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01085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龙源国际广场A座9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枝江市南岗路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委派屈涛任项目经理,该项目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7340元,屈涛代表被告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7340元。
被告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水泥经销商。2015年,被告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枝江市南岗路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委派屈涛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若干吨。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办理水泥款结算,屈涛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南岗路小学塑胶运动场新建工程项目部,欠**水泥款167340元”。后被告未付款,遂形成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证人余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经办理结算,确认了货款的金额,被告应当依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67340元。
本案诉讼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财产保全费1355元,合计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给付水泥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柴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