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鸠江区福泉建材经营部与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纵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3664号

原告:*****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区官陡街道长江市场园E1-1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7MA2P4EKC9P。

经营者:吴孝谋,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纵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86号汉街总部国际A栋606-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13945F。

法定代表人:吴征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平,该公司法务。

原告*****建材经营部诉被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被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方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货款173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5256.44元(利息以17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4.9%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6887.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逾期罚息利率(4.3%上浮50%)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为8368.88元),以上两项共计188256.4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公开投标而中标承建中德芜湖国际康复医院综合楼精装修工程,遂于2015年8月26日起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石材,后原告与被告芜湖项目部于2015年11月6日补签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石材用于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被告按工程进度比例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继续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价款963211.71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60000元,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截止至2017年1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芜湖项目部会计童翠玲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403000元。嗣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其投资的芜湖甲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140000元,又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两笔共计90000元,尚有173000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不成立,涉案项目原告没有参与,是案外人王东明个人和我们做的。原告供货的大理石石材面积5000多平方米,但我们决算使用的大理石石材只有4500平方米,多了1000平方米。被告已付的货款,原告或者王东明至今没有开具发票。这个工程现在还没有决算,决算报告中可以看出石材使用面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湖北纵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27日变更名称为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中德芜湖国际康复医院综合楼精装修工程。2015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2015年11月6日,被告中德芜湖国际康复医院综合楼精装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叶黄海与原告合伙人王剑锋补签《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上述项目工地供应石材(产品名称、单价见合同);付款方式为货物到工地由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并卸货,按被告工程进度款比例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没质量问题付清;验收方式以国家相关规定标准,业主所确定样品,规格尺寸验收;原告出具的票据为国家规定的收据。该购销合同由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叶黄海签字,并加盖被告中德芜湖国际康复医院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截止2017年4月,原告供应被告石材经统计总金额为963211.71元。2017年12月8日,该项目部会计童翠玲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403000元,欠条事由注明湖北纵横装饰合同-中德芜湖国际康复医院综合楼(五院工地石材款),石材总价款963211.71元,前期已付材料款560000元,余款403000元未付。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23万元,尚欠173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中标该项目后,与张先锋就涉案装修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张先锋内部承包该工程。之后张先锋与叶黄海、裴光铸合伙承建。工程前期工作由叶黄海负责,涉案石材供应由叶黄海与原告商定。原告的供货单上有王东明、张涛、吴根宝、王明才签字。王东明自认其是原告的销售员,涉案石材供应由其经办。张先锋、叶黄海认可吴根宝系库房管理员,张涛系该项目部文员,王明才系该项目施工人员,童翠玲系该项目会计。叶黄海陈述《购销合同书》加盖技术资料章是因为被告公司在湖北武汉,合同章在公司,项目部只有资料章。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了中德芜湖国际康复医院综合楼装修工程后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虽不能用作签订合同,但被告已认可王东明向其供应石材,而王东明供应石材的行为系代表原告,故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石材,原告经办人王东明与被告项目部验货人张涛、王明才及库房管理员吴根宝均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经统计石材总价款为963211.71元,被告辩称收货时未清点数量,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石材数量与供货单上的数量不符,故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童翠玲系项目会计,根据会计的职责,其在出具石材欠款时,应经过统计,且童翠玲在欠条上注明了石材总价款、已付款和欠付金额,充分说明出具的欠条是经过统计后的结果。原告供应了石材,履行了供货义务,该装修工程于2018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原告诉请的标的,原告按照石材总价款963000元计算,系原告自愿行为,被告尚欠173000元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4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基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付9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故173000元中124850元主张自2019年2月4日计息,系原告自愿行为;48150元质保金于2019年底质保期届满,应于2020年1月1日起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材经营部石材货款173000元,并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5%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124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以48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3元,由被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