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1856号
原告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275758,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申海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江,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1UKR28,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港馨家园东区甲19号楼1至2层110。
法定代表人赵中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春良,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锋市政公司)诉被告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帆劳务公司)、吴春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锋市政公司诉称:
2022年1月12日,恒锋市政公司接到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顺义分中心转来的《北京市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显示,吴春良拨打12345市长热线投诉恒锋市政公司,主张恒锋市政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予支付。经恒锋市政公司核实,吴春良所提供劳务的工程实际上已由京帆劳务公司从恒锋市政公司分包,相关工程的劳务费已由恒锋市政公司支付给京帆劳务公司。吴春良与恒锋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恒锋市政公司没有向吴春良直接支付劳务费的法律义务。就确认与吴春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宜,恒锋市政公司将京帆劳务公司、吴春良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恒锋市政公司不服,故起诉,要求:确认恒锋市政公司与吴春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询问,恒锋市政公司认可吴春良仅通过拨打12345市长热线进行投诉,吴春良并未就确认劳动关系等事项以恒锋市政公司作为被申诉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现已查明,吴春良仅通过拨打12345市长热线对恒锋市政公司进行投诉,吴春良并未就确认劳动关系等事项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对于吴春良拨打12345市长热线投诉反映的问题,恒锋市政公司据实回复即可,恒锋市政公司在吴春良并未就确认劳动关系提出仲裁申诉请求的情况下,为解决12345市长热线被投诉的相关事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吴春良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长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