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4724号
原告:北京天房绿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亚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玉,北京市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l6号9、10层。
法定代表人:张传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梅,女,1970年l2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施工管理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神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北滨河路神华科技创新基地2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永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智军,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神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天房绿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与被告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化工公司)、被告神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玉,神华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梅、刘刚,以及神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智军、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绿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对神华创新基地景观园林工程的养护费合计4617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神华化工公司签订了《北京低碳能源研究所景观园林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神华创新基地景观园林的设计、施工及绿化养护等工作,合同工期152天,工程质保期至2013年4月30日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养护等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拖至2015年11月19日才最终向原告付清合同款。2013年4月20日,就在原告与神华化工公司《分包协议》约定的园林绿化养护质保期临近结束前,被告神华科技公司向原告发出“(委托)工作联络单”,明确告知因其尚未确定新的绿化养护单位,故请原告在2013年4月30日原合同规定的绿化养护质保期结束后,继续对所施工的景观园林绿化工程进行养护,直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接受神华科技公司的工作委托后,又按约完成了养护工作,并最终于2014年6月8日,原告与神华创新基地相关人员办理了景观园林工程养护工作交接事项,但此后基地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办理正式结算手续。至2017年5月8日,原告方最后一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戚学海报送了付款申请及结算依据等资料,但被告既不办理结算也不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神华化工公司辩称,神华化工公司与绿茵公司签订的景观园林工程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工程款项(含工程的质保金)已付清,并且原告已在起诉状中予以认可。本案绿茵公司起诉的景观园林工程后期养护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原景观园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基于一个新的委托行为而发生的,神华化工公司事先并不知情,因此原告所诉的其受神华科技公司委托进行园林养护所发生的费用,与神华化工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希望原告撤销神华化工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身份
神华科技公司辩称,首先,神华科技公司在2012年4月份的时候曾负责园区绿化的运维工作,拥有神华科技创新基地的业主职能,进行基地管理并提供服务保障。但后来因集团内部分工调整,神华科技公司已经不对园区物业管理负责,该职责已由其他公司负责。其次,神华科技公司并不是原景观园林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最后,绿茵公司以神华科技创新基地服务保障中心的《工作联络单》作为证据起诉本公司,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景观园林工程养护费应当由本公司支付。综上,绿茵公司起诉本公司系主体不适格。另绿茵公司未在法定时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应驳回绿茵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代建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人,后简称中建三局)、北京天房绿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联合分包人牵头方)、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分包人,后简称创新园林公司)共同签订《北京低碳能源研究所及神华技术创新基地项目北京低碳能源研究所景观园林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后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由绿茵公司和创新园林公司以联合体形式承担,绿茵公司作为牵头方,联合体成员共同连带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关于工程概况,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低碳能源研究所及神华技术创新基地项目景观园林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东南部,工程内容为北京低碳能源研究所景观园林工程。关于工程范围,为北京低碳能源研究所区域总用地面积142340.845平方米内绿化、景观、铺砌道路、园路、建筑小品、雕塑等。关于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工期总天数152天。关于质量标准,乔灌木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并对未成活植物适时进行补栽,珍贵树种、孤植树和行道树成活率应达到98%以上,花卉种植地应无杂草,无枯黄,无病虫害,各种花卉生长茂盛,种植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并对未成活植物及时进行补栽,草坪无杂草,无枯黄、无病虫害,覆盖率应达到100%。关于合同价款,总价款为24853874元。关于分包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根据《分包合同》通用和专用条款(均为第20条)的规定,分包工程缺陷责任起算时间,与总包合同一致,从总包工程实际竣工日起计算,景观园林工程质保期为2年,绿化种植工程在保修期内应达到1级养护标准,保修期内发生苗木等植物死亡,应在种植季节按原设计品种、规格更换,费用由分包人承担。
本合同签订后,绿茵公司负责施工的景观园林工程南区(101、湖区、108楼)于2011年4月30日竣工,北区(104楼)于2011年11月17日竣工。2011年11月17日,神华化工公司、绿茵公司、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景观园林工程监理公司)及创新园林公司(景观园林工程设计单位)共同对景观园林工程进行了验收,南、北区景观园林工程验收合格。
后绿茵公司依约在景观园林工程质保期内对景观园林工程进行养护。2013年4月20日,神华科技公司基地服务保障中心向绿茵公司出具了《科技创新基地服务保障中心工作联络单》(后简称《工作联络单》),该《工作联络单》显示:主题事项是关于低碳园区南区园林绿化养护期延续的相关事宜,内容为根据神华化工公司与绿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景观园林工程养护保质期于2013年4月30日结束,在我公司未确定其他养护单位之前,请贵公司继续对景观园林工程的绿化进行养护,延续到2013年12月31日;1.维护包括内容为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项目,景观、铺砌道路、园路、建筑小品、雕塑、绿化、场地、人工水池、水循环设备等;2.对该区域的绿化及养护,确保乔灌木成活率达到99%以上,珍贵树木、孤植树种和行道树养植成活率应达到99%以上,花卉种植地应无杂草,无枯黄,无病虫害,各种花卉生长茂盛,养植成活率达到95%以上,草坪无杂草,无枯黄、无病虫害,覆盖率应达到100%;3.请贵公司做好各种树木输入渠道,对枯死的植物做到能及时补种。神华科技公司基地服务保障中心当时为神华科技公司的部门,后该部门职能由神华集团旗下其他子公司接管。
绿茵公司依据《工作联络单》对南区面积为57996平方米的景观园林工程进行养护作业,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实际养护期为8个月。2014年6月8日,绿茵公司与案外人魏庆涛(神华集团旗下国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景观园林工程交接记录》,将景观园林工程交付实体工程使用单位国华实业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绿茵公司向北京低碳能源研究所及神华技术创新基地项目项目组发出《项目合同付款申请》,显示:景观园林工程变更后应付款金额为34912864.23元,已付款金额为33167221.02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为1433688.11元……经过神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神华低碳项目组确认扣质保金311955.1元,现申请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1433688.11元。至2015年11月,神华化工公司向绿茵公司付清景观园林工程质保金1433688.11元,神华化工公司就《分包合同》约定款项已全部向绿茵公司付清。但对于绿茵公司对景观园林工程南区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维护费用,至今没有结清。绿茵公司亦主张其在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对景观园林工程北区进行养护,期间养护费用至今没有结清。
本案中,对于绿茵公司对景观园林工程南区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维护工作,除《工作联络单》外,未形成其他合同,且《工作联络单》中未规定景观园林工程养护费的付费标准。绿茵公司现参考《北京市公园维护管理费用指导标准》中一级绿地养护费为9元/㎡/年的标准,提出本案景观园林工程的养护费用计算方式为57996㎡*8元/㎡/年*8/12,合计309312元。同时绿茵公司称其对景观园林工程北区(面积21936平方米)进行养护共计78天,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计算方式同上,合计152418.2元,南北区共计养护费461730.2元。绿茵公司曾追偿上述款项,最近一次是在2017年5月8日,绿茵公司递交神华资料清单,清单显示内附费用计算书等资料,签收人为威学海(神华集团旗下国华房地产公司员工)。
上述案件事实,有《北京低碳能源研究所及神华技术创新基地项目北京低碳能源研究所景观园林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神华低碳研究所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说明》、《科技创新基地服务保障中心工作联络单》、《项目合同付款申请》、《景观园林工程交接记录》、收据、发票、神华资料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绿茵公司起诉神华化工公司、神华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绿茵公司对景观园林工程施、养护的过程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以景观园林工程施为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和以景观园林工程养护为内容的合同关系。
对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即绿茵公司与神华化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至2015年11月,神华化工公司向绿茵公司付清景观园林工程质保金1433688.11元后,神华化工公司就《分包合同》约定款项已全部向绿茵公司付清,《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对于以景观园林工程养护为内容的合同,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神华科技公司与绿茵公司。本案中,《工作联络单》上盖有神华科技公司基地服务保障中心的章,而神华科技公司基地服务保障中心当时为神华科技公司的部门,神华科技公司作为当时神华科技创新基地景观园林工程项目的物业管理方,以《工作联络单》的方式,委托绿茵公司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继续对其景观园林工程进行养护,而绿茵公司实际也对景观园林工程项南区进行了养护,因此,神华科技公司与绿茵公司形成了以景观园林工程南区养护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神华科技公司与绿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有效合同。对于神华科技公司称因集团内部工作调整,其现在已经不再负责神华创新基地的物业管理。本院认为,神华集团对其旗下公司进行调整以及对人员进行调动,均为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原公司主体依旧存在,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绿茵公司依据神华科技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络单》对景观园林工程进行养护,因此神华科技公司负有支付养护费用的义务。
关于景观园林工程合同保质期后的延续养护费用标准,在《工作联络单》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院查明,第一,在《分包合同》中有“绿化种植工程在保修期内应达到1级养护标准”的约定;第二,参考《北京市公园维护管理费用指导标准》中一级绿地养护费为9元/㎡/年的标准;第三,绿茵公司提出本案景观园林工程的养护费用按每平米8元收养护费,并未超出政府指导价;第四,绿茵公司将景观园林公司实际交付时,神华化工公司扣除质保金外,已经将《分包合同》金额结清,说明绿茵公司对景观园林工程的养护在交付时符合《分包合同》约定的一级养护标准。综上所述,关于绿茵公司提出景观园林工程南区的养护费309312元,计算方式为57996㎡*8元/㎡/年*8/1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中,神华科技公司提出绿茵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但绿茵公司曾追偿上述款项,最近一次是在2017年5月8日,绿茵公司递交神华资料清单,清单显示内附费用计算书等资料,签收人为威学海(神华集团旗下国华房地产公司员工)。因此,绿茵公司关于养护费309312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绿茵公司主张其对景观园林工程北区也进行了养护,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养护费一事,绿茵公司称此次养护均为口头约定,鉴于本案被告对于此事均不认可,原告亦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足够证据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天房绿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养护费309312元;
二、驳回北京天房绿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北京天房绿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4元(已交纳);由神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建军
人民陪审员 周长明
人民陪审员 冯静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