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勐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云南建投集团商务楼6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7563N。
法定代表人:贾立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恒,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勐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海镇嘎海路16号内3幢北4-附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MA6KQWQU6K。
法定代表人:王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勐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22)云282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恒、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22)云282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2.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庭审中具体为改判由建投公司向**公司支付劳务费450378.75元);3.判令**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明。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不是**公司完成的上坝填筑劳务工程量16135.2m3认定为**公司完成。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核心争议焦点是2020-1的签证单性质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首先通过本案一审查明以及(2021)云2822民初1722号生效判决书可以看出,2020-1的签证单性质为建投公司与**公司材料供应量的确认。2020-2的签证单性质为建投公司与**公司劳务工程量的结算。组成2020-2签证单30025.25m3的计算式为:1664.85m3+4361.40m3+23999.00m3=30025.25m3,组成2020-1签证单57700.56m3的计算式为:1664.85m3+4361.40m3+23999.00m3+16135.20m3=46160.45m3。因为根据建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公司供应的材料结算方式为填筑料压实后乘以1.25的系数与**公司进行结算,故通过2020-1的签证单的计算式可以看出,系在对**公司所供应的材料收方后乘以1.25的系数计算其所供应的材料数量。而2020-2号签证单系记载了由**公司单独完成的上坝填筑劳务工程量,通过此张签证单的计算式可以看出,计算方式并未乘以1.25的系数,而是以实际上坝填筑量乘以15元/m3的劳务单价与其结算。2020-1号签证单完整反映了此阶段**公司供应材料的数量,通过两张签证单的计算式可以看出两张签证单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此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而就2020-1号签证单中出现的16135.2m3只是供货量,此供货量对应的上坝填筑劳务是由云南昶昭劳务有限公司完成。一审法院认为漏算系对基本事实未查明,同时此点通过建投公司与云南昶昭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结算可以看出,**公司完成的上坝填筑范围为▽1276.7m以下范围,而▽1276.7m以上范围上坝填筑系由云南昶昭劳务有限公司完成,16135.2m3对应高程为▽1276.7m-▽1296.1m。其次通过**公司与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公司刻意提交不完整的证据企图混淆视听,结合(2021)云2822民初1722号生效判决书、(2022)云28民终188号生效判决书以及**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上诉状都可以看出,**公司与建投公司之间仅存在450378.75元未结算劳务费。在本案一审中,建投公司将**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上诉状作为证据提交,经**公司质证三性无异议,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此证据足以证明**公司与建投公司之间仅存在450378.75元未结算劳务费。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对此证据进行描述、论证,系对基本事实未查明。最后通过**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可以看出,**公司与李雪飞之间并不存在**公司将部分上坝的劳务分包给李雪飞做这一事实。通过**公司自己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发票可以看出,费用组成是压路机租赁费。建投公司与**公司之间虽未实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本着实事求是,建投公司并未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抗辩,而反观**公司不实陈述,刻意提交不完整证据,企图混淆视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明,建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建投公司的上诉无理,请依法予以驳回。因为建投公司认为**公司应当所享有的劳务费工程量(16135.2立方米)是另外一个公司所实施的,这个不是事实,这个也是**公司实施的,而且计算劳务费、确认工程量也是由建投公司所确认的,所以这个事实应该是很清楚的。建投公司的上诉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投公司向**公司支付劳务费1315887.15元;2.判令建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投公司因承建勐海县水务局发包的曼桂水库枢纽及渠道工程需要,于2018年5月25日与**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建投公司供应砂石、反滤料,双方还对货物的质量、供应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公司为建投公司提供上坝劳务,建投公司按照15元/m3计算劳务费。编号2020-02《单元工程工程量结算签证单》载明劳务费按15元/m3计算,工程量为30025.25m3,劳务费为450378.25元。编号2020-01《单元工程工程量计算书》、编号2020-01《单元工程工程量项目部审核表》均载明1.围堰反滤料填筑工程量:1664.85m3;2.▽1276.7m以下上下游反滤料工程量:4361.4m3;3.▽1276.7m-1296.1m上下游反滤料工程量:16135.2m3;4.水平反滤料填筑工程量:23999m3,合计:▽1296.1m以下反滤料填筑总量为1664.85m3+4361.4m3+16135.2m3+23999m3=46160.45m3;46160.45m3×1.25=57700.56m3。编号2020-01《单元工程工程量结算签证单》载明项目名称:反滤料填筑;申报工程量:57700.56m3。建投公司欠付**公司劳务费69240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公司与建投公司口头约定由**公司为建投公司提供上坝劳务,建投公司按照15元/m3计算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编号2020-02《单元工程工程量结算签证单》载明劳务费按15元/m3计算,工程量为30025.25m3,劳务费为450378.2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编号2020-01《单元工程工程量结算签证单》是对买卖合同中货物数量的确定,还是对劳务费的确认。编号2020-01《单元工程工程量结算签证单》载明了项目名称:反滤料填筑;申报工程量:57700.56m3的内容,结合(2021)云282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编号2020-01《单元工程工程量结算签证单》是对**公司与建投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货物数量的确认,而非劳务费的确认。根据编号2020-01《单元工程工程量结算签证单》、编号2020-01《单元工程工程量项目部审核表》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2020-02《单元工程工程量结算签证单》上载明的劳务费30025.25m3是由**公司劳务施工部分围堰反滤料填筑工程量1664.85m3、▽1276.7m以下上下游反滤料工程量4361.4m3、水平反滤料填筑工程量23999m3之合而来,少计算了▽1276.7m-▽1296.1m上下游反滤料工程量16135.2m3,因此,**公司提供上坝劳务的工程量应为30025.25m3+16135.2m3=46160.45m3,建投公司欠付的劳务费为46160.45m3×15元/m3=69240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建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劳务费692406.75元。案件受理费16644元,减半收取8322元,由**负担5474元,建投公司负担28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建投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1份、《勐海县曼桂水库工程(第01标)大坝及溢洪道工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劳务分包结算单》5份、《单元工程工程量结算签证单》《单元工程工程量计算书》《单元工程工程量项目部审核表》各1份,欲证明2018年10月19日,建投公司与云南昶昭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云南昶昭劳务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大坝及溢洪道工程施工作业,反滤料填筑范围为▽1276.7m以上大坝上下游反滤料填筑工程。一审法院计算给**公司的16135.2m3上坝填筑工程实际系由云南昶昭劳务有限公司完成,而非**公司完成,此部分工程量建投公司与云南昶昭劳务有限公司已经计量并完成结算。
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1.**公司的竣工时间是云南昶昭劳务有限公司的开工时间;2.建投公司提交《单元工程工程量项目部审核表》将**公司的工程量算到了云南昶昭劳务有限公司头上,该表系建投公司的人单方签字确认,没有云南昶昭劳务有限公司的人签字确认,没有法律效力;3.合同中未约定开工、竣工时间;4.云南昶昭劳务有限公司与**公司施工的地点与**公司不同。在一审建投公司提交的《单元工程工程量项目部审核表》,可以证明是**公司施工的,这个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投公司提交的《勐海县曼桂水库工程(第01标)大坝及溢洪道工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云南昶昭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范围为▽1276.7m以上大坝上下游反滤料填筑工程,但《单元工程工程量结算签证单》《单元工程工程量计算书》《单元工程工程量项目部审核表》均记载云南昶昭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部位高程为▽1296.1m-▽1310m,结合建投公司一审提交的《单元工程工程量项目部审核表》,本院确认▽1276.7m-▽1296.1m上下游反滤料填筑工程由**公司完成。**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支持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1276.7m-▽1296.1m上下游反滤料填筑工程由谁完成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建投公司二审提交的《单元工程工程量结算签证单》《单元工程工程量计算书》《单元工程工程量项目部审核表》结合建投公司一审提交的《单元工程工程量项目部审核表》,能够证实涉案工程▽1276.7m-▽1296.1m上下游反滤料填筑工程由**公司完成。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2020-02《单元工程工程量结算签证单》少计算了▽1276.7m-▽1296.1m上下游反滤料填筑工程量16135.2m3,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4元,由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志敏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