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6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璐云,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赴会,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城基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戴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一鸣,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城基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桥公司一次性支付城基公司工程款264900元;2.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城基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路桥公司一次性支付城基公司工程款339794.8元。后城基公司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3日,城基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合同书》,约定发包人为实施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LH2-01合同段,已接受深圳市某甲发展有限公司以合同总价5805987.34元对该项目第LH2-01合同段的投标;工程名称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工程范围为佛山一环东线K0+000~K31+500,北线K87+900~K99+210红线范围内的绿化养护;工作期限为自开工令发出之日至2016年10月31日;14.1.1总则: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已标价的子目单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费用(包括人员工资、不低于10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福利、社保、保险费用等)材料(甲供除外)、机械(甲供除外)、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工程量清单中综合单价承包人已充分考虑工程期间各类可调材的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14.1.2承包人驻地建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工程量清单计列的金额,已包含执行下列工作的一切费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包人不再额外支付,若承包人选择的驻地在一环红线范围内,需经发包人批准同意使用;14.1.2.3如果承包人的驻地是自建的,在驻地建设完成后,发包人经现场核实后在一次支付驻地建设费用;14.1.4工程量清单中承包人投入本工程相关作业人员费用说明及计量支付;14.1.4.6项目负责人:由发包人考核,根据项目负责人实际出勤数量,按月支付,其中包括基本工资、伙食费、高温补贴、各种交通补助、津贴、社保、个人所得税、不低于100万雇主责任险、人身保险、培训费、管理费、利润及税费等等;承包人应充分考虑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项目负责人巡查公司、开项目会议等的交通费用,发包人不另行支付项目负责人其他费用;14.1.4.6专职安全员:由发包人考核,根据专职安全员实际出勤数量,按月支付,其中包括基本工资、伙食费、高温补贴、各种交通补助、津贴、社保、个人所得税、不低于100万雇主责任险、人身保险、培训费、管理费、利润及税费等等;承包人应充分考虑专职安全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项目负责人巡查工地、开项目会议等的交通费用,发包人不另行支付项目负责人其他费用。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记载:子目号为102-7-1的子目名称是项目负责人,单价为8000元/人/月,数量为16,总价为128000元;子目号102-7-2的子目名称为专职安全员,单价为5000元/人/月,数量为16,总价为80000元;子目号为104-1的子目名称是承包人驻地建设,单价为56000元,数量为1,总价为56000元。
2016年11月17日,城基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合同延期协议书》,约定:鉴于发包人继续承担2016年11月至12月佛山一环公路养护及管理资格,现发包人委托承包人继续实施《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2016年11月至12月的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f)标价的工程量清单…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价为507894.85元…本合同协议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记载:子目号为102-7-1的子目名称是项目负责人,单价为8000元/人/月,数量为2,总价为16000元;子目号102-7-2的子目名称为专职安全员,单价为5000元/人/月,数量为2,总价为10000元;子目号为104-1的子目名称是承包人驻地建设,单价为7000元,数量为1,总价为7000元。
2017年1月10日,城基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2017年1月至3月延期补充协议书》,约定:…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f)标价的工程量清单…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价为756504.75元…本合同协议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记载:子目号为102-7-1的子目名称是项目负责人,单价为8000元/人/月,数量为3,总价为24000元;子目号102-7-2的子目名称为专职安全员,单价为5000元/人/月,数量为3,总价为15000元;子目号为104-1的子目名称是承包人驻地建设,单价为7000元,数量为1,总价为7000元。
2017年10月,广州某乙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结算审核报告书》,其中记载:审核意见:(一)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1.102-7-1项目负责人送审114400元,审核0元,核减114400元,核减原因为按审计部门意见暂按合同条款第14条计量支付规定:14.1.1总则,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已标价的子目单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费用…所以不另行支付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两项费用。2.102-7-2专职安全员送审71500元,审核0元,核减71500元,核减原因同上。(二)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延期。1.102-7-1项目负责人送审16000元,审核0元,核减16000元,核减原因为按审计部门意见暂按合同条款第14条计量支付规定…所以不另行支付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两项费用。2.102-7-2专职安全员送审10000元,审核0元,核减10000元,核减原因同上。3.104-1承包人驻地建设送审7000元,审核0元,核减7000元,核减原因为按合同条款14条计量支付规定…。(三)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延期(2017年1月至3月)。1.102-7-1项目负责人送审24000元,审核0元,核减24000元,核减原因为按审计部门意见暂按合同条款第14条计量支付规定…所以不另行支付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两项费用。2.102-7-2专职安全员送审15000元,审核0元,核减15000元,核减原因同上。3.104-1承包人驻地建设送审7000元,审核0元,核减7000元,核减原因为按合同条款14条计量支付规定…
另查明一,根据城基公司提交的中间计量报表(汇总表)显示,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中包含了承包人驻地建设款56000元。诉讼中,城基公司、路桥公司确认,路桥公司已向城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514416.59元,路桥公司扣减的费用为项目负责人费用114400元、专职安全员费用71500元以及合同延期期间的驻
地建设费14000元。
另查明二,路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经向城基公司支付了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的款项,但因为无法通过内部审计,故截留了相应数额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城基公司。
另查明三,深圳市某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更名为广东城基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城基公司因路桥公司拖欠工程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路桥公司能否在应支付给城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264900元。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承包人驻地建设款14000元。诉讼中,路桥公司虽辩称根据《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合同书》约定,已向城基公司支付完驻地建设款56000元,而驻地建设款应是一次性费用,因此在合同延期期间不应再产生驻地建设费用。但根据该合同书中对驻地建设费的约定,并未限定延期后可不予支付,且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在特殊情况下路桥公司有权修改上述方式,而双方签订的两份延期合同,其中工程量清单均对驻地建设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已经对合同延期期间的驻地建设款的支付方式做出了更改,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延期合同的约定向城基公司支付合同延期期间产生的驻地建设款14000元。
二、关于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费用250900元。城基公司、路桥公司签订的《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约定,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已标价的子目单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费用。同时,工程量清单中亦明确记载子目名称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的两项子目。路桥公司虽抗辩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其他子目单价中,但若如此,则工程量清单无需再将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费用单独列为两个独立的子目,据涉案合同主文约定及工程量清单所列子目,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显然已明确将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费用单独列为两项独立费用,而并非包含在其他子目单价中。因此路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不予采纳,路桥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城基公司支付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费用2509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路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64900元;二、驳回城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37元,由路桥公司承担。
上诉人路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本案承包人驻地建设款、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等三项费用的认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承包人驻地建设款14000元。其一,该项目基地属于自建方式,《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合同延期协议书》己经明确约定自建方式的驻地建设款应是一次性费用,即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费用亦是包含合同延期期间产生的驻地建设费用。其二,虽然延期合同书中有约定延期期间的驻地建设款,但该约定明显与主合同所确立的一次性支付原则相违背,补充协议对该费用约定,应属于双方对于合同条款适用的理解有误。其三,客观上,施工驻地设施不会因为合同延期而需要另行重建,且城基公司亦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己产生该笔费用。
二、关于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费用250900元。根据《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合同延期协议书》14.1.1总则约定:“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以标价的子目单价均己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费用(包括人员工资、不低于10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福利、社保、保险费用等)、材料(甲供除外)、机械(甲供除外)、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工程量清单中综合单价承包人已充分考虑工程期间各类可调材的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因此,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两项费用实际己包含在城基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成本中,一审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城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城基公司要求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64900元能否得以支持。
关于承包人驻地建设款14000元。路桥公司主张驻地建设费用系一次性费用,该费用已经支付,在合同延期期间不应再产生驻地建设费用,延期合同书中约定的驻地建设费用与主合同约定的支付原则相悖,属于双方对合同条款适用的理解有误。经审查,《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合同延期协议书》第14.1.2.3条约定,如果承包人的驻地是自建的,在驻地建设完成后,发包人现场核实后一次支付驻地建设费用。然而,双方在其后签订的《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合同延期协议书》、《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2017年1月至3月延期补充协议书》的《工程量清单》中分别均确认“承包人驻地建设”“总额7000元”,该清单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清晰明确,并不存在合同条款适用的理解有歧义的情形,可见双方在该两份协议书中变更了《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合同延期协议书》中关于驻地建设费用的给付方式。路桥公司主张其无需向城基公司支付合同延期期间产生的驻地建设款14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费用250900元。路桥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已包含了包括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费用在内的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费用,其无需另行支持该费用。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合同延期协议书》、《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1合同段)2017年1月至3月延期补充协议书》及相应的《工程量清单》约定来看,均明确记载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费用为《工程量清单》的子目项目,相应价款为合同总价及延期合同总价的组成项目。路桥公司辩称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其他子目单价中,与《工程量清单》列明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费用的专项子目相悖。因此,路桥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该两项费用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路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上诉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升平
书 记 员 阮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