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白×等诉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等诉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5-24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3民初3384

原告:白×,女,2007512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白×法定代理人:赵喜娜(白×之母),198211日出生。

原告:杨淑芳,女,1956820日出生。

原告:白云,男,1988824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乃龙,北京盛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门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张建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从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文,女,1986924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宝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刚,男,19719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娴,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赵喜娜、杨淑芳、白云与北京国门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门公司)、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芳、赵喜娜、白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乃龙、被告国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从人、恒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刚、郭雅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赵喜娜、杨淑芳、白云诉称:

白×、赵喜娜、杨淑芳分别是死者白亮的女儿、妻子及母亲。20161182时许,白亮驾驶车牌号为×××的宝来轿车从北京临空经济核心区产业园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南侧T形路口,小型轿车驶入路口东侧路沟内,造成白亮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经顺义交通支队认定,白亮为该起单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顺义交通支队[2016]第Z16016号文书,认定事故现场道路为T形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发生事故时间为夜间,天气晴,无路灯照明。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2016]痕鉴字第54号,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路况及车辆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认定小型轿车(×××)左前轮在现场留有制动印,其长度为38.8m;右前轮在现场留有制动印,其长度s47.50m。国门公司为案发现场道路等工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案发现场T形路口尽头就是约三米至四米宽的土坑,东侧土坡用混凝土固化,颜色与路面相似。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显而易见系国门公司、恒锋公司在市政工程施工期间没有对危险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疏于对道路的管理,且固化了T形"断头路"对面土坡才造成了白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毁人亡的极端严重后果。正是由于国门公司、恒锋公司的过错才导致剧烈撞击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白亮和车辆被坑吞没没有人能够及时发现,未能及时抢救而死亡。白×、赵喜娜、杨淑芳、白云一家老幼病残,突然痛失家庭的顶梁柱白亮,没有了经济来源,生活十分艰难。为了维护白×、赵喜娜、杨淑芳、白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门公司、恒锋公司赔偿白×、赵喜娜、杨淑芳、白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拖车费、救护车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8 836元。(上述实际损失为797 983元,要求国门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即为本诉讼请求数额);2.案件受理费由国门公司、恒锋公司负担。

被告国门公司辩称:

白亮的死亡和道路施工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国门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白亮全部承担,首先案发的道路尚未投入使用,系国门公司单位内部的道路。国门公司在路口设置了桅杆,有保安对进出的车辆进行盘问。白亮作为居住在附近的村民,应该对于周边的路段情况有所了解。第二,白亮因为饮酒,为了躲避法律的惩处,擅自进入该路段,深夜寂静的氛围和酒精麻痹的共同作用,使得白亮判断迟缓,意识模糊。第三,在凌晨两点,白亮放任自己的行为,驾驶车辆达到89km/时,严重超过了30km/时的标准,超过规定时速两倍多,使得白亮采取措施时反应不及时。综合上述原因,导致了白亮在T形路口行驶时,未能作出判断并采取有效措施。第四,涉诉路段是正在施工的路段,施工方并未向国门公司进行交付,因此在施工期间国门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五,白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判断和预测,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白亮酒后驾车和超速行驶。

被告恒锋公司辩称:

恒锋公司仅对纵一路的道路路面和路面下方的排水管线进行施工。这些施工区域与本案涉及的事故没有关联。白×、赵喜娜、杨淑芳、白云诉称的明渠和土方固化工程均在恒锋公司施工的红线以外,不属于恒锋公司的施工范围。根据监理日志显示,恒锋公司在20131025日,根据国门公司的安排,暂停施工撤场。道路已经在当时交给了发包方进行管理,因此恒锋公司与本案所涉事故没有关联。对涉事路段的管理也应由业主承担。就造成白亮死亡的原因,白×、赵喜娜、杨淑芳、白云主张系断头路是错误的,涉事路段是标准的丁字路口。根据事故现场痕迹的鉴定报告显示,白亮在出事前曾经车辆制动有大约50米的距离,其之所以采取制动措施而没有及时刹住车是由于其超速行驶,与当时路面情况没有关联。综上,我方认为恒锋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

白亮系白雪良、杨淑芳之子,系赵喜娜之夫、白×之父、白云之胞兄。

20161182时许,白亮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小区南侧四纬路与纵一路交口处路口,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四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入路口纵一路东侧路沟内,造成白亮死亡,小型轿车损坏。

2016218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编号为京公顺交认字[2016]Z1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白亮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白亮驾驶小型轿车违反速度行驶规定,白亮为全部责任。

2016121日,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6】第244号《酒精检验报告》,内容包括:所送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116.4mg/100ml

201621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交公司鉴[2016]痕鉴字第54号《痕迹鉴定意见书》,内容包括:小型轿车(×××)在其右前轮制动印起点处的行驶速度为89km/h

201611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向白亮出具《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金额共960元。

201284日,发包人国门公司与承包人恒锋公司就北京国门商务区市政工程-纵一路(四纬路至李天路)道路及排水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后恒锋公司进场施工。

20131025日,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日志》,其中当日施工动态:今天横十一路(纵四路以西段)、四纬路(纵三至纵一段)清理施工现场已完成,经甲方、监理检查可以撤场,今年施工暂停。

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出《说明》,内容为: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公司主要负责国门商务区内园区道路及排水管道工程的建设工作,该单位于2012718日至2012年1028日进行四纬路主路的建设工程,主路全面建成后由于不具备辅路施工条件所以撤场。待2013年920日四纬路现场具备条件后该单位进场进行辅路施工,并于2013年1025日施工完毕后撤场。撤场时,纵一路与四纬路路口东侧有拆迁户未拆迁,此段明渠工作未施工,且纵一路东侧明渠工程并非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公司施工。

恒锋公司接到国门公司通知后,于20131025日撤场后,于2016年6月重新进场施工,于路面铺柏油。诉争事故发生时,诉争路面差一遍面层未予施工。

201676日,本院至涉诉场地现场勘验,并拍摄现场照片。经勘验,于诉争路口西约1公里距离有入园须知,须知中明确告知速度不能高于40公里/小时。

双方确认涉诉事故发生时,于诉争路口西约1公里距离,有隔离墩、岗亭、杆、入园须知。白×、赵喜娜、杨淑芳、白云主张横杆于事发时是立起的。

本案原系原告白×、赵喜娜、杨淑芳、白雪良与国门公司、中北华宇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白雪良于2016411日死亡,经询问,其法定继承人白云、白×、杨淑芳同意参加诉讼。后白×、赵喜娜、杨淑芳、白云申请追加恒锋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白×、赵喜娜、杨淑芳、白云申请撤回对中北华宇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合同协议书》《监理日志》《说明》、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于白亮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一事。白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与其自身年龄相适应的危险行为的后果做出较为合理的预期,并就如何避免该危险发生具备基本的判断力。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的内容,白亮体内酒精含量为116.4 mg/100ml的情况下,违反行驶速度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被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白亮应对其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就白×、赵喜娜、杨淑芳、白云要求国门公司、恒锋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事发时,虽诉争路面尚未完工,但国门公司已于事发路口西向约1公里处设置了隔离堆及减速慢行的告知。其已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恒锋公司于事发时,未在诉争路面施工,且其撤场系在接到国门公司通知后进行。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国门公司、恒锋公司就白亮之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就白×、赵喜娜、杨淑芳、白云要求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赵喜娜、杨淑芳、白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八十元,由原告白×、赵喜娜、杨淑芳、白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竞隆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桂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梁玉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