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1等与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02民初218号
原告:***,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1,女,200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2,男,201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873897040。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邮电小区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本科文化,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7563N。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云南建投集团商务楼6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1、**2、***、***诉被告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1、**2、***、***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09982.50元(以4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3.7%计算);上述一、二项共计559982.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万都国际广场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前称: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又委托昭通和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作为该项目经理,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相关事宜,后被告***又将该项目下的水电施工项目分包给***(已故)。***接受分包后,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毕,现万都国际广场项目早已交付使用。2016年5月20日,经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后确认应支付***工程款合计3544311.18元,剩余4500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后均未果。案涉工程款是***与被告结算后予以明确的债权。现***于2022年4月21日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代为行使该权利,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1、**2、***、***变更诉讼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二人,该二人借用昭通和信安装公司资质代表其施工,后***、***将工程分包给***,***于2022年4月21日死亡,7月28日办理户口注销证明。
被告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万都公司认为,法庭应当判决驳回上列原告起诉中要求万都公司向其支付诉涉款项的诉讼请求。简要理由如下:一、上列原告及其起诉所涉及的***与万都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将万都公司列为合同纠纷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二、如果原告将万都公司列为诉涉合同纠纷的被告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那么,上列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并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适格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万都公司主张支付诉涉劳务款或工程款。三、即使上列原告起诉所涉及的***是案涉建设工程的适格的“实际施工人”,但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万都公司并没有欠付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法庭不能判决发包人万都公司向上列原告承担诉涉劳务款或工程款支付责任。
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和案涉开发单位万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和本案中的***、***、和信公司和***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不应当***承担,***没有承包过工程,***在万都房地产公司上班;二、***在万都国际房地产公司所有做的工如何计量?做了多少?如何计算?***均不知情,双方没有做任何结算,综上请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在万都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上班的临时工作人员,原告说的合同我不清楚。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谁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1、**2、***、***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成立?是否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1、**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该判决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生效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认定;2、水电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原件、借款凭证原件,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由已死亡的***签字,该证据中加盖有“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但结合原告及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该证据中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是与被告***进行的结算而作出的结算清单及借款凭证,故对于原告***、**1、**2、***、***的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万都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合同原件,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由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中加盖有“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因不能判断其真实性,故对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该判决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生效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中加盖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在合同中签字并捺印,结合原告及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自负盈亏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8日,被告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尾处加盖有承包人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1、**2、***、***认为其家属***(已死亡)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工程的万都国际广场七到十层水电安装和挖土项目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1、**2、***、***提交的***带领的水电班组在2016年2月4日的《借款凭证》载明以“预支工程款”为由借款600000元,认为加盖了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之前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并提交了2016年5月20日由***签字的《万都国际广场水电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认为该结算清单系***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合计工程量为3544311.18元,认为并加盖了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之前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后,由被告***、***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直至***过世,仍有450000元工程款未付清。但原告***、**1、**2、***、***提交的上述《借款凭证》、《万都国际广场水电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以及被告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中加盖有“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与(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审批备案回执》刻制**的内容不一致,且无鉴定必要。另查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变更名称为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现原告***、**1、**2、***、***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对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主张其仅是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但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变更名称前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也未授权被告***代理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其公司**,且主张案涉合同上的**并非是公司备案登记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及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8日,万都公司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盖有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由***的签名。诉讼中,代表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人员的***、***出庭证实,其两人为昭通和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案涉工程由***负责,自负盈亏,昭通和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以及判决书载明“经查,2015年6月8日,万都公司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往来文件中,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无**编码,该**与建投二电公司提交《**审批备案回执》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刻制**的内容不一致……。”能够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自负盈亏。本案原告***、**1、**2、***、***认为其家属***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工程的万都国际广场七到十层水电安装和挖土项目包工包料分包给***,但原告提交的***签字的《借款凭证》、《万都国际广场水电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仅加盖了“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庭审查明,现原告***、**1、**2、***、***的家属***已死亡,《借款凭证》、《万都国际广场水电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一致,但均不是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备案登记的《**审批备案回执》的**,且被告***、***未签字,也不认可上述***签字的《借款凭证》、《万都国际广场水电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故原告***、**1、**2、***、***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核实***与被告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案涉工程分包的合同关系。原告***、**1、**2、***、***主张***是与被告***进行的结算,且被告***、***通过转账、现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仅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凭证》、《万都国际广场水电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无法证实***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家属***从谁处转包案涉工程,所做的具体工程内容是什么、所完成的具体的工程量,与谁结算后总工程量有3544311.18元,以及之前是谁向原告的家属***给付过工程款,被告***、***是否向***已经支付了3094311.18元工程款,依据是什么,是否还剩余45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等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1、**2、***、***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9982.5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9.83元,由原告***、**1、**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房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