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勐海**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勐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海镇嘎海路16号内3幢北4-附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MA6KQWQU6K。
法定代表人:王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云南建投集团商务楼6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7563N。
法定代表人:贾立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恒,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勐海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8220152367296。
负责人:唐金平,局长。
上诉人西双版纳勐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原审被告勐海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勐海**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勐海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勐海**公司货款7920098.95元;2.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为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向勐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20098.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从2021年6月5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一、一审判决认定“《月对账确认单》确定上坝填筑反滤料累计数量133617.63m3,按120元/m3计算,建投二水利水电公司应支付上坝填筑反滤料货款14724436.48元”。存在几处错误:1.133617.63m3×120元/m3=16034115.6元,少算了1309679.12元。2.《月度对账确认单》中的第4.5项因为绕路,每立方米还应增加20元。故(4798.58m3+3969.5m3)×20元=175361.6元。就算按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货款为16034115.6元+175361.6元+8768.08元=16218245.28元。3.3%增值税就应当定16218245.28元×3%=486547.36元。一审判决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月度对账确认单》都是减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支的64015.54元的柴油、施工用电等费用后,才计算3%的增值税,该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③项证据《水库应付款》中有一项“加:上坝费用450378.75元”因上诉人的失误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实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上坝劳务,每立方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5元的劳务费。2020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单元工程工程量结算签证单》确认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反滤料上坝填筑”劳务费人民币450378.75元。该签证单上有被上诉人的核算人员施霖和项目经理李建波签字。在双方最终结算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提供劳务的资质,双方只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在2021年6月5日《月度对账确认单》中没有将该笔费用结算进去,表示以后单独支付给上诉人,但至今未付。三、一审判决确认了《景洪市税务局数据的纳税答疑》的三星,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资源税的纳税主体为上诉人,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单价是不含税的,但上诉人也必须向被上诉人提供普票,被上诉人也确认了其愿意承担相应的税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只承担哪部分的税费,《月度对账单》中只确认了增值税,所以本案中设计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税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按双方确认的总方量133617.63m3计算,每立方米的增值税未1.5元,共计200426.45元。另外,被上诉人还应承担设计的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费用总计为16218245.28元(货款)+450378.75元(劳务费)+500058.72元(增值税),计算方式为【(16218245.28元+450378.75元)×3%】+25002.94元(城建税500058.72元×5%)+15001.76元(教育附加税500058.72元×3%)+5000.59元(地方教育附加税500059.72元×1%)+200426.45元(资源税)=17414114.49元,减去被上诉人垫支的64015.54元和已支付的943万元,最终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款项为7920098.95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5679264.7元。四、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建投二水利水电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均存在违约,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认为上诉人未按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其认定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包括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己开具的发票证实,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开具了1015万元的发票,而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943万元(其中还包含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担的9万余元的利息)上诉人不存在未开具发票的违约行为。违约的只有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完全成立。
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驳回勐海**公司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勐海**公司承担。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1.针对勐海**公司事实理由第一项,首先,双方《月度对账确认单》系双方就案涉买卖合同形成时间最晚的一份签证单,其记载数量双方都没有异议,此点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其次,本案一审对货款的认定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月度对账确认单》,判决确认的货款总额也与《月度对账确认单》记载金额相符,只是《月度对账确认单》中因供应时间不同存在100元/m3、120元/m3、140元/m3等不同的单价,一审判决第13页记载“《月度对账确认单》确定上坝填筑反滤料累计数量133617.63m3,按120元/m3计算,被告建投二水公司应支付上坝填筑反滤料货款14724436.48元”的描述系简化书写,因从判决书整体意思以及整个庭审过程可以看出一审判决对货款认定的依据是双方签订《月度对账确认单》,此点在判决书记载的“因此,应以2021年6月5日《月度对账确认单》载明的内容计算应付原告**公司的货款”中可以看出。此处简化书写并不影响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最后,勐海**公司认为增值税计算应当加上勐海**公司垫支的64015.54元柴油、施工用电等费用后计算的说法完全是无稽之谈,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系填筑反滤料,增值税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为货款的3%,也就是双方对账结算后标的物价值的3%,简单举个例子来说,供货过程中上诉人垫支了一桶柴油,供货结束后被上诉人返还一桶柴油即可,怎么会存在不但要返还柴油价款还要再单独计算柴油价款的增值税的说法呢?难道是上诉人非法倒卖柴油且对加价部分美其名曰是增值税吗?2.针对上诉人事实理由第二项,上诉人认为因其失误所以在一审未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证据的说法更是滑稽可笑,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中勐海**公司主张,其供货量存在漏记但未能提供证据,为此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还多次到本案案争工程业主方进行核实,但经查明根本不存在勐海**公司所说情况。而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将一审捏造的事实换个说法就变更为劳务费主张,更是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3.针对上诉人事实理由第三项,首先,资源税的纳税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依据法律规定可知,资源税的缴纳主体系销售和开采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次,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当中,“不含税”特指的就是增值税,在双方签订合同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将增值税率明确提出单独列明,这足以证明双方对“不含税”价的充分认识,而这样的交易习惯是基于税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税收按其负担是否易于转嫁分,将税收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可以由纳税人转嫁给负税人,即负税人通过纳税人间接缴纳税收,如增值税、消费税、关税以及已经取消了的的营业税,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增值税销项税。最后,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那么岂不是连上诉人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消费税、法人、股东、员工个人所得税、等都要计算给被上诉人承担?那么是否意味着增值税就白上了?国家税收就要一遍一遍的重复征收?这样的说法,荒唐,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最后,上诉人一审仅主张资源税,而二审中主张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这些主张以及上述所谓劳务费的主张都是在二审中提出新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4.针对上诉人事实理由第四项,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也是以《物资采购合同》作为依据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合同第三页“第七条,结算支付方式和发票的约定,被上诉人付款比例为确认结算量的80%,付款时间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后。”截止本案一审起诉之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1015万元发票,被上诉人累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943万元,支付比例满足合同要求,而反观上诉人,截止今日,都未向被上诉人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1、答辩人支付货款的时间未到。2、答辩人可以停止支付货款。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在明知答辩人付款时间未到的前提下提起诉讼,明显存在违约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甚至为了查明事实主动多次走访案争项目业主方、相关知情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勐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勐海县水务局支付拖欠勐海**公司的货款87167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5424.96元(以货款87167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违约金要求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勐海县水务局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建投二水公司偿还**公司误工损失10.4万元,共计8996192.96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勐海县水务局承担。
一审事实认定,曼桂水库枢纽及渠道工程的发包方为勐海县水务局,承包方为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马忠系勐海**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志华、俞联伟、施霖、孙宇、王俊杰、王文鹏(项目经理)系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因承建曼桂水库枢纽及渠道工程需要,于2018年5月25日与勐海**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物资名称:反滤料(I、H反);生产厂家:刀老二砂场;暂估数量119476m3;综合单价:100元/m3;合同金额:11947600元。注:1.综合单价包括需方(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采购材料在生产、销售运输、装卸等全部费用,不包含税金。2.反滤料收方以现场填筑压实数量为准,反滤料填筑前,双方对反滤料填筑区进行实测,测量数据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其中反滤料填筑实测收方乘以压实及损耗系数1.25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合同工程量为暂估工程量,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双方实测审核为准,不因工程量增减而进行单价调整。3.供方所需油料为甲供料,具体单价随行就市,以需方当期采购油料单价为准。最终油料从过程结算中扣除。......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时间:由供方代办运输,将货物运输至需方指定的曼桂水库施工现场,运输费由供方承担。......第七条结算支付方式和发票:1.先货后款。支付方式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结算量的80%进行支付,预留5%审计风险金和10%质量保证金以及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需方向供方付款前,供方向需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3%税率),如在付款前,供方未向需方提供发票,需方可以停止支付料款....第十条违约责任:......6.需方未按照约定合同诚信付款的,未支付部分需方须按照超期时间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报价单中确认的金额收取。第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在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且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三条第二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可签订补充协议,但须经供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含部门章、分公司章、项目部章等公司分支机构的印章)后,方能生效。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货物的质量、供应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10月12日,勐海**公司与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结算支付方式和发票:1......2.甲乙双方每月月末对账/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如在付款前,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有权停止支付材料款。3.本合同中甲方支付的所有资金均为无利息资金,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利息。2020年10月17日《谈判会议纪要》的会议内容:由于曼桂水库周边砂石料场转型升级,导致现阶段采购的砂石料价格上涨,今双方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对反滤料采购进行价格调差,并确定如下方案:1.针对已上坝填筑反滤料按不含税价120元/m3进行计算,计量方式为上坝填筑量×l.25方数进行计量;2.针对后期反滤料供应单价为120/元m3(含税价),计量方式为现场实际收方;3.材料款支付方式:次月底支付,付款比例90%(实际收方);4.对账结算时间为每月20日;5.因进场路修建桥梁,自2020年10月12日反滤料运27km,增运单价为0.8元/km?m3,合计增加运费21元/km?m3,桥梁疏通后停止相关增运费用计算。6.以后不因任何因素调整价格,供应方需正常供应反滤料,确保工程进度,不合格料对其不进行收方与计量,并对反滤料进行不定期抽检。参会人员陈志华、马忠、施霖、俞联伟、王俊杰、孙宇在“参会人员签字”处签名。2021年6月5日《谈判会议纪要》的会议内容:曼桂水库大坝于2021年3月31日封顶,对勐海**公司反滤料供应问题协商方案如下:1.就2020年10月17日《谈判会议纪要》第一条,针对已上坝料、计量方式以上坝量乘以1.25方数计量,单价以100元/m3计算。2.前期小块剩余反滤料按双方实测数量取平均值乘以1.20系数计量。3.针对后期项目部收料、单价为120元/m3(不含税)计量。4.以上所谈单价均为不含税单价,所有谈判纪要均以本次为准。参会人员王云鹏、俞联伟在“参会人员签字”处签名,参会人员马忠在“参会人员签字”处加盖勐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林的私人印章。2021年6月5日的《月度对账确认单》,载明勐海**公司供应反滤料(I、II反)累计数量133617.63m3,货款不含税金额14724436.48元,扣除施工用电、柴油费64015.54元,加上税款439812.63元,含税金额合计15100233.57元。勐海**公司在“供货商确认”处加盖法定代表人王福林的个人私章及公司公章,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在“项目名称”处加盖公章,项目经理王文鹏签名,俞联伟在材料主管、采购员、制表人等处签名。另查明,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货款943万元,勐海**公司向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出具10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将上坝填筑反滤料的劳务分包给云南昶昭劳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的李雪飞施工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勐海**公司与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向勐海**公司购买反滤料,勐海**公司按约定供应反滤料,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谈判会议纪要》《月度对账确认单》效力认定是解决本案纠纷问题的关键,勐海**公司与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主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过2次谈判,形成一致意见,并先后以《谈判会议纪要》形式呈现,2份《谈判会议纪要》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视为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协议,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十三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可签订补充协议,但须经供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含部门章、分公司章、项目部章等公司分支机构的印章)后,方能生效。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的约定,2份《谈判会议纪要》均未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应未生效,但2021年6月5日第2次谈判会议当日出具的《月度对账确认单》,勐海**公司在“供货商确认”处加盖法定代表人王福林的个人私章及公司公章,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在“项目名称”处加盖公章,项目经理王文鹏签名,俞联伟在材料主管、采购员、制表人等处签名,可以认定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具的结算依据,因此,应以2021年6月5日《月度对账确认单》载明的内容计算应付勐海**公司的货款。《月度对账确认单》确定上坝填筑反滤料累计数量133617.63m3,勐海**公司认为上坝填筑反滤料累计数量应为138133.48m3,少确认相差4515.85m3,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月对账确认单》确定上坝填筑反滤料累计数量133617.63m3,按120元/m3计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应支付上坝填筑反滤料货款14724436.48元,勐海**公司主张《月度对账确认单》第4、5项绕路单价应按141元/m3,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无异议,对勐海**公司主张少计算绕路运费8768.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为反滤料款14724436.48元+少计算的绕路运输费8768.08元=14733204.56元,扣除施工用电、柴油费64015.54元,已支付的货款943万元,加上3%的增值税440075.67元,尚欠货款56792617元未付,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勐海**公司要求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本合同中甲方支付的所有资金均为无利息资金,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利息”的约定,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货款为无利息资金,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943万元,贴息费应由勐海**公司承担,因此,在已支付的货款中不应扣除加息费。在货物交易过程中,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出卖方的义务,本案合同中虽约定勐海**公司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但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从合同,勐海**公司先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履行从合同义务,与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付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抗性,是否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已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因此,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提出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应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勐海**公司同时应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本案勐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勐海**公司要求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按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的规定,勐海**公司是资源税的纳税人,但在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价格只包含增值税,并未包含资源税,勐海**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资源税由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承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勐海**公司要求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资源税207200.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勐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误工损失,故对勐海**公司主张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赔偿误工损失10.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勐海**公司和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勐海县水务局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勐海**公司要求勐海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勐海**公司支付货款5679264.7元;二、驳回勐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74元,勐海**公司负担23220元,由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负担515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单元工程工程量结算签证单》载明的是工程量结算,且上诉人一审时未对该部分款项期初诉请,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应向勐海**公司支付货款多少元?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勐海**公司与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物质采购合同》《物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勐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应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21年6月5日的《月度对账确认单》上虽载明勐海**公司供应反滤料累计数量为133617.63m3,但是在明细上不同时间段的反滤料的单价为100元—140元不等,并不是统一的120元/m3的单价,一审按确认单载明内容确认133617.63m3反滤料的总价为1472236.48元并无不当;《月度确认单》上第4、5项因为绕路,单价已是按照140元/m3计算,上诉人主张该两项的单价还应增加20元/m3与《月度确认单》内容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关于增值税的问题,双方在《月度确认单》中已经确认税金数额,该数额经双方盖章确认,勐海**公司主张税金的计算方式为16218245.25×3%=486547.36元与双方在《月度确认单》上认可的内容不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坝的劳务费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勐海**公司一审并未对劳务费450378.75元提出诉讼主张,该部分费用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资源税等税费是否应由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除增值税以外的城建税、教育附加税、资源税等税费的缴纳主体系勐海**公司,合同约定勐海**公司需向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3%税率),未对增值税以外的税费进行约定,且双方在《月度确认单》上也对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应承担的税费进行了确认,勐海**公司要求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承担除增值税以外的城建税、教育附加税、资源税等税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勐海**公司)向甲方(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相应价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在付款前,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可以停止支付材料款;勐海**公司已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1015万元,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943万元,勐海**公司未按双方结算金额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亦未按双方结算金额足额支付货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勐海**公司要求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勐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7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勐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翠   玲
审判员 陈瑜审判员徐艺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