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宣威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晨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2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金平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晨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板桥镇***委会***34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云南建投集团商务楼6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晨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胜公司)、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530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由***、水利水电公司、晨胜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62280.94元;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水利水电公司、晨胜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可应付“部分试验梁及基础二次用工”的工程款21800元,一审漏算此部分款项。因此,本案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362280.94元。二、***诉请由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晨胜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公司在欠付**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由**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认为***无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事实,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及相关事实认定,是置水利水电公司、晨胜公司、**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事实于不顾,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本应当由水利水电公司、晨胜公司、**公司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了***,导致***举证不能。未支付工程款,该事实就未发生,尚未发生的事实,哪来的证据。如果水利水电公司、晨胜公司、**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已经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而不是由***提供未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答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只是完成了一部分,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劳务。***一审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完成劳务作业内容进行确认,但并非一审判决的内容。***的上诉请求中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服,***和***是劳务合同关系,***只是包工头和班组长。 晨胜公司、**公司答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 水利水电公司答辩称,一、水利水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水利水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请求四被告结算并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362280.9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水利水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就更不可能存在***所请“结算并支付欠付工程款”一说。三、***请求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晨胜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一是水利水电公司与晨胜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一说。加之在一审庭审过***胜公司称,双方系按《劳务分包合同》的支付比例要求正常履行合同,且这已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没有任何关系,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是***称要求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法条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则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根据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仅是承担了打卡、计工时等部分劳务工作,根本不可能构成“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水利水电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并非是“发包人”,故***欲根据“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根本无法成立。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驳回***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完成的钢筋制安劳务量错误。一审庭审***一再强调,联检大楼共三层,***仅完成第××层××平方米的钢筋制安劳务作业。事情经过为,***尚未完成第一层钢筋制安劳务作业便以停工相威胁,为此***已就第一层结构调整补偿***10万元。对此,***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一再威胁停工,***妥协与***达成一致并发微信表示:“按图纸上建筑面积15921平方米计算,顺利干完补贴20万,其中一层占10万,一层以上占10万,但必须把***和***的任何事情处理好才认可”。***回复表示:“处理之事不能外传”。即***尚未完成联检大楼一层钢筋制安劳务作业时便已与***产生纠纷。尔后,***在获得10万元补偿,完成一层钢筋制安的劳务作业后,又认为即使已补偿10万元,但如果继续按其与***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履行仍会亏钱,故企图推翻合同并起草了《钢筋班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向***提出要求按天价每吨2700元以及每吨1700元至1800元执行,才继续进行联检大楼二层、三层钢筋制安劳务作业。***一再违约且毫无诚信的无理要求,最终遭到***的拒绝。由此,自2021年11月12日起便由***自行组织工人施工,且2021年11月12日起***转而向***提供点工劳务,***按每天300元的标准向***计发劳务报酬,劳务内容为负责每天早晨安全教育和工地记工。综上,***自行组织工人从事钢筋制安劳务作业期间为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12日,作业范围仅为联检大楼一层。该钢筋制安劳务作业经过和事实,有***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为证。**公司现场负责人、施工管理人员及其他班组人员亦可证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从内容上看远远超过了劳务分包的范围,同时,此次分包并未取得发包人的同意或追认,故涉案《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系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合同,合同效力为无效。”客观事实是,就***与***所签《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合同名称明确为“劳务合同”,作业内容也为***系组织工人集中施工、提供劳务。一审法院却无视该事实,毫无事实根据的臆断内容超过劳务分包范围,此为典型的法律理解适用错误。三、本案所涉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此***一审庭审也已多次提出。然而,一审法院却仍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案由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主张实体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四、一审裁判说理无事实依据,重复计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钢筋班组劳务合同》为无效,但又毫无事实依据的认为***完成的工程不存在不合格问题。计算折价补偿***工程价款时,一审未认证审核《钢筋工程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计算联检大楼一层连廊折价补偿价款时,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的同时又重复按钢筋数量计算工程款。另外,《钢筋工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质证时也已详尽阐述。五、一审认为《钢筋班组劳务合同》为无效,又判决解除该合同,说理与判决互相相矛盾。 ***答辩成,一、一审认定联检大楼(共三层)的钢筋制安工程劳务系由***完成正确。本案中,合同成立后***将钢筋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转包给了***,***在昆明坐享其成,基本上都不来工地(2021年1月份仅仅来了三次)。***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中所用的扎丝、焊条、套筒等辅助材料和吊机等运输机械都是***自己提供的。施工期间并无退出、终止、中途签名结算等情形。至起诉时,已完成联检大楼一层建筑面积772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3979.6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4057.92平方米,联检大楼一层连廊建筑面积1348平方米,联检大楼一层中夹层建筑面积980.97平方米,11幢小房子共计191.82吨钢筋业务,联检大楼一层连廊顶板梁钢筋工程量53.448吨,联检大楼全幢钢筋变更增加量205.24吨。***提出二层、三层是他自己做的,但又拿不出工人工资表、出勤考核等双方签名认可的依据。二、从***与***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内容看,远远超过了劳务分包的范围,同时分包并未取得发包人的同意或追认,因此,该合同系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从施工内容上看,完全可以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将整个钢筋工程分包给***,由***自行招聘钢筋施工工人,自行组织完成所用钢筋的制作、吊运、绑扎直至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分包人对工人的管理、安全教育等均有记录和相应图片,并有打卡记录、发放工资的花名册,同时还办理了工人个人账户。而不是像***诉称“系组织工人集中施工、提供劳务,并以劳务工资差额方式的包工头、班组长。”三、一审法院将本案所涉纠纷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如前所述,***与***《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系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定性准确。四、一审法院裁判说理、事实认定准确,依据充分,不存在重复计算费用,而是漏算费用。一审法院虽然认为***与***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与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并不存在关联性,更不存在因果关系。***诉称合同无效即必然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试问***,钢筋工程质量不合格就浇筑,就进行下一步施工吗?本案中,一审法院不存在重复计算费用的问题,而是漏算工程款。被漏算的工程款,***在一审答辩中是认可的,一审没有作出认定。一审中***认可“部分试验梁及基础二次用工”的劳务费为21800元。因此,***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362280.94元,而不是340480.94元。五、一审判决第一项解除合同与认为合同无效均不能当然免除***和其他三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不论是认为合同无效也好,解除合同也罢,均不能当然免除***和其他三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四被告均应当赔偿***的损失或支付工程价款。 晨胜公司述称,其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述称,其不清楚***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情况。 水利水电**称,其意见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与***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二、判决***、水利水电公司、晨胜公司、**公司结算并支付欠***工程款461518.88元,其中,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晨胜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晨胜公司在欠付**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水利水电公司、晨胜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水利水电公司中标金平县沿边扶贫产业园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晨胜公司,其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承建施工。**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各类钢筋构房基础钢筋、小房浇灌房钢筋及AI联检大楼基桩以外的基础房建钢筋工序发包给***,***又转包给***并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其中载明:“联检大楼所有钢筋工程按建筑面积86元/m2,其余所有钢筋工程按1600元/吨计算”。合同成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现已完成联检大楼一层建筑面积7720m2,二层建筑面积3979.6m2,三层建筑面积4057.92m2,联检大楼一层连廊建筑面积1348m2,联检大楼一层中夹层建筑面积980.97m2,11栋小房子共计191.82吨钢筋劳务,联检大楼一层连廊顶板梁钢筋工程量53.448T,联检大楼全幢钢筋变更增加量205.24T。***未完成一层地坪钢筋的制安7720m2×10元/m2=77200元及一层二次结构(构造柱、门窗过梁、腰梁等)7720m2×3元/m2=23160元。***收到已付款1835410元。联检大楼自2022年1月20日至今无法再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从内容上看远远超过了劳务分包的范围,同时,此次分包并未取得发包人的同意或追认,故涉案《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系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合同,合同效力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请求解除《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完成的工程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故应参照《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工程价款340480.94元[(7720m2+3979.6m2+4057.92m2+1348m2+980.97m2)×86元/m2=1555438.14元+(191.82T+53.448T+205.24T)×1600元/T=720812.80元-1835410元=440840.94元-(77200元-23160元)=340480.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晨胜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晨胜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自2022年11月30日解除***与***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40480.9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2元,鉴定费35000元,共计39112元,由***负担1067元,***负担38045元。 二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案涉联检大楼二、三层的钢筋劳务工作系由***组织工人完成。 本院审核认为,**系**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其**案涉联检大楼二、三层的钢筋劳务工作系由***完成,但因***系**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对**公司而言,此该部分工程系***完成;同时****不清楚***是否参与了此部分工程的施工。因此,**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的证明主张。 二审查明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水利水电公司中标金平县沿边扶贫产业园建设项目并成为该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的总承包人。后水利水电公司将该项目联检大楼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晨胜公司完成。晨胜公司又将所承包劳务转交**公司完成。**公司又将钢筋劳务分包给***完成,双方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约定:联检大楼所有钢筋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的价格计价,其余所有钢筋工程按每吨1600元的价格计价;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现场条件原因而调整的施工内容和范围时,单价不变,根据实际工程量由甲方审核后据实结算。 ***承包前述钢筋劳务后,又将其所承包钢筋劳务转包给***完成,并与***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联检大楼所有钢筋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6元的价格计价,除此以外,该合同其余内容与前述**公司与***所签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 前述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现已完成联检大楼一层建筑面积7720m2、二层建筑面积3979.6m2、三层建筑面积4057.92m2、11栋小房子共计191.82吨钢筋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增加了工程量,***与***通过微信通讯达成补偿工程变更增加的价款为20万元。2022年1月,联检大楼工程停工,***未完成的部分为一层地坪钢筋的制作安装工作以及一层二次结构,双方确定此部分扣减的价款金额分别为77200元、23160元。双方因对联检大楼一层钢筋劳务价款以及工程变更增加存在争议,一直未能自行协商结算。一审诉讼中,***申请对联检大楼一层连廊建筑面积、连廊顶板梁板钢筋工程量、夹层建筑面积、全幢钢筋变更增加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提供的不同图纸分别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其中依据2023年3月12日所提交施工图纸(电子版)作出的鉴定结论是,1.联检大楼一层连廊。(1)联检大楼一层连廊建筑面积为:1348平方米。(2)联检大楼一层连廊顶板梁板钢筋工程量为:58.31吨。2.联检大楼一层中夹层建筑面积为:980.97平方米。3.联检大楼全幢钢筋变更增加量为:125.135吨。依据2023年6月5日所提交施工图纸(纸质版)作出的鉴定结论是,1.联检大楼一层连廊。(1)联检大楼一层连廊建筑面积为:1348平方米;(2)联检大楼一层连廊顶板梁板钢筋工程量为:53.448吨。2.联检大楼一层中夹层建筑面积为:980.97平方米。3.联检大楼全幢钢筋变更增加量为:205.24吨。 另外,***自认收到***支付(部分为**公司代付)的工程款1835410元。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关于案由问题 本院认为,从***与***所签《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看,本案***分包承包的内容主要为劳务,故本案***与***之间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完成工程的范围 本院认为,针对***实际完成工程的范围问题,***与***争议是联检大楼二层、三层的钢筋劳务工作主要是由谁组织工人完成。从***与***所签《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的内容看,联检大楼的钢筋劳务均在***的承包范围。***主张***后期退出了联检大楼的施工,联检大楼二层、三层的钢筋劳务工作主要系由其组织工人完成,并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拒不进行联检大楼二层、三层劳务作业的诉求”,情况说明,证人**、**、**、**的证言证明其该项主张。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双方协商确定***退出施工的内容,该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反映的事实是,双方对工程变更产生的新增内容的计价问题存在争议。即便“***拒不进行联检大楼二层、三层劳务作业的诉求”系***所写,也能反映***在估算后要求调整原合同约定的劳务单价。情况说明系***单方**,不能证明***后期退出了联检大楼的施工。证人**、**的证言可证明***向二人支付过劳务工资,且*******亦向其支付过劳务工资,但从***所提交《(一)***及公司付***及其工人劳务费明细表1-详细注解》内容看,********向**、**支付过劳务工资。因此,二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二人不是***班组成员。**系木工班组负责人,**系**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二人均未实际参与钢筋劳务工作,且***原本就是案涉工程钢筋劳务工作的转包发包人,因此二人所作证言不足以证明***后期退出了联检大楼的施工。还有,根据***的**,在联检大楼二层、三层施工过程中,***实际参与了安全教育等管理工作,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的身份转为一般雇佣人员并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计收报酬。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认定争议工程系由***完成并无不当。 三、关于工程总价款和工程欠款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与***的上诉主张,双方对联检大楼的二层、三层的建筑面积和计价方式、11栋小房子钢筋工程量和计价方式、未完成工程应扣减的价款无争议。因此,本案应认定联检大楼二、三层的工程价款为691226.72元{(二层建筑面积3979.6m2+三层建筑面积4057.92m2)×86元/平方米},11栋小房子的工程价款为306912元(191.82吨×1600元/吨),应扣减未完成的一层地坪钢筋部分的工程价款及一层二次结构部分的工程价款分别为77200元、23160元。 本案***与***争议的主要争议的问题是:1.联检大楼一层的钢筋劳务价款应如何确定;2.因变更增加的工程应如何计价;3.一审是否漏算“部分试验梁及基础二次用工”的工程款21800元。对此,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联检大楼一层的钢筋劳务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从***与***在《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的约定看,联检大楼所有钢筋劳务按每平方米86元计算,***所提交《钢筋班组劳务合同》中关于连廊和夹层需另计价的内容属于其单方填加,依法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虽然连廊和夹层的施工也需使用钢筋,但连廊和夹层在联检大楼内,按双方前述约定,连廊和夹层不应再单独计价。此外,从**公司一审庭审**其与***所签合同的内容看,**公司与***之间对连廊和夹层也不另行计价。因此,对***关于连廊和夹层不应另行计价的主张,应予以采纳。据此,联检大楼一层的钢筋劳务价款应确定认为663920元(7720m2×86元/平方米)。 第二,关于变更增加的工程应如何计价问题。首先,从***与***所签《钢筋班组劳务合同》以及**公司与***所签《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的内容看,变更新增部分需按原合同约定单价据实计价。其次,虽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提出,若工程顺利完工,愿意对变更新增部分补偿20万元,但从双方聊天内容看,***作出该意思表示的主要目的是要求***处理好“***和***的事情”,且此时工程仍属于施工期间,故***的前述意思表示并不应认定为双方就变更新增部分的价款已达成最终的合意。最后,***提供的纸质版图纸显示有相关设计单位人员的签名;且***作为非设计专业人员,不具有伪造图纸能力,在***未提交不同图纸的情况下,对鉴定人根据纸质版图纸对变更新增量所作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因此,对***关于变更新增部分应按每吨1600元和其所提交纸质版图纸显示的新增工程量进行计价的主张,应予以采纳。因此,一审根据***提交纸质版图纸和原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变更新增部分的价款为328384元(205.24吨×1600元/吨)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一审是否漏算“部分试验梁及基础二次用工”工程款21800元的问题。从***一审的**看,其认可应付***“部分试验梁及基础二次用工”的工程款21800元,一审对此未予确认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1911882.72元(联检大楼二、三层的工程价款691226.72元+联检大楼一层的工程价款663920元+11栋小房子的工程价款306912元+变更增加工程量的补偿款328384元+“部分试验梁及基础二次用工”的工程款21800元-未完成一层地坪钢筋部分的工程价款77200元-未完成一层二次结构部分的工程价款23160元)。扣除***自认***已付的1835410元后,***还应付工程欠款76472.72元。 四、关于水利水电公司、晨胜公司、**公司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投入资金、材料、劳务对工程进行施工的主体,且通过层层分包、转包后承包工程的主体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工程层层分包、转包后的劳务施工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水利水电公司、晨胜公司、**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将案涉工程转包无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钢筋班组劳务合同》依法属于无效,而合同的解除需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此,一审判决解除该《钢筋班组劳务合同》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530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 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76472.72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负担3431元,由***负担681元。鉴定费35000元,由***负担15000元,由***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负担5200元,由***负担1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