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02民初1353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经常居住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原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经常居住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原告:**,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居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云南晨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板桥镇***委会***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MA6NYD4R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云南建投集团商务楼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756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晨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胜建筑劳务公司)、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胜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晨胜建筑劳务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71696.20元,并承担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23年5月16日止该部分利息为11179.20元);2.被告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中标临沧市临翔区2020年**街道市医院**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一期)、临沧市临翔区2020年**街道市交警**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及临沧市临翔区2020年**街道市邮政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等工程后,将其中劳务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晨胜建筑劳务公司施工,被告晨胜建筑劳务公司又将全部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21年9月1日,被告***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年底结清工程款。2021年9月6日,原告***为按时、按质完成该项目劳务工程,并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样书》,三人合伙共同承建该项目劳务部分工程。三原告签订该合伙协议后,按照项目建设标准及要求,遵照工程进度正常施工。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被告***书面签字确认。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441696.22元,被告***支付了97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471696.2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工程质量要求及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且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双方签字确认,但被告***及晨胜建筑劳务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作为工程劳务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是代表晨胜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即***是晨胜建筑劳务公司在临沧片区有关劳务施工等事项的全权代理人。经***代表晨胜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结算,原告共计施工价款为1441696.22元,扣减已先后支付的款项后,现尚欠***工程款401356元。因晨胜建筑劳务公司一直未收到相关部门支付的工程款,到目前为止,晨胜建筑劳务公司仅收到了约50%的工程款项,导致尚欠原告的款项无力支付。
被告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本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关于三原告要求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晨胜建筑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因本公司不是本案的工程发包人,原告也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只能有一个发包人,发包人特指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本案中,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非该建设工程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特指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法人、非法人团体等”,故本案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与晨胜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即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晨胜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欠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和到庭当事人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无异议:1.2021年8月26日,被告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分别与临沧市临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三份《合同书》,约定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分别对临沧市××**××小区、临沧市交警**老旧小区及临沧市××小区××小区的工程改造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建设;2.2021年9月9日,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晨胜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2021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4.2021年9月6日,原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样书》;5.2021年11月3日、16日及2022年5月19日、9月20日,原告***分别与***签字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报表》;6.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目前被告***或者晨胜建筑劳务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401356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尚欠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500元不应由***或晨胜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因晨胜建筑劳务公司已向原告付款近80%,但仅收到了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付款约50%。被告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与原告间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晨胜建筑劳务公司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晨胜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欠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部分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中标临沧市××**××小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一期)、临沧市临翔区交警**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及临沧市临翔区邮政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等工程后,于2021年9月9日与被告晨胜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屋面防水、外墙抹灰、涂料、人行道、路面、停车位、供水工程、雨污水工程、**栽植、草皮、垃圾分类房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晨胜建筑劳务公司施工,施工工期约定为180天。2021年9月1日,被告晨胜建筑劳务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明确***为该公司合法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加临沧市临翔区2020年**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劳务分包过程中的合同谈判、签订项目施工协议,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从即日起至“该合同履行完毕”止。2021年9月1日,被告***代表晨胜建筑劳务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临沧老旧小区改造;2.工程日期: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3.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按工程实际进度每月支付不低于工程量60%劳务款,尾款年底结清(押3%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施工单价及工程质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21年9月6日,原告***与**、**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样书》,约定由***与晨胜建筑劳务公司承包得来得上述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由三人共同合伙承包施工,并由三人在开工前各出资50000元作为工程前期运作费用,工程所获利润由3人平均分配。2021年11月3日、2022年3月16日、2022年5月19日、2022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先后4次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4份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报表》,明确***已完成工程价款分别为584555.80元、688936.30元、153103元、18924.22元。款项共计1044163.32元后,尚欠40135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晨胜建筑劳务公司名下财产在482875.4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据此,本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云0902民初1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晨胜建筑劳务公司名下财产在482875.40元范围内进行冻结或查封。冻结、查封期限一年,并由申请人即原告***、**、**承担案件申请费2934元及支付亚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函担保费500元。据此,本院于2023年8月6日依法冻结了***、晨胜建筑劳务公司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板桥支行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号分别为622848……079、530501……074及203532……156账户内存款4158.05元、376648.12元及71934.50元(共计冻结金额452740.6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被告***及晨胜建筑劳务公司尚欠原告款项401356元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代理事项明确为:“代理人在合同谈判、签订、项目实施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司均予以承认。”代理期限明确为:“本授权书于2021年8月20日签字生效,有效期至该合同履行完毕。”故***与原告间发生的签订施工合同及结算价款行为应视为晨胜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间的行为,应***建筑劳务公司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二、被告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承包人指定他人依据其意思表示负责施工工程的管理与建设,该被指定人是施工工程的负责人或者管理人,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劳务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三、原告要求承担欠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对此未进行约定,本院结合本案其他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请求酌定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2934元及保函担保费500元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诉讼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保函担保费则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而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案涉2934元诉讼保全费应由败诉方即晨胜建筑劳务公司承担,500**函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晨胜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晨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401356元;
二、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3元,诉讼保全费2934元,两项合计11477元,由被告云南晨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