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新行终1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文明,男,汉族,1942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波,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金之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冬,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泉南路新风三巷14号。
委托代理人:崔福民,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路423号。
负责人:王涛、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艾尼·艾再孜,男,维吾尔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中鼎街1018号政府综合服务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魏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巴特·贝克乃,男,蒙古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党政综合办科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9层、10层。
法定代表人:张传江,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煤化工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闫文明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东区政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以下简称米国土局东区区分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管委会)、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拆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乌中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波、连有,被上诉人米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冬、崔福民,国土局米东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阿不都艾尼·艾再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管理委员(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巴特·贝克乃,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闫文明与原米泉市三道坝镇韩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原米泉市三道坝镇韩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大闸门荒地,除500亩,剩余的土地全部承包给闫文明改造,按实际土地亩数承包。2013年3月,第三人神华公司下属的新疆煤化工分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竞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3月19日国土局米东区分局与新疆煤化工分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650XXXXXXXX06),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将坐落于甘泉堡工业园编号0602602482-G的宗地出让(附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等),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米东区政府批准。后新疆煤化工分公司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了相关建设。闫文明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强征、强占其耕种的土地,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闫文明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强征、强占土地耕种的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法第二十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闫文明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强征、强占其耕种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土地。首先,被告在本案中均未实施强征、强占的行政行为;其次、神华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其是否存在强占闫文明耕种土地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驳回原告闫文明的起诉。
上诉人闫文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神华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但上诉人将其列为第三人,如果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如不同意变更的,方可裁定驳回起诉。不能仅凭第三人不合格为由驳回起诉;二、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及证言证实被告暴力征地,毁坏农作物的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暴力征地行为的存在。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征上诉人土地的行为违法,返还上诉人承包的土地。
米东区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和其所在的韩家庄村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2008年5月上诉人被告知其开垦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其行为违法的情况后,仍违法强占该土地,同时阻止对其依法执法,干扰该片土地合法使用者正当使用土地。被上诉人从未强征过属于上诉人的土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国土局米东区分局辩称,我局是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我单位履行地是土地审批权力,且经核查涉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管委会辩称,我委系米东区政府派出机构,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职能中均未受托或授权行使土地出让、征收等行政行为,我委不具备土地管理相关职能、职责。负责神华公司招商项目的米东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已并入我委,且无相应的行政管理,也未涉及该项目相关土地征收事宜。将我委列为本案被告不妥。
被上诉人神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合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益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不受土地出让人与其他人纠纷处理结果的影响,且我公司没有义务向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新的证据:1、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甘泉堡神信铁路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闫文明地界内土地赔偿的说明》复印件,载明:铁路红线内的土地赔偿款,根据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由业主负责,且合同中也没有征地拆迁款一项。红线外的土地因我方施工原因占用,由我方按照临时用地赔偿标准予以赔偿。2、三组施工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强征、强占土地的事实且赔偿款由政府支付。
被上诉人米东区政府质证认为,因上诉人不能出示证据1的原件,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是米东区政府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用来证明涉案土地为上诉人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形式不合法。故对上述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国土局米东区分局、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管委会、神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米东区政府相同。
因上诉人闫文明不能出示证据1的原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甘泉堡神信铁路项目经理部根据与工程发包方合同约定内容出具,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出具,其内容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强征、强占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强征、强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案涉诉的大闸门土地在1984年第一次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时就确认为国有牧草地。在2004年国有土地确权中,闫文明所诉土地仍然确定为国有牧草地。根据国发(2006)38号《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土地资源调查的通知》,闫文明所诉土地在此次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时仍然确认为国有牧草地,上诉人所在的韩家庄村没有持异议。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对涉案土地存在行政征收行为,首先应当确认本案涉诉土地性质问题,其次再确认是否存在征收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涉诉土地为国有土地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原审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土地为其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合法凭证。因此,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不存在土地征收问题。故上诉人(一审被告)不存在强征、强占行政行为。因被上诉人神华公司不是行政机关,上诉人一审诉求明确提出被上诉人神华公司存在强征、强占土地的行为违法,应属民事诉讼管辖范畴,原审认为其该项诉求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正确。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丽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努尔买买提
审 判 员 迪丽 娜孜
代理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司 琪