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7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茶香,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雨,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男,201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2,男,201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上诉人肖某1、肖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刘小雨,系肖某1、肖某2的母亲,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姬,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方玉,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润燊,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志,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肖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璐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平,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裕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程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张云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朱杰勇。
上诉人***、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因与被上诉人招润燊、黄国志、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养护公司)、佛山市裕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森园林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招润燊、黄国志、路桥养护公司、裕森园林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02093.31元;2.由招润燊、黄国志、路桥养护公司、裕森园林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07时01分,肖某3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4950kg,实载质量:5850kg)沿佛山一环高速公路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从路中央隔离带往右数的第四车道上,至一环高速公路20KM+200M(东路由北往南方向主道0110487号灯杆对开)处时,车头左侧碰撞前方同方向同车道上由招润燊驾驶的粤H×××××号牌正在进行洒水扬尘治理作业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右侧后,赣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再向右失控撞上右侧护栏,粤H×××××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向左失控后往右侧翻过程中,其车头与行驶在从路中央隔离带往右数的第三车道上由何锡瑞驾驶的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发生碰刮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肖某3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分析:肖某3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因观察、判断路面情况不当,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并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据此认定:肖某3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招润燊、何锡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出具复核结论如下:一、粤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时处于行驶状态,该车不是故障车辆。原认定书中的“故障车辆”为笔误,原案卷材料及其他当事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更正,而***、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持有的因没有交回原办案单位致无法更正。粤H×××××号车尾部警示灯装备齐全、有效。二、《佛山市环卫行业清扫保洁作业管理暂行规定》适用于佛山市域范围的市政道路保洁及公共场所保洁工作,不适用佛山市一环高速公路扬尘整治,且该车的养护作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等,并决定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死者肖某3出生于1987年10月5日,其死亡时27周岁,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分别是死者的父亲、母亲、配偶、儿子、儿子,均是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至肖某3死亡之时,肖某1、肖某2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15年。
招润燊驾驶的粤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国志,一审庭审中,黄国志及裕森园林公司一致确认:招润燊为黄国志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黄国志与裕森园林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路桥养护公司(甲方)与裕森园林公司(乙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水车租赁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因佛山一环高速路面扬尘整治工作需要租赁乙方载质量不小于9.8吨洒水车解决路面扬尘问题。要求车辆安全及技术性能良好,车上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一名。租赁期限自车辆进场后至甲方使用数量达到140台班,合同自动终止。租金以双方签认的实际工作台班计量,每天有效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乙方人员应服从甲方人员的使用安排、安全生产管理和合理调度等内容。
根据《佛山“一环”公路施工作业呈批表》显示,佛山一环养护作业的具体地点为佛山一环全线主道及辅道,作业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具体作业时间为7:00-18:00(特殊情况全天),严格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04)及《佛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要求施工。对此,交警部门(包括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佛山市公路局均同意该施工作业项目。
裕森园林公司的经营范围:施工、养护、洒水车租赁等。
佛山市裕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粤H×××××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部闪光警示灯和导向指示灯的检验报告(第JSYH508033号)》:检验情况为:1.车辆在事故中侧翻,造成部分闪光警示灯的线路碰撞断开、右上角的LED闪光警示灯在事故中损坏,灯光无法测试。2.车厢顶端左右侧旋转闪光警示灯的外壳和线路均在事故中损坏,灯光无法测试。检查灯组灯泡,灯丝均震断,未能确定灯丝何时震断。3.车辆导向指示灯由驾驶室内的开关控制,导向指示灯长约600mm,宽度约为250mm等。总结:1.车辆后部的旋转闪光警示灯灯光无法测试。2.“向左”导向指示灯灯光作用正常,“向右”导向指示灯光无法测试。3.安装在铁板左上角和左右下角的LED闪光警示灯灯光作用正常,右上角的LED闪光警示灯灯光无法测试。
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粤H×××××)》(第2015020号):该车尾部的反光标识张贴数量不足,部分反光识别被遮挡,反光标识不合格。
粤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
佛山市南海区气象局出具天气过程调查报告:2015年7月25日南海区桂城天气多云,7时至8时气温介于27.3-27.9摄氏度之间等。
事故发生后,黄国志支付10000元、何锡瑞支付10000元予***、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另,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元予黄国志。一审庭审中,***、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明确放弃追究何锡瑞一方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责任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主张粤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反光标识、闪光箭头等警示标志不合格的问题。(一)对于反光标识,根据第2015020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车的尾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原因为张贴数量不足,部分反光标识被遮挡,但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为夏季7月25日7时1分许,发生地点为广东佛山本地以及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为多云,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为白天,路面能见度高,招润燊、黄国志、路桥养护公司、裕森园林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反光标识不合格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有理有据,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二)对于闪光箭头是否开启及作业警示标志是否合规。根据第JSYH508033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车共有三组作业警示灯,分别是位于车厢顶端的旋转闪光警示灯(2盏)、左右导向指示灯(2盏)以及位于车后铁板上下左右角的LED闪光警示灯(4盏)。其中,车厢顶端的旋转闪光警示灯、右导向指示灯及右上角的LED闪光警示灯因事故损坏无法检测,而该车的左导向指示灯及左上角、左右下角的闪光警示灯灯光作用均正常,结合交警卷宗所附的现场录像显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作业警示灯灯光作用不合格,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开启导向指示灯。且何锡瑞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称“没有去注意洒水车有无作业警示标志”并不能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开启作业警示灯,***、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主张现场录像的导向指示灯开启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作业是开启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主张粤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作业时间违规的问题。根据《佛山“一环”公路施工作业呈批表》显示,一环养护作业具体的作业时间为7:00-18:00,对此也已得到交警部门及佛山市公路局的批准,事故发生时,招润燊也在上述时间段内进行作业,并没有违规。***、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主张上述经批准的作业时间违反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而***、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主张该车进行养护作业未经佛山市交通运输局批准,但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佛山市交通运输局并非佛山一环公路养护的管理机构,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关于作业警示灯的设置是否符合公路养护的安全作业规程,即使按照***、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主张的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15)中的安全作业规范,对闪光箭头的要求为:长×宽﹦1200mm×400mm,蓝黑底,黄色箭头(附图片)。上述长宽的要求应为闪光箭头的蓝黑底的长宽而非蓝黑底上黄色箭头的尺寸。结合第JSYH508033号检验报告,法院认为,该车的单个导向指示灯的长度约为600mm,宽约250mm,加上位于车厢顶端的旋转闪光警示灯(2盏)以及位于车后铁板上下左右角的LED闪光警示灯(4盏)已足以达到安全作业要求,因此粤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作业警示灯的设置符合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
最后,关于***、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主张粤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是否属于故障车的问题。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复核结论,***、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持有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粤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是“故障车辆”为笔误,且根据该车的行驶数据表,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内,该车持续低速行驶,符合正在作业的状态。***、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主张粤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设计时速应达到70公里才能进入佛山一环高速公路行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招润燊及案外人何锡瑞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肖某3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因观察、判断不当导致碰撞前方正在进行洒水扬尘作业的粤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故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起事故造成***、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各项损失共964766.55元,则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11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已将该款全额支付予黄国志,而黄国志已支付其中的10000元予***、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则黄国志尚应赔偿1000元予***、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对***、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招润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无需在粤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招润燊及裕森园林公司亦无需对***、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路桥养护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的施工作业项目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且根据裕森园林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有资质租赁洒水车、而驾驶员招润燊有相符的驾驶资格,粤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亦无违规作业,故***、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主张路桥养护公司未尽合理提醒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路桥养护公司无需对***、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润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国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元(已扣减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予***、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二、驳回***、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7元(***、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已申请缓交),由***、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负担2890.7元;由黄国志负担25元。当事人各自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招润燊、黄国志、路桥养护公司、裕森园林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人身损害赔偿金302093.3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改判。粤H×××××号车辆在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肇事责任,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洒水车的反光标示、闪光箭头等警示标志不合格,未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明确违反法律法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一)根据第201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粤H×××××号车辆车尾部的反光标识不合格,洒水车上也未标明“道路作业”等标志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道路养护施工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一环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作业车辆需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洒水车作业时行驶速度很慢,反光标示对高速公路上车辆的警示是异常重要的。案涉的洒水车的反光标志不合格、没有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致使遇难车辆无法及时发现采取措施最终酿成事故。(二)案涉洒水车的闪光箭头不合格。洒水车的警示闪光箭头长宽仅是600mm×250mm,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附录A公路养护安全设施图表规定,闪光箭头长宽应达l200mm×250mm,显然该闪光箭头是不符合设置规范的。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该车的单个导向指示灯的长度约为600mm,宽约250mm,加上位于车厢顶端的旋转闪光警示灯(2盏)以及位于车后铁板上下左右角的LED闪光警示灯(4盏)已足以达到安全作业要求,因此粤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作业警示灯的设置符合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该车辆的铁板是独立于车辆而导致车身加长的外突构架,同时车尾灯也被遮挡,铁板上下左右角的LED闪光警示灯(4盏)作用是警示外突的构架和代替车尾灯的作用。因该铁板比较低矮,以铁板四角的四盏灯来替代或增强闪光箭头的警示作用是明显不足的,会导致非常大的安全隐患。车顶的旋转闪光灯因无背景衬托,在白天警示作用不强。二、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洒水车事故发生当时有正常作业警示标志,也没有证据证明洒水车是非故障车辆。(一)根据鉴定报告反映,洒水车辆的制动系无法测试、右后危险灯无法测试、车后旋转闪光警示灯无法测试、向右导向指示灯无法测试、右上角LED闪光警示灯无法测试。(二)案外人何锡瑞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说明洒水车存在没有开启作业警示标志可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第二页记载粤H×××××号车照明灯开关位置(关),进一步说明粤H×××××号车辆并未开启闪光标示。三、洒水车在禁止时段作业,属于违规作业,应对事故发生负重要责任。(一)佛山一环高速位于佛山市辖区,属于佛山市财政投资建设,由佛山市政府所属部门管理。在佛山一环高速作业的车辆应遵守《佛山市环卫行业清扫保洁作业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否则就是违规。根据《佛山市环卫行业清扫保洁作业管理暂行规定》(佛建管[20121259号文)佛山市道路机械化作业实行夜间清洗、冲洗作业,白天清扫保洁工作制度。清洗、冲洗时间为凌晨0:00-6:00(非雨天),城区禁止在0:00-6:00时段以外时段使用高压冲洗道路。案涉洒水车在早上七点仍在佛山一环高速上作业,超过规定作业时段,属于违规作业。《佛山市环卫行业清扫保洁作业管理暂行规定》是佛山市市辖区内的管理规定,路桥养护公司、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佛山市公路局都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如果这些单位所审批的《佛山“一环”公路施工作业呈批表》审批内容包括一环道路可以白天实行机械化冲洗、清扫的内容。那说明审批单位违反了佛山市的管理规定,该行政行为违法。(二)一审法院关于一环作业的认定是错误的。路桥养护公司向一环大队提交的《佛山“一环”公路施工作业呈批表》所批准的事项内容“佛山一环养护作业”并不包括“佛山一环的道路清洗作业”。《佛山“一环”公路施工作业呈批表》写明施工单位为:路桥养护公司,申请施工理由和依据为:佛山一环自主养护,公路养护管理单位意见:严格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04及《佛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要求施工,交警部门的意见为:同意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后开展施工。实际上,路桥养护公司是将一环道路的洒水清洁项目委托给裕森园林公司作业,而非由路桥养护公司自主作业。可见,一环道路的洒水清洁项目并不包括在《佛山“一环”公路施工作业呈批表》的申请、审批内容中,关于一环道路养护作业针对的是道路工程施工的内容。四、路桥养护公司未尽合理提醒义务。路桥养护公司作为一环高速的养护作业单位,在进行洒水作业养护时,有义务在道路上的入口处等合理位置对车辆进行合理提醒,但路桥养护公司未尽到该职责,所以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五、肖某3是以80公里/小时的合理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洒水车是以低缓速度(大概十几公里/小时)在高速公路上移动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一环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二条规定“轮式专用机械车及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小时的车辆禁止进入佛山一环高速公路行驶;最左侧小客车专用车道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80公里。”以上规定可见洒水车是违规在高速公路上作业的,而肖某3是以正常、合法的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肖某3当场死亡,无法发表任何意见,现场又无监控视频。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招润燊的过错视若无睹,却以肖某3车辆仅超载不到核定载货量的l8%,主观推定肖某3违反《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方法》的规定承担全责,请法院根据以上分析情况对事故责任再次划分。
黄国志辩称,不同意***、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的上诉意见。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七点左右,能见度清晰,本案事故是肖某3驾驶货车追尾所产生,肇事司机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
路桥养护公司辩称,不同意***、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的上诉请求。一、关于车辆标志问题。一审法院对于事故的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正确,同时也遗漏了事故车辆从右侧超车导致追尾的事实。二、关于洒水车的技术鉴定问题。洒水车是否为故障车辆应当由***、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举证,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后的灯光测试是正常的,不能由此推定洒水车存在故障。三、关于洒水车作业时间段。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车辆的作业时间及相应的行政审批是否合法不影响涉案车辆责任比例判断。高速路的清洗有自己的规定,不能适用城市市政路的标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路桥养护公司有违规作业的行为。***、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主张施工与养护存在区别,仅是其单方认定,如果涉及泥水方面的施工是需要单独审批的。四、关于合理提醒义务的问题。现有的规定并未要求路桥养护公司在作业时有义务在道路入口处进行提醒。五、关于车速的问题。***、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在上诉状中关于车速的意见均是其主观臆断。六、本案事故的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不存在任何争议。七、一审对于涉案司机责任的认定正确。路桥养护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路桥养护公司委托裕森园林公司进行道路养护,如果裕森园林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责任,也应当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华安保险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完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
招润燊、裕森园林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佛山一环高速公路上,现场没有交通信号灯及交通警察指挥交通,肖某3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的行车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行驶的粤H×××××号车辆发生碰撞,肖某3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3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合。第二,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有关当事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对事故车辆进行有关检验、鉴定,根据调查鉴定结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第三,***对案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已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异议,主张粤H×××××号车辆是故障车辆、违规作业且警示标志不清,肖某3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复核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明确粤H×××××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时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尾部警示灯装备齐全且养护作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第四,粤H×××××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进行了相关技术鉴定也无法判断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制动、灯光情况,不能据此认定粤H×××××号车辆的警示标志及灯光在事故发生当时没有开启。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未能反驳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案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作为确定事故各方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肖某3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招润燊、黄国志、裕森园林公司、路桥养护公司的责任问题。***、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主张上述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粤H×××××号车辆有违规上路及作业的问题,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粤H×××××号车辆的作业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裕森园林公司亦有资质租赁洒水车,招润燊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粤H×××××号车辆相符,粤H×××××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违规作业,故招润燊、黄国志、裕森园林公司、路桥养护公司均无需对***、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粤H×××××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粤H×××××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华安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已全额支付给黄国志,黄国志亦已赔偿10000元予***、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则黄国志仍需支付1000元给***、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除此外,华安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1.39元(本院已同意缓交),由上诉人***、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负担。上诉人***、罗茶香、刘小雨、肖某1、肖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绮云
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
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车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