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10805号
原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路北路86号汉街总部国际A栋606—608室。
法定代表人:吴征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277号。
法定代表人:胡豫,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雾晴,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
原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尘、被告协和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雾晴、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和医院向纵横公司支付工程款883351元;2.判令协和医院向纵横公司支付利息154205.2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自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鉴定费26383.42元及全部诉讼费用由协和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纵横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协和医院整形美容外科医院装修工程,中标价格为2242680.31元。中标后,纵横公司与协和医院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施工中,纵横公司根据协和医院的要求、招标时工程量清单遗漏部分以及施工中的实际情况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依约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及合同外增加的全部工作内容,并于2016年3月18日交付使用。但协和医院迟迟不与纵横公司办理结算一直拖延至2019年,结算中,协和医院多次提出无理要求,对纵横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删减、剔除,要求纵横公司按照协和医院的意见编制结算资料。自2016年交付以来,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协和医院仅支付了工程款1759995元。纵横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协和医院辩称,1.纵横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88335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应以第三方社会审计单位的审定金额为准。2.纵横公司主张的医用门及拆除工程的相关费用属于合同内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其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协和医院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按合同约定送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通知纵横公司。但因纵横公司口头认可审计金额,但拒绝签字确认,导致第三方审计无法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按照合同约定,未达到后期付款的条件。综上,双方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协和医院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也将纵横公司提交的审计资料交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由于纵横公司的原因对最终审计结果未进行确定,导致剩余款项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因此,应由纵横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9日,协和医院(发包人)与纵横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协和医院整形美容外科医院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解放大道1277号;工程规模:建设规模约1200平方米;承包范围:协和医院整形美容外科医院装修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2242680.31元。合同通用条款58.4.1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算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0.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约定,按通用条款60.2款至60.7款的约定办理;约定结算特殊要求:承包人向项目监理单位申报工程结算后,经监理工程师初审后,报发包人审核并确认后,转审计单位审核确认,由审计单位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文件,作为本工程结算款的支付依据。61质量保证约定,质量保证是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本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无异议,发包人在核实后14日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58工程款支付:58.2.1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80%,经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0%,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分两年支付,每年支付5%),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不计利息。58.3审计费约定,若本项目竣工结算时的送审金额大于等于50万元,须送社会审计;审计费收取方式:审减率小于结算报价的5%(不含5%),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审减率大于等于结算报价5%小于10%时,甲方双方各承担50%审计费,审减率大于等于结算报价10%(含)时,审计费由乙方全额承担。58.4.1约定利率为不计利息。61.3.4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其它约定:按照通用条款的约定,但是逾期支付的,不支付逾期所产生的利息费用。同日,协和医院(甲方)与纵横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双方对前述合同进行调整和补充:合同价款为220万元,并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的原则。
合同签订后,纵横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7月1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嗣后,纵横公司将结算资料报送协和医院,协和医院按合同约定交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后的审定金额2029015.19元,但纵横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而对审计结论未予确认。现纵横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为2490844.01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后导致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协和医院共向纵横公司支付工程款1759995元。
审理中,纵横公司书面申请对案涉实际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包括合同内、外部分),本院依法委托先行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先行价鉴字[2021]1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对本案鉴定事项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项目,鉴定人作出了确定性意见,对于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的项目,鉴定人作出了推断性意见。鉴定结论意见:1.合同范围内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确定性意见1671036.13元,推断性意见78530.45元。2.合同外新增部分造价:推断性意见2129.43元。3.签证部分总造价:推断性意见236121.94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双方后,双方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庭审中,鉴定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一一作出答复。庭审后,鉴定机构针对双方提出的问题再次进行现场勘验,并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关于“协和医院整形美容外科医院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补充说明》)。《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载明“根据补充提供的证据和二次勘察现场的结果,本案总造价调整为:2048487.87元。其中确定性意见1639293.73元(装饰部分1167901.63元、强电部分295037.90元、给排水部分176354.20元);推断性意见409194.14元(合同内轻钢龙骨隔墙78530.45元、双方意见不一致部分22954.67元、合同外新增部分65844.15元、签证241864.87元)”。纵横公司和协和医院收到《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后,虽对该补充说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纵横公司与协和医院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承包人向项目监理单位申报工程结算后,经监理工程师初审后,报发包人审核并确认后,转审计单位审核确认,由审计单位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文件,作为本工程结算款的支付依据”,但未约定对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文件有异议时的处理方法。合同履行中,协和医院依约将结算资料交由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且工程款的支付也符合“工程款(进度款)按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80%”的约定,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系纵横公司对审计机构的审计结算文件有异议所导致。综上,双方的纠纷不能归咎于协和医院存在逾期支付结算款等违约行为。
关于应付的工程款。经鉴定,纵横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048487.87元,其中确定性意见1639293.73元,推断性意见409194.14元。对于推断性意见中的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清楚,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048487.87元。协和医院已支付1759995元,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协和医院应向纵横公司支付工程款288492.87元(2048487.87-1759995)。因此,纵横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合同通用条款对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算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专用条款对工程价款支付中“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不计利息”,合同勾选的是“不计利息”。合同通用条款对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是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本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无异议,发包人在核实后14日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对质量保证金约定“……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分两年支付,每年支付5%),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不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均约定不计利息。纵横公司要求协和医院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纵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应为2490844.01元,协和医院抗辩应以审计机构的审定金额2029015.19元为结算依据。为此,纵横公司申请鉴定,预缴了鉴定费26383.42元,经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48487.87元。因此,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按照双方主张的数额与鉴定金额的差额来分担鉴定费用,即纵横公司负担25270.98元,协和医院负担111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88492.87元;
二、驳回原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8元,减半收取7069元,由原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3元(已付),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负担1966元。鉴定费26383.42元,由原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70.98元,被告负担1112.44元(该款原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文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思远
书 记 员 王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