事故的报告,并且没有立即将混凝土堆清理干净,显然没有尽到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如果道路出现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障碍物,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也可以因为按规定巡查就免除责任,对障碍物置之不理,那么会造成道路管理者放松对路面的巡查注意程度,造成很多应该被发现的障碍物未能被及时发现,进而造成更多的交通事故。四、正是因为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没有尽道路管理者的责任,才造成未能查出堆放混凝土堆的当事人。根据相关规定,道路管理者有义务制止阻碍道路通行的行为。道路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也应经过道路管理者的同意。造成本次事故的混凝土堆明显是施工过后的建筑废料,堆放在路上等待清理。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没有尽到监督责任,不仅没有制止如此大面积的混凝土堆的堆放,且连是何人堆放都不清楚,不排除是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施工后没有及时清理混凝土堆,为了推卸责任而隐瞒堆放混凝土堆的当事人。五、发生事故路段除有混凝土堆影响车辆安全通行外,还存在其他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况。***发生事故前经常经过该路段,发现路边的树木长期以来均没有修剪,很多树枝都向辅道生长,有部分已经占据辅道正常通行的路面上,该路段的路灯也经常有损坏。路边树木的遮挡、路灯的关闭导致光线不足,严重影响***的视线,这也是造成***未及时发现混凝土堆的重要原因。而上述情况均因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未尽道路管理者的责任,未对事发路段进行管理造成,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仅凭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提供的一份单方制作的、无法辨别真伪的巡查记录表就免除其责任,势必造成其巡视流于表面、松懈管理、推卸责任的结果,不仅不利于提高道路管理者的水平,而且将严重损害事故受害者的权益。六、根据***发生事故后到现场的勘查,该混凝土堆里的混凝土是用于建设路边路基的,虽然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否认该混凝土堆由其堆放,但根据交警对现场拍摄的视频,可以推定是由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堆放。
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除了一审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称涉案混凝土堆由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堆放没有事实依据,其推定没有证据。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管理规范,即使一环路面需要施工及维护,也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不可能未经报批就进行施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赔偿175486.44元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4.86元(***申请缓交),由***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按照相关规定对事发路段尽到防护、及时清理等义务。本案中,根据路桥养护公司一审提交的巡查记录表,路桥建设公司在事发前一日已按照《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公路路政巡查的管理规定》第九条设立的标准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常规巡查,且在巡查过程中未发现路面异常情况,因此,其已尽到法律规定的管理责任,无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而路桥养护公司在事发前未接到清理事发路段障碍物的通知,故其亦不存在未履行及时清理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对巡查记录表提出的几点异议,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均已作出合理解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因涉案事发路段不同于完全封闭的收费的高速公路,故***上诉认为路桥建设公司和路桥养护公司未能发现混凝土堆放方的身份及追究其责任,属于严重的管理缺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主张事发路段还存在其他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况,一方面,其没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交警部门已查明本案事发的原因是***无证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和未知名当事人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倾倒弃置混凝土在右侧车行道妨碍车辆通行,与事发路段路边是否有树木遮挡、路灯是否损坏无关。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9.72元(***已申请缓交),由上诉人***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维
审判员 陈星星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