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1278号
原告:北京紫光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园基地景盛中街13号9幢3-2-102。
法定代表人:任顺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牡丹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朱纯刚。
原告北京紫光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与被告重庆鑫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4182.25元;2.判令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4182.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就新建重庆至利川铁路复盛站项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费用合计1255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并且于2016年9月4日供货完毕,且按合同要求质保期于2017年9月4日已满,被告仅支付91352.75元,剩余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电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新锐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约定:新锐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售双电源柜一只、数字智能消防巡检设备一只、消防水炮泵控制柜一只、自动喷淋泵控制柜一只、室内消火栓泵控制柜一只,成交价格125535元,质保一年,质保期自货到需方指定现场之日起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6年9月19年,新锐公司向电力公司发送货品,电力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收货。
另查,电力公司已经支付给新锐公司货款91352.75元,剩余货款34182.25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电力公司供货,电力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新锐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新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和具体标准以本院认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紫光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4182.25元及利息(以34182.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418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紫光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重庆鑫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明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静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