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8号一座11楼11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282元(其中医疗费5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65元、误工费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8时44分许,原告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沿佛山一环辅道由北滘(东)往乐从(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一环桥底路口处,粤X/×××××号二轮摩托车通过路面污迹处时,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过其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确定粤X/×××××号二轮摩托车人、车倒地原因,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5819.4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490元,医保统筹1329.4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还支付了拯救费160元、评估费100元、维修费40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乐从家私城做销售员,工资是以现金方式收取的,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一份《工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是我司销售员,于2015.6.30已发放6月份工资5700元。特此证明!”
另查,肇事路段为一由佛山一环、佛山一环辅道与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新地大道组成的设路口标志控制的平面交叉路口,佛山一环双向共设有十条车道,中间设置防撞栏分隔;佛山一环辅道单向共设有三条车道,各车道划有道线,往西方向由右至左方向有一6500㎝×700㎝的污迹;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新地大道双向共设有两条车道,中间设置黄色实线分隔。
被告为佛山一环公路养护及管理资格采购中标单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片及视频资料可知,佛山一环辅道单向共设有三条车道,各车道划有道线,往西方向由右至左方向有一6500㎝×700㎝的污迹,原告驾驶X/ES408号二轮摩托车沿佛山一环辅道由北滘(东)往乐从(西)方向行驶至顺德区××一环桥底路口处时,未避开污迹路面,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粤X/×××××号二轮摩托车通过路面污迹处时,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对此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被告未对道路上的污迹及时清理,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4490元(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819.40元,其中医保统筹1329.40元,故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4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共住院5天,原告主张250元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250元(原告共住院5天,原告主张250元护理费未超出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时间等,酌情确定为200元);
5.车辆损失费66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拯救费160元、评估费100元、维修费405元,合计665元);
6.误工费2935.42元(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故原告合计误工35天。对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工资证明》,因原告无提交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该《工资证明》出具单位亦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该《工资证明》也是证明其2015年6月30日发放了6月份工资5700元,不能反映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57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30192.9元/年÷12个月÷30天/月×35天=2935.42元);
7.精神损失费0元(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且伤情不重,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8790.42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6153.29元,被告承担30%即2637.13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2637.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5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3.53元,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该款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