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运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法信大街118号院1号楼28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费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吉运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恒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实际工程款数额与承诺书中的结算数额差距过大。1.双方于2020年1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一年,但***司实际于2019年6月施工至2022年1月,实际工期已经延了大约一年半。2.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其长期在现场指挥工作,**虽为项目经理,但其并不在现场,对工程日常事务亦不了解,***出具的用工汇总及费用明细代表恒锋公司的职务行为,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应当采信。二、***司出具《保证承诺书》系处于危困状态。1.恒锋公司作为国企,在资金、业务方面都更具优势,能承担更大的商业风险。2.《保证承诺书》系于2022年春节前出具,正是农民工结算工资的时间,由于恒锋公司付款不及时,***司已垫付了大量工程款,存在巨大资金压力,无力再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司迫于压力才出具了《保证承诺书》。3.《保证承诺书》中结算的金额与实际工程款金额相差大约200万元,*****知该情况仍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足以证明***司的危困状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司的上诉请求。
恒锋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司2022年1月22日的《保证承诺书》;二、恒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司与恒锋公司签订《顺义区***(***-山丁路)道路工程-道路、交通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新建工程中的道路工程等工作内容。分包作业内容:完成上述工程合同分包范围中的所有劳务施工工作及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及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劳务工作。……合同价款:大写:贰佰陆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伍元贰角伍分。小写:2677485.25元(本合同价款已包含增值税,税率为3%;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
2022年1月18日,***司与恒锋公司签订《顺义区***(***-山丁路)道路工程-道路、交通工程(二标段)(K8+200-K10+724)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3)原合同金额暂估总价共计增加了大写:壹佰肆拾伍万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叁角柒分,小写1451197.3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小写(1408929.48元);税额小写(42267.89元),增值税税率为(3)%;税率根据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
2022年1月19日结算清单上显示:劳务公司:北京吉运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金额:2689385.25+补充协议1451197.37元……本期合计(元)576607.00……本期包含6-12月份农民工工资(元)576607.00……
2022年1月22日结算清单上显示:劳务公司:北京吉运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金额:2689385.25+补充协议1451197.37元……本期合计(元)874590.37……本期包含/月份农民工工资(元)0.00……
2022年1月22日,***司向恒锋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内容如下:我公司就顺义区***(***一山丁路)道路工程一道路、交通工程(二标段)(K8+200-K10+724),与贵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689385.25元。我公司委派***为现场负责人,处理本工程一切事务。工程从开工至2021年12月31日完工期间,由于工期较长、工程量有增减的原因,以及施工期间发生的各项支出原因(包含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隔离费用、垫付水费、电费及赔偿村民的损失、缴纳罚款及额外零工等),已超出原合同金额。经我公司负责人***与贵公司相关人员核对无误后,贵我双方对以上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即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补充金额1451197.37元。现***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在此承诺:上述金额(1451197.37元)576607元汇入农民工本人银行卡,其余款项874590.37元汇入我公司账户后,该工程的所有合同及文件均不再继续履行,贵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再向我方支付任何费用。本协议系我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我方真实意愿的情形。该保证承诺书尾部加盖了***司的公章及***的签名捺印。
2022年1月21日,恒锋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36名农民工代发工资共计576607元,2022年1月26日恒锋公司向***司直接汇款874590.37元。双方一致认可除上述两笔款项外原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
一审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司提交***与恒锋公司方员工***自202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聊天记录中传送的《***用工汇总最终21.12.20》《***额外费用明细21.12.19》两份表格,欲证明涉诉工程用工数总额为4947080元,额外费用总额为1171360元,恒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称***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没有权利与***司办理结算手续,恒锋公司负责结算确认的人员一直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司主张撤销的理由一是***司迫于资金压力,急于拿到被拖欠的合同款中一部分才向恒锋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理由二是实际合同价款与恒锋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相差巨大。针对理由一,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司未充分证明其是在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力等情形下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针对理由二,***司所主张的实际合同价款依据的是***司负责人***与恒锋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中传送的两份表格,但这两份表格内无被告公司负责结算人员的签字确认,***也并非恒锋公司负责结算的人员,故***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吉运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司出具的《保证承诺书》是否应被撤销,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本案中,***司主张撤销的理由是***司迫于资金压力,且实际合同价款与恒锋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相差巨大。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司未充分证明其是在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力等情形下出具《保证承诺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相关情形。关于***司主张应以***出具的结算材料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一节,现并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恒锋公司出具结算材料,故本院对***司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吉运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