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事故赔偿款2637.1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53元(***已预交),由***负担153.53元,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该款由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迳行支付给***,法院不作收退)。
上诉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因相关诉讼资料送达原因导致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的应诉、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未能实现,相关案件事实未能查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尤其是在对事发原因的调查及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配上存在错误。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判令其应否承担责任的基础与前提。从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分析:(一)关于加害行为。本案中,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未对***实施任何加害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路面污迹是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留下,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对有关道路进行清洁是基于合同义务,其不存在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的行为。(二)关于损害事实。***确实受到人身伤害,伤情不重。(三)关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倒地与涉案路面污迹有关,而关于污迹的物料、性质、状况等详细情况至今不明,交警在经过专业的调查后也无法确定***的倒地原因。除此以外,***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四)关于过错。退一步讲,假使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涉案路面污迹引起,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也不存在过错。涉案路面污迹由其他第三方引起,而非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的行为所致。假使***是由于在驾驶过程中对涉案路面污迹闪避不及、驾驶失当而倒地,那么应由第三方与***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与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无关。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作为佛山一环公路的受委托清洁方,已经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对事发路段进行清洁、巡查,已尽到合同约定的清洁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幼珍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多人在涉案路面污迹处摔倒,***当时经过污迹处时感觉很滑,根本不能刹车。二、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有责任维护路面清洁,为市民服务。三、虽然交警无法查清***摔倒的原因,但也没有指出***当时存在打电话或未戴眼镜等可能导致其摔倒的行为,据此可以证明***系因污迹倒地。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关于一审送达问题。一审中,法院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邮寄了本案的应诉材料,运单查询详情显示相关材料被该公司传达室代收。据此,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一审未进行答辩、举证等系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明确记载*幼珍的倒地原因,但从该事故证明的内容可知,***确实是在通过涉案路面污迹时倒地。结合事发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机动车检测站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所驾驶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后出具的报告内容(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喇叭、后视镜全部合格),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倒地另有原因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倒地与涉案路面污迹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即使地面污迹非由道路管理者所致,道路管理者亦可能因未履行相关义务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已确认涉案路面污迹属于其清扫范围,其上诉主张其已经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对事发路段进行清洁、巡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应当对***因伤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预交507.06元),由上诉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7.06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维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卢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