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13111号
原告:北京紫光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13号9幢3-2-102。
法定代表人:任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683号914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董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诚,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紫光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新锐科技公司)与被告广州**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光新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广州**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光新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方货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我方与被告签订数字智能消防巡检等设备买卖合同,货款总计13万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下单后预付合同额的30%,货到现场7日支付合同额的80%,调试验收合格付清全款。现我方的设备已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我方资金周转,给我方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广州**机电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按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完毕的日期来计算,也已经超过了三年;二、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综上,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紫光新锐科技公司(供方)与广州**机电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数字智能消防巡检设备两套,规格型号分别为TH-F-132/4、TH-F-160/4,每套单价为6.5万元,合计13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日供货至需方现场地面,货到需方现场三日内提出异议;货到现场地面按约定质量标准验收,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供方在收货15日内负责现场指导安装;质保两年,质保期自货到需方指定现场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下单后预付合同额的30%,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金额的80%,设备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紫光新锐科技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发货。2017年11月28日,广州**机电公司工作人员在紫光新锐科技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代回执)》上签字确认。《发货清单(代回执)》载明名称为深圳基金大厦、编号为KJFZ17-XJ-33A、KJFZ17-XJ-11A,发货内容中载明的数字智能消防巡检设备共有10项,分为2套,其中数字智能消防巡检控制柜的型号分别为TH-F-90/7、TH-F-132/4。2018年3月11日,紫光新锐科技公司为广州**机电公司提供调试服务,针对的设备系KJFZ17-XJ-33A-01,服务内容为成套设备一次、二次线接线完成;2018年5月22日,紫光新锐科技公司为广州**机电公司提供调试服务,针对的设备系KJFZ17-XJ-33A-01,服务内容为调试完成;2018年8月10日,紫光新锐科技公司为广州**机电公司提供消防验收服务,针对的设备包括KJFZ17-XJ-33A-01,服务内容为配合消防完成验收。上述三次调试、验收任务单均有广州**机电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广州**机电公司对于上述任务单不予认可。
关于付款情况,广州**机电公司提供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7年10月17日,案外人林萱莹向案外人任凯龙的账户支付39 000元,转账摘要载明款项为基金水泵巡检柜,同时其提供加盖有紫光新锐科技公司公章的账户信息页,欲证明任凯龙的收款账户系紫光新锐科技公司提供,同时其提供了林萱莹签字确认的《代付款项证明》,载明上述款项系林萱莹代广州**机电公司支付。庭审中,紫光新锐科技公司确认其收到了上述款项,也认可任凯龙账户系其公司收款账户,但其表示无法确定该款项系广州**机电公司支付,因林萱莹系案外人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而紫光新锐科技公司与该公司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广州**机电公司主张其已向紫光新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除上述39 000元外,其余支付情况因公司人员调动已无法查清,紫光新锐科技公司不予认可,广州**机电公司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紫光新锐科技公司与广州**机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紫光新锐科技公司依约向广州**机电公司供应货物后,广州**机电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并验收,虽发货清单载明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不完全一致,但广州**机电公司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案外人林萱莹向紫光新锐科技公司支付的39 000元,与本案合同载明的应付首期货款金额一致,支付日期在逻辑上也与发货日期相对应,且林萱莹亦表示该款项系代广州**机电公司支付,故本院对广州**机电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但除该款项外,广州**机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紫光新锐科技公司支付了剩余款项,故对广州**机电公司主张其已全额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广州**机电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紫光新锐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5月、8月为广州**机电公司提供了调试、验收服务,广州**机电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调试合格后广州**机电公司应付清全款,故紫光新锐科技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紫光新锐科技公司要求广州**机电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广州**机电公司已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紫光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1 000元;
二、驳回北京紫光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北京紫光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2元(已交纳),由广州**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的发票为准)由广州**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玮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