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1民辖终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86号汉街总部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13945F。
法定代表人:吴征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西湾街道石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589809709Y。
法定代表人:刘松筠,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103民初2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纵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已约定管辖,具有优先效力。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了若产生争议,应当在武汉市法院起诉,该约定虽没有约定具体法院,但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可以反映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武汉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依然合法有效,故本案争议双方已约定管辖,法院应当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属错误的扩大解释,错误的将争议标的与诉讼请求划等号,按照此逻辑,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绝大多数案件均为金钱给付之诉,都可以在原告住所地起诉管辖,如此一来就彻底颠覆了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査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利升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约定管辖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武汉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所涉的武汉市人民法院是一个笼统性的内容,并没有约定武汉市具体的管辖法院为双方发生争议时的受诉法院管辖地,也不能从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就可以推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的约定管辖内容为无效约定,上诉人主张争议双方已约定管辖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适用约定管辖。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因承建郑州绿地“天空之城”项目向被上诉人购买石材,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是在被上诉人工厂,上诉人购买石材后,并未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是起诉请求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西湾街道石梯
村,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利升公司起诉请求看,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而武汉市的基层法院有多个,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武汉市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该管辖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王凯祥
审 判 员  吕小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莫美新
书 记 员  谢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