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6民辖终6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7563N。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云南建投集团商务楼6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立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善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MA6NBYQ07L。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溪镇雪柏村桥湾队。
法定代表人:张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善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5民初9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云南建投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该案移送云南省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皓宇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首先,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所谓口头约定、已经实际履行更是毫无事实依据;其次,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是形式审查,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主观的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已经实际履行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皓宇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皓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云南建投二公司支付皓宇公司356942元;诉讼费用由云南建投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皓宇公司承建永善县易地搬迁县城安置项目,双方口头达成由皓宇公司向云南建投二公司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协议,合同履行地为永善县,且已实际履行,因此,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云南建投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驳回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皓宇公司诉讼主张的基础事实是云南建投二公司承建的永善县异地搬迁安置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供给而拖欠货款,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合同履行地是云南省永善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是否实际差欠皓宇公司货款属实体审查范围。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贵琼
审判员 李绍宏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秦绍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