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iv>
法定代表人:裴吉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丽,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胡明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海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海星城市广场****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荣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海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华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陕西信托大厦**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袁小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神木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北东兴街电信大。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北东兴街电信大楼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高瑞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府经济开发区锦界工。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府经济开发区锦界工业园区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神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府阳路**。
法定代表人:封杰,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榆神工业区(榆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清水工业园。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清水工业园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孙守洋,该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辉公司)、陕西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省华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公司)、神木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国资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化工公司)、神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神木市政府)、榆神工业区(榆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榆神管委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民初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神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神木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福辉公司、鸿信公司、海星公司在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预估1亿元损失的计算公式与行政合同纠纷案中损失的计算方式完全相同,且这两起案件的损失事实为同一事实。按照行政合同纠纷案的损失额计算,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为527.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中有关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陕西省行政辖区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应由神木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福辉公司、鸿信公司、海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华秦公司、神木国资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神木化工公司、神木市政府、榆神管委会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辉公司、鸿信公司、海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神华公司、华秦公司、神木国资公司赔偿其损失预估为1亿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神华公司上诉认为按照另案行政合同纠纷的损失额计算,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为527.8万元,福辉公司、鸿信公司、海星公司按照1亿元估算损失,属规避级别管辖。本院认为,福辉公司、鸿信公司、海星公司主张的1亿元损失,涉及两个事实,一是神木化工公司水、电、煤、气的总差价损失;二是华秦公司、神木国资公司非法转移神木县凉水井煤矿探矿权造成的损失。该两部分事实与行政合同纠纷所涉事实并不完全一致。且福辉公司、鸿信公司、海星公司在行政合同纠纷案与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额均为估值,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神华公司关于福辉公司、鸿信公司、海星公司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神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但该条规定系针对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如本案属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